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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就甲方将其合法拥有的厂房出租给乙方使用的有关事宜,双方达成协议并签定合同,以保障双方的权益,那么厂房租赁合同该怎么写呢又该注意些什么呢以下是由收集整理的厂房租赁合同书写格式及注意事项,欢迎参考。
厂房租赁合同书写格式
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
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 :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厂房租赁合同条款,以供遵守。
第一条
租赁物位置、面积、功能及用途
1.1(第一幢)的厂房(以下简称租赁物)租赁于乙方使用。租赁物面积为_1 5 0 0平方米。
1.2本租赁物采取包租的方式,由乙方自行管理。
第二条
租赁期限
2.1租赁期限为2年,即从 2 0 12 年7 月1 日起至20 14 年6 月30 日止。
2.2租赁期限届满前一个月提出,经甲方同意后,甲乙双方将对有关租赁事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在同等承租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权。
第三条
厂房租赁费用及相关事项
3.1 租金
租金每年为人民币壹拾万零叁仟贰佰 元(大写 )。
3.2供电,供水,排污及其他为使乙方能够正常生产,甲方必须保证以下几点
1. 有实际负荷2 0KW以上三相电供生产使用。
2. 有正常用水供生产使用
3. 排污管道能正常,通畅。
4. 由于厂房土地等产权问题引起的纠纷,由甲方负责处理,如导致乙方无法正常生产,甲方应双倍返还当年租金。
5.乙方租赁物正前方厂地(四周)有免费使用权。
3.3押金
乙方在签订合同前向甲方一次性交付押金 5 0 0 0元,甲方应在乙方签订合同后从租金内扣除再付剩余租金(第一年)。每月支付。
第四条
租赁费用的支付
每年支付为在6 月 25日支付第二年租金,即每次交付一年租金。
第五条
租赁物的转让
5.1 在租赁期限内,若遇甲方转让出租物的部分或全部产权,或进行其他改建,甲方应确保受让人继续履行本合同。在同等受让条件下,乙方对本出租物享有优先购买权。
5.2若乙方无力购买,或甲方行为导至乙方无法正常生产的,甲方应退还乙方相应时间的租金。
5.3甲方权利与义务第21条,甲方保证如实向乙方解释和说明房屋情况和周边情况,应包括房屋权属,房屋维修次数。物业管理,治安,环境等。及如实回答乙方的相关咨询,否则视为欺诈行为。
第六条
场所的维修,建设
6.1 乙方在租赁期间享有租赁物所有设施的专用权。乙方应负责租赁物内相关设施的维护,并保证在本合同终止时归还甲方。
6.2 乙方在租赁期限内应爱护租赁物,因乙方使用不当造成租赁物损坏,乙方应负责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
6.3乙方因正常生产需要,在租赁物内进行的固定资产建设,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
6.4租赁期间,如房屋发生非乙方原因造成的自然损坏,或人为损坏,或屋面漏水等,维修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通知之日起三天内予以修缮,超过三天,乙方有权自行修缮,但费用由甲方承担。
第七条
租赁物的转租
租任期限内,乙方可将租赁物转租,但转租的管理工作由乙方负责,包括向转租户收取租金等。本合同规定的甲乙双方的责任和权利不因乙方转租而改变。
如发生转租行为,乙方还必须遵守下列条款:
1、乙方应在转租租约中列明,倘乙方提前终止本合同,乙方与转租户的转租租约应同时终止。
2、无论乙方是否提前终止本合同,乙方因转租行为产生的一切纠纷概由乙方负责处理。
第八条
合同的终止
本合同提前终止或有效期届满,甲、乙双方未达成续租协议的,乙方应于终止之日或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迁离租赁物,并将其返还甲方。
第九条
适用法律
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管辖,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通过仲裁程序解决.
第十一条
其它条款
11.1 本合同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11.2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第十二条
1.合同效力
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并收到乙方支付的首期租赁款项和押金后生效。
2.甲方: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
地址: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
签订时间:_____年_ _月_ _日
3.乙方: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
地址:____________电话:______
签订时间:_____年_ _月_ _日
签订厂房租赁合同需注意事项
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是常见的一项法律活动,为了尽可能保护企业承租厂房中的合法、合理利益,避免在租用过程中产生不必要争议,对于相关条款应明确约定,所以合同的签订一定要慎之又慎。
一、 审查承租方与出租方的基本情况
1、对出租方主要应了解内容:
① 租赁场所相关手续是否齐全。例:厂房是否有合法的产权证件?是否属于共有产权?是否能正常使用,不属于危险房屋之列?是否属于违规建筑等。
② 租赁物基本情况,如:租赁场所的位置、租赁场所实际有效使用面积、租赁场所功能、租赁场所设施设备等。
2、对承租方主要应了解的内容有:
①法律地位; ②经营范围; ③ 社会信誉; ④ 财务情况;⑤履约能力即资金问题。
上述内容是双方基本情况的指标,应认真分析和判断。
二、 租赁合同之租金及相关费用的条款
(一) 租金
1、明确约定租金的支付方式,如以现金、汇票或是支票;实行按季支付制。
2、明确约定租金支付时间,每期于每季的几月几日支付租金。如果承租方在一定宽限期内没有按时支付,应支付迟延租金或违约金,或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
3、约定出租方在租赁期间不得擅自提高租金。
(二) 相关日常费用
租赁期间,承租方使用该租赁场所发生的水、电、燃气、通讯、设备、物业管理等费用的承担进行明确约定。
三、 租赁合同之维修责任条款
为避免风险,应特别注意租赁合同中出租方对租赁物的维修责任,以及租赁场所及相关的配套设施和经营条件,以保障承租方正常经营。
出租方应负责租赁场所固有配套设施设备等的免费维修,在一定时间内未派 员维修或未恢复正常使用的情况下,承租方自行维修产生的费用可直接从应付租金中予以扣除。
四、 租赁合同之拆迁补偿归属条款
当前由于规划原因导致的拆迁经常发生,租赁合同中应对拆迁中相关补偿费进行详细约定,如一次性经营补助、搬迁补助等。
五、 租赁合同之押金条款
在厂房租赁合同订立中,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尽量避免风险,预防欺诈,承租方应在合同订立前交给出租方一定的押金,应根据实际情况在租赁物价值范围内决定押金的数额。
六、 其他事项
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时,建议根据实际情况对租赁用途、租赁期限、免租期装修期、转租、违约责任、诉讼管辖地等约定清楚,以降低合同履行风险和保证合同顺利履行,并尽可能保障承租方的合法、合理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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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划转移交协议
编号:
甲方: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中心
乙方:
一、依据浙财国资字[_________]184号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精神,特制定本协议。
二、本协议所称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及产权注销所涉及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转让、调拨、捐赠、报废,呆坏帐损失和非正常损失的报损及其他涉及国有资产处置所涉及的资产。本协议所称固定资产,是指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列入固定资产科目且单位价值在_________元以上(含_________元)的固定资产。
三、乙方划转资产总额共计?_________?_元,其中:固定资产元,股权________元,债权__________元,其他__________元。具体分类及数额见本协议附件的"划转资产清单"。
与乙方划转资产相关联的应由乙方承担的义务,不属划转移交之列,仍由乙方负责处理。
四、划转资产的方式和内容:根据省财政厅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移交申报表》、《行政事业单位股权(债权)移交申报表》签署意见后下达的通知书内容进行划转。
五、划转资产的移交:应根据文件要求,及资产的不同类别分别明确移交的要求并制定"划转资产清单"作为本协议的附件。
1、应收货款:要求移交合同、送发货凭证、债务人欠款明细及依据,催款文件,以及证明双方往来关系的函件及其它与此相关的材料,包括债务人的企业资料、基本情况和现状、财产清算情况等材料。
2、其它应收款:要求提供证明债权的文件。如协议书、支付凭证、催款文件及证明双方往来关系的函件及其它与此相关的材料,包括债务人的企业资料、基本情况和现状、财产清算情况等材料。
3、担保损失类:要求提供_____,协议书,代为清偿依据,以及被担保企业资料、基本情况和现状、财产清算情况等材料。
以上三项,如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及经法院判决,应同时提供相应的_____、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4、股权类:要求提供投资企业章程,投资凭证及其他股东同意划转的书面文件,投资企业的基本情况和现状等材料。
5、实物类:要制订实物资产清单,说明实物的规格、型号、数量、使用年限及使用情况等原始资料。
六、资产划转后,资产保全与清收的费用由甲方承担。
七、资产划转甲方管理后,甲方具有对划转资产的全部处置权。
八、甲方权利:
1、有权制定及实施划转资产的保全与清收方案;
2、有权与债务人达成并签署还款协议、提出及接受调解方案、执行和解方案等;
3、有权要求乙方提供必要的配合。
九、甲方义务:
1、妥善管理划转资产,尽最大可能保全与回收划转资产;
2、回收的非现金类资产,应自取得之日起一年内予以变现。变现确有困难的,应报财政部门;
3、经清收后仍无法回收的划转资产,报财政部门备案。
十、乙方权利:
1、有权向甲方了解划转资产的保全与清收情况;
2、有权向甲方提出保全与清收的建议。
十一、乙方义务:
1、协助甲方办理资产过户等有关法律手续;
2、配合甲方做好划转资产的保全与清收,包括提供资料,介绍情况,向债务人发出催款通知等,对债务人的情况不得隐瞒;
3、根据甲方清收方案,需采取诉讼等手段进行清收的,乙方应按甲方要求配合诉讼,并出具相关的法律文件;
4、资产划转过程中及资产划转以后,乙方不能继续对资产进行任何处置。债权资产乙方不得擅自接受债务人的清偿,不得作出任何减免债务人债务的承诺及签署任何与此相关的文件;股权资产乙方不得擅自进行转让、抵押、担保等处置;
5、"资产划转移交协议"签订后,乙方应及时与甲方共同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移通知书";通知书应包括债务人名称,欠款类型及金额,资产划转的情况,以及要求债务人向甲方清偿的通知等内容。"债权转移通知书"由乙方负责送达对方单位,并取得对方签收回执。股权类资产,乙方应及时与甲方共同向被投资企业发出"股权变更通知书",通知书中应包括被投资企业名称、投资额以及资产划转的情况,并确认自划转之日起,原乙方的投资权益均由甲方享有。"股权变更通知书"?由乙方负责送达对方单位,?并取得对方签收回执。
十二、协议生效:本协议经省财政厅批复同意后生效。
十三、争议的解决: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协议而发生的争议,应先由财政部门进行协调解决。
甲方(盖章):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中心
代表人:
乙方(盖章):
代表人:
年月日
附件
划转资产清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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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编号:_______________
债务受让人(以下称甲方):_______________
住所(地址):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
贷款人(以下称乙方):_______________
住所(地址):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
债务转移方(以下称丙方):_______________
住所(地址):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
签订时间:______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
为妥善解决乙、丙双方的债权债务问题,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依法达成如下债务转移协议:
一、三方同意将乙、丙双方于年月日订立的编号为的借款合同(以下称借款合同)确定的丙方对乙方的债务转移给甲方承担。
二、本协议转移的债务包括借款合同中丙方未履行的全部债务。
三、甲方承诺:
(一)根据借款合同及其附件甲方已确知丙方在借款合同项下对乙方的所有债务,并自愿接受丙方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甲方成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
(二)在本协议生效前办妥担保合同重新确认手续或提供乙方认可的新的担保以及保险等需要变更的其他事项。
(三)甲方与丙方或任何第三方的其他任何协议或债权债务均与本协议无关。本协议生效后,甲方不应以其与丙方之间、与任何第三方之间的任何其他协议或债权债务的无效、撤销或解除为由,拒绝履行本协议。
(四)甲方不得以丙方的任何过错为由,拒绝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
四、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不再向丙方主张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
五、如本协议无效或被撤销,则丙方仍继续按借款合同及其附件履行义务。
六、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一切诉讼,均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七、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加盖公章并由三方法定代表人或由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后生效。
八、本协议未尽事宜,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办理。
九、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
十、本协议附件:_______________
(一)甲方贷款证复印件
(二)甲方经工商行政管理局年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甲方授权代理人委托书
(四)借款合同
(五)担保合同(年字第号)
(六)
债务受让人:_______________(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_______________(签字)
贷款人:_______________(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_______________(签字)
债务转移方:_______________(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_______________(签字)
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
产权转移协议
转让方:_____________
受让方:_____________
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转让方_____________与受让方_____________公司就实物财产转移达成如下协议:
1.转让方__________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将其在公司登记注册时认缴出资的实物财产/资金转移到受让方__________公司的财产内。
2.受让方_____________公司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接收转让方_____________在公司登记注册时认缴出资的实物财产/资金。
3.转让方与受让方自双方签字之日起,转让方不再对该实物财产拥有所有权,仅以出资额为限,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受让方以公司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转让方:___________ 受让方:____________
(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年_____月____日
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工作经验材料_经验材料_网
加快转移农村劳动力 努力增加农民收入
---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工作经验材料
加快推进农村劳动力转移,是新形势下实施农村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的迫切要求,是加速农村城镇化进程的重要举措,是增加农民收入的有效途径。近年来,我县坚持“富裕农民,首先要减少农民”的指导思想,通过不断调整优化产业结构、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加快农业产业化经营及农村二、三产业发展等措施,进一步优化农村劳动力结构,促进了农村劳动力的转移,拓宽了农民增收渠道。我县辖六乡一镇,20个行政村,县域总人口6.48万人,其中乡村人口23510人,劳动力11255人。现有富余劳动力1360人。近两年来,全县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呈逐年上升趋势,其中2001年转移493人,创外出劳务收入158.1万元,农民人均纯收入达61.9元;2002年转移1009人,创外出劳务收入172.3万元,农民人均纯收入达92.1元。今年 上半年全县劳动力转移人数达582人,从事第一产业235人、第二产业77人、第三产业270人。截止6月底,劳动力转移已实现人均纯收入43元,为全县完成劳动力转移增收目标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在加快农村劳动力转移工作中,我们的主要做法是:
(一)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创造农村劳动力就业岗位。近年来,我县把招商引资作为推动县级经济发展的主要力量常抓不懈。积极在土地、税收、服务等方面制定了一系列优惠政策,努力营造宽松的发展环境,吸引了一大批规模企业来 投资建设。 等企业相继落户 。截止目前,全县共引进农业开发、石材、工业加工、旅游开发等企业85家,这些企业的引进为我县农村劳力提供了众多的就业机会,吸纳农村劳动力760余人。
(二)大力发展特色种植,围绕龙头企业加快农业产业化经营,努力开辟农民劳务空间。我们把特色种植作为农业结构调整的重点,狠抓了龙头企业和基地建设,按照抓大扶强的原则,重点扶持了 等特色农业综合开发企业, 已成为国家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通过几年的发展,这些龙头企业的规模不断扩大,在农民增收中的作用日益显现,企业与农户之间逐步建立了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今年,全县以葡萄、番茄、辣椒为主的特色作物种植面积扩大到3.8万亩,占总播面积的21.7%。带动农户986户,吸纳农村劳动力235人。
(三)大力发展畜牧业,努力拓宽农村劳动力输出渠道。近年来,我县坚持把畜牧业做为调整农业结构、实现农民增收的重大战略举措,制定优惠政策,进一步加强引导和资金扶持力度,突出发展农区畜牧业,促进了畜牧业健康快速发展。预计到今年末,全县各类牲畜饲养总量将达到20.2万头(只),同比增长6.82%,年内出栏牲畜10万头(只)。肉类总产3390 吨,增长17.43%,奶类产量600吨,增长40.85%,禽类产量898吨,增长10%,各种禽类出栏30万羽。农区牲畜达11.66万头(只),比上年提高1个百分点。畜牧业产值在大农业产值中的比重达到24 %,畜牧业收入占农牧民人均增收的30%以上。通过畜牧业发展,为全县1546名农民提供了就业岗位。
(四)依托旅游、石材等新兴支柱产业,拓宽农民外出劳务收入。随着我县旅游业、石材业的迅速兴起,围绕旅游业、石材业参与二三产业经营的农民越来越多,对吸纳转化农村劳动力起到了积极作用。通过积极鼓励引导农民从事加工销售、储藏保鲜、运输、餐饮娱乐、社区服务等渠道,加快了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农村第三产业也得到了快速发展。2002年全县从事二三产业的户数达到2511户,从业人员3127人,其中54%来自农村;私营企业31户,其中26%来自农村。总收入达到4056.6万元,农民人均纯收入达到711元,占全县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的21.1%。
(五)实施科教兴农战略,努力提高农民科技文化素质。认真贯彻实施科教兴农战略,加大科技文化普及的投入和培训力度,不断提高农村人口的综合素质、劳动技能和适应能力。组织农业科技人员、示范户、农村青年经纪人,把先进的技术、实用的技能以及新观念、新意识送到农民家中。通过科技之冬、科技下乡、举办各类实用技术培训班等形式,使全县农村青年受教育面达80%以上,为农民掌握新技能,增强市场竞争力和适应能力创造了有利条件,提高了农民的综合素质。
我们虽然在农村劳动力转移工作方面做出了一些成绩,但与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内在要求相比仍存在一定的差距和不足,主要表现在:一是农村城镇化建设、乡镇企业发展缓慢,无法吸纳数量众多的富余劳动力。二是农村劳动力转移仍以短期外出为主,具有明显的季节性。这些短期外出的劳动力绝大多数保留着对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每年除外出务工外,农忙季节都要回乡从事农业生产,属亦工亦农性转移,季节性还体现在劳动力转移存在一定间隔性和随意性,今年外出而明年可能不外出。三是农民就业观念尚未转变,习惯于传统农业的粗放耕种。部分农村富余劳动力宁愿在农村闲着也不愿外出寻找就业出路,造成劳动力资源浪费。四是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组织程度不高,劳动力市场发展迟缓。大部分农民外出都是自发的,处于无序状态。缺乏对农村劳动力的总需求、总供给的调节和对农村劳动力就业的组织与指导。五是一些农民与外界接触少,缺乏沟通,信息不灵,找不到挣钱门路。农民外出打工,也常常出现拿不到工资,不给签合同,任意延长劳动时间,缺乏基本的劳动保护,没有劳动保障等问题。六是劳动者素质较低,缺少外出就业的手艺。我县农村富余劳动力中大部分是初中毕业生,有些只具备小学文化,甚至是文盲,无专业技术特长,难以向非农领域和第三产业转移。七是培训服务跟不上形势发展的需要。
农村劳动力转移作为成本低、风险小、见效快的农民增收渠道,为我县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全面发展增添了新的动力和后劲。虽然,我们在工作中取得了初步成效,但还有大量的劳动力沉积在农村,农民增收还面临严峻的考验,面对“富民强县”的新形势和新要求,我们必须进一步解放思想,开拓创新,采取有力措施,把农村劳动力转移推向一个新的发展阶段。2003年我县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的目标是:实现2003年农牧民人均纯收入增收400元,其中外出劳务增收85元,富余劳动力转移40%以上的目标。为实现上述目标,我们必须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进农村劳动力有序转移。
(一)进一步提高农村劳动力转移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强化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要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战略高度重视农村青年外出务工工作,推动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进程。把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作为一项重要新兴产业纳入经济发展规划之中。进一步加强对农村劳务开发工作的领导,成立县乡农村劳动力转移工作领导小组,明确具体责任和工作人员,研究制定农村劳动力转移的方针、政策、工作目标及优惠政策,统筹安排,加大投入,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工作的健康快速发展,逐步做大做强劳务输出产业。同时,进一步加大对农村劳动力转移先进典型经验的宣传力度,帮助农民拓宽思路,消除顾虑,使外出务工,增收致富成为广大农民的自觉行动。
(二)大力发展一、二、三产业,加快小城镇建设,实施农村劳动力“就地转移”战略。一是要大力发展各类企业,通过招商引资、资源开发,来创办企业,特别是龙头企业的发展,要在资金和政策上给予扶持;通过盘活现有企业存量资产,提高产品的科技含量,增强产品的市场竞争力,不断扩大企业规模,吸纳更多的农村富余劳动力就业。二是要大力发展私营个体经济。借助于私营经济的积聚效应,进一步提高私营经济在农村经济中的比重。引导有条件的农民从第一产业进入商贸、餐饮、旅游、娱乐等服务行业。三是要以小城镇建设为依托、促进城乡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加快我县经济基础好、地处交通枢纽和商贸集散地 镇的小城镇建设。把小城镇建设发展与旅游业结合起来,拉动相关产业的发展,带动农村小城镇的繁荣,增加农民的就业门路。四是要加大农业结构调整力度,通过 等农产品龙头企业生产基地建设,带动千家万户从事专业化生产,吸收农村劳动力。同时,加快农村经纪人队伍建设,拓展农副产品销售,转移剩余劳动力。
(三)建立完善的劳务供求信息网络。逐步建立健全县、乡、村三级劳务信息服务网络。及时准确地发布劳务信息,引导农民有目的、有效益地输出劳务,避免农村劳动力转移的盲目性。要加强与经济发达地区的联系,及时了解劳动力需求情况,建立密切稳固的劳务协作关系。各乡(镇)要定期调查了解可输出的农村劳动力状况,准确掌握可输出资源的年龄结构、文化程度、技术特长、求职意向等信息,建立本地劳动力资源的有效信息库。及时了解和通报劳动力需求和务工情况,发布劳动力供求信息,畅通劳动力资源信息共享渠道。进一步提高劳动力转移的组织化程度。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为劳务输出转移搭桥铺路,加强对外出劳务人员的引导、服务和管理,提高农村劳动力转移的组织性,为扩大农村劳动力转移搞好各项优质服务。
(四)鼓励兴办农村劳务中介服务组织。在完善现有劳务服务机构基础上,支持涉农服务部门、各类经济实体、群众团体和社区组织兴办农村劳动力输出和输入中介服务机构,结合机构改革,鼓励有条件的机关干部、科技人员、农村能人和大中专毕业生领办创办农村劳务中介机构,形成开放有序,管理规范的劳动力转移社会化服务体系。
(五)加强培训,努力提高农村劳动力转移人员综合素质。目前,劳动力市场已由单纯的体力型向专业型、技能型转变,企业对劳动力的专业技能要求逐步提高。加大农村外出务工青年技能培训力度,成为劳务输出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要进一步加强对外出务工农民就业技能的培训工作,提高农村青年的文化、技术水平。要大力发展定向培训、订单培训,根据劳动力市场对民工的技能要求,投入必要的资金,依托县农广校、示范户、致富能手、经纪人等,积极创办农村青年外出务工基地,突出加强农村青年的职业技能培训,在农民外出前有针对性地进行培训,使其在短期内获得实用技术,提高他们在劳动力市场上的竞争力。
(六) 做好外出农户承包土地流转工作。在尊重农民自愿的基础上,外出农户可继续保留承包土地经营权,也可采取转包、转让、租赁、入股和托管等形式进行流转。外出农户进行土地流转时,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及时帮助办理有关手续,切实处理好各方面经济利益关系,让外出人员安心在外。
(七)加快建立、健全外出务工农民就业服务体系。发展统一、开放、公平的劳动力就业市场,消除对民工在就业上的歧视。按照城乡统筹就业的要求,取消各种歧视性就业准入条件,清理现行县内农村劳动力转移人员就业的限制性措施,逐步建立城乡就业的平等竞争机制。认真落实《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与农村劳动力及时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明确劳动关系,实行同工同酬待遇,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时间和劳动条件。逐步健全完善劳务人员养老、医疗等保险制度,切实保障劳动力转移人员的合法权益。
产业转移问题调研报告_调研报告_网
XX年4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中部地区崛起的若干意见》中,明确了将中部地区建设成为全国重要的粮食生产基地、能源原材料基地、现代装备制造及高新技术产业基地和综合交通运输枢纽的定位。紧接着一场由沿海向内地进行加工制造业产业转移的浪潮汹涌而来,仅深圳市至XX年10月的内迁电子企业达到786家;湖北省孝感市XX年签约了23个沿海地区的亿元产业转移项目,安陆市引进100多家沿海企业,盘活存量资产近15亿元,实际投资总额近50亿元。去年下半年以来,受金融危机影响,内迁企业有所减少,但在国家刺激消费、拉动内需等宏观政策的实施下,中部地区承东启西的位置、广袤的地域、巨大的消费市场必将成为沿海企业战略布局的首选地,今后几年,产业转移浪潮将会更加澎湃。
**市,自古被誉为“万里长江此封喉,吴楚分江第一洲”,可以说是坐拥中部的十字路口,但在新一轮产业大洗牌中,却收获寥寥。面对稍纵即逝的发展良机,**市要在科学发展观指引下,举全市之力,将占城区一半以上面积的**开发区做活、做大、做强、做优,加速追赶跨越,实现宜城板块率先崛起。
培育新兴产业的“黑马”经济
新余市是个名不见经传的小市,近年来却屡屡被人提起。该市通过引进了太阳能硅材料生产企业ldk公司,带动了整个新能源产业集群的形成,一年的产值达到了近200个亿,财政收入占到了该市的半壁江山。
新余市曾经有着与**市类似的情况,过分依赖大型国有企业,一直是依赖石化总厂,新余依赖的是新余钢厂,近年来受国际原油、钢材料价格的波动,国有企业纷纷“感冒”,地方政府也跟着打“喷嚏”。新余市在初期也尝试发展钢铁制造以外的其他传统产业,如装备制造、纺织加工,但无法与产业链已成熟完整的其他地区竞争。他们另辟蹊径,瞄准新兴的太阳能产业,主动上门引进苏州的ldk公司,仅仅两年时间ldk公司就将产值做到了100个亿,确实是个奇迹。
新能源、新材料产业因为在发展初期,并没有成熟产业的白热化竞争,就看谁敢做第一个吃螃蟹的人。**市要从实际出发,结合自身优势,在**开发区发展两个新兴产业。
重点发展新型汽车蓄电池产业
目前,各地都在发展电动汽车产业,国家发改委、商务部相继出台了支持电动汽车发展的配套措施。我市也出台了支持电动汽车发展的若干意见,望江开发区生产的“安达尔”牌电动汽车已上路行驶。据了解,目前电动汽车的最关键的技术不在于电机,而在于蓄电池,目前的电存储技术远远限制了电动汽车的发展。
西方曾有个淘金的故事,众多的淘金者都去渡河挖金矿,大多无功而返,却有人专门为淘金者摆渡赚了个盆满钵溢。如今电动汽车领域利润丰厚,技术含量较低,众多企业一哄而上,我们是否可以做一个淘金者的摆渡人,发展电动汽车的瓶颈——高容量蓄电池产业。
蓄电池产业对环境承载力的要求较高,目前的蓄电池企业,大都集中在较为偏远的城市或县城。**开发区新城东区印染工业园毗邻长江,先期将建设高水平污水处理厂,在做好工业“三废”和环评等工作的基础上,重点考虑对口引进蓄电池产业。同时,**开发区是国家火炬计划汽车零部件产业基地的核心区,区内的环新集团、安簧集团随着我国汽车工业的发展积累了雄厚的资金,面对汽车行业的“电动”化,应未雨绸缪,调整产业结构,积极开发新品。政府应积极促进这些企业与相关科研机构合作设立研发生产中心,研制高容量车用蓄电池或其他配套产业。
重点发展新材料产业
**开发区的和兴化工是一家以生产丁二酸为主产品的企业,近年来与清华大学合作研发出了可完全降解塑料原料工艺,并已通过国家相关部门验收,一万吨pbs生物可完全降解塑料生产线即将进行试生产,是目前国际上首条pbs生产线,标志着pbs产品从实验室走向大规模工业化生产。
随着“禁塑令”的实施,环保意识的增强,科学发展的推进,可降解塑料产业无疑是个朝阳产业,**开发区应做足“降解”文章,在新城东区辟设“可降解塑料生态产业园”进行招商引资,引进和兴化工的下游企业,生产可降解塑料产品,不失为明智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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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农村人员劳动转移的调研报告_调研报告_网
加快农村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是解决“三农”问题、促进城乡经济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的重大战略措施。近年来,随着我县工业加速发展,企业不断壮大,用工需求日益扩大的同时,农业生产技术也逐渐提高,农业产业结构不断调整和完善,农村富余劳动力明显增多,县域企业出现“招工难”、“用工难”和下岗失业职工、农村富余劳动力“就业难”的矛盾。为解决这一矛盾,我县开展了大规模的“农民技能培训工程”,吹响了农村劳动力加快向二、三产业转移的新号角。一年来,全县共完成技能培训人,转移人,转移率高达,有力地推动了农民就业,实现了农民增收。培训中,农村人员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也开始印入人们的眼帘,更加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
一、农村人员的基本现状
农村人员,按照目前普遍认同的说法是,女满周岁、男满周岁以上有劳动能力的农村劳动人员。压滤机滤布根据年全县农村劳动力资源普查统计,全县农村人员共有人,其中男性人,女性人,男女性别比为。在文化结构上:初中及以下人员人,占全部人员的比率高达,高中(中专)及以上人,只占,其中大专以上仅人。在产业分布上:现有实际从业人员人,占总数的,从事三次产业的比例依次为,其中二产中,从事服装加工工业、建筑业、转椅家具业的人数分别达到人、人、人,三项之和占到了二产从业人员的,这与我县主导产业的迅猛发展和推进城乡一体化密切相关;三产中,从事批零贸易业、交通运输业、餐饮、旅游业的人数分别为人、人、人,高居三产前三位。在就业地域上:本乡镇内就业人数为人,占到了总数的;在县外与县内其他乡镇从业人员分别为人和人,占就业总数的和。
普查资料显示,我县属于农村劳动力资源范畴而未参加劳动的人数为人,再加上从事第一产业的人,全县有近人员在理论上有可能向二、三产业转移,这是一个数量不小的群体,也可以认为是目前我县人员的富余劳动力。随着我县工业化、城市化和农业产业化的大力推进,必然带动农业产业结构加快调整和劳动生产率的快速提高,今后的一产面临的主要是季节性农忙,富余劳动力在一年中的绝大部分时间将会被完全闲置,人员走出田间地头,实现就业转移已经成为一个不可回避的现实问题。
二、农村人员的基本特征
开展农村人员的调查,有利于我们进一步了解人员的基本特征,有针对地开展劳动转移。从普查的情况来看,目前农村人员主要存在以下三个基本特点。一是文化程度低,竞争能力弱。由于农村人员九成以下都是小学文化水平,思想观念相对落后,又缺少一技之长,大多数人员只能从事没有技术含量的简单劳动。二是家庭负担重,转移愿望强。农村人员基本上都处在上有老下有小的年龄阶段,是一个家庭的主心骨,大多数承担着子女就学、婚嫁、造房等沉重的经济负担,养家糊口的愿望非常强烈。三是不愿出远门,希望就近转。普查资料显示,在参加求职意向调查的万人中,有万人希望在离家较近的地方上班,占到了被调查人的,可以考虑外出务工的人数占到了。
三、农村人员劳动转移的几点建议
在中央高度重视“三农”工作的大背景下,人员作为农村劳动力中的弱势群体,更应当引起广泛关注。坚持“政府重视、市场引导、自身努力”的总体要求,结合各地实际,按照“本地转移为主、异地输出为辅”的方向,采取有效措施,合力推进农村人员劳动转移。
⒈加强领导,政策驱动。按照全委会要求,切实把农村人员培训与转移作为政府公共服务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各部门应把农村人员培训作为“十万农民培训工程”两大重点之一抓紧抓实,“十万农民培训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落实专人负责农村人员的劳动转移工作,每年排出转移计划。同时,在现有转移补助政策的基础上,提高农村人员补助标准,降低培训费用,对培训后转移工作突出的培训机构,根据转移率高低,给予不同程度奖励;研究制定农村人员创业或办联合体的优惠政策,探索出台鼓励企业吸纳农村人员优惠措施,动员全社会力量帮助扶持。
⒉加大以村为单位的集中生产区建设。引导和鼓励全县各乡镇和行政村大力发展村级经济,就近吸收富余劳动力。进一步完善中心村规划,整理土地和宅基地,做好利用废弃矿址、撤并学校和闲置集体用房发展村级工业“孵化口”的文章,实现就业转移,增加农民收入。
⒊大力发展规模效益农业。开展“生态观光种植”工程,利用我县良好的环境资源优势,积极引导和支持农村人员绿色农产品;鼓励有实力的企业成立专业合作社,滤布推广规模化种植,带动人员放手发展观光种植。同时,做好有机茶、畜禽、种苗等四大特色主导产业的深度开发,培育“三位一体”的经营主体,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和农业产业化水平,吸收更多人员就业。
⒋大力发展以旅游为龙头的第三产业。创新机制,加快实施旅游总体规划,通过景点深度开发,加快建设旅游商品市场,大力发展景区“农家乐”,为人员提供更多创业机会。加快建设“千镇万村放心店”,规范发展农村商贸业,为转移农民、致富农民提供更大平台。
⒌建立城乡统筹的劳动力市场。随着城乡一体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农村人员脱离传统农业、离乡进城的步伐将进一步加快。一方面,加大农村基础设施投入和建设力度,为人员创造更多务工机会;另一方面,城市化进程需要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社会保障服务体系作为支撑。针对城市大量绿化需要保洁人员的现情,瞄准上海世博会之机,加强与申城相关部门联系,培训输出一批保洁工,进行定期养护;针对城市双职工家庭普遍存在的婴儿无人照顾的情况,充分发挥人员中妇女能理家、照顾孩子有经验的特点,专门组织一批能拉得出、打得响的妇女能手,通过规范培训,建立专业组织,开展家政服务,实现城乡互动双赢。
有关农村劳动力转移促进农民增收调查报告[页2]_调查报告_网
(五)搭建创业孵化园,引导创业,促进返乡民工就近就地再就业。
为提高创业者的成功率,我们采取先易后难的办法,优先选择手中有一定资金或门路的失业人员作为突破口,在经济条件相对好的镇建立农民创业园。在园内设立办公室,成立劳动服务站,在税费征收、小额贷款、社会保险补贴、经营场地、工商管理等方面给创业者提供更多的方便,降低创业门槛,减少创业成本和风险,优化创业环境,简化创业手续,搭建创业促进就业平台,努力提高创业成功率,实现一人创业带动一片就业,形成以就业促进产业发展的良好互动格局。柳新镇机械加工创业园、马坡镇玻璃制品创业园和黄集镇家禽孵化、养殖创业园已经初具规模,共吸引39家企业进入,带动就业XX余人。
通过多方努力,全县因受金融危机冲击返乡的农民工目前大部分已经实现了重新就业,我们将进一步强化措施,狠抓落实,力争返乡农民工再就业率达到95%以上,实现 “保就业、保增收、保稳定”的目标。
三、几点建议
1、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积极应对金融危机对我县带来的冲击,“率先达小康、建设新”,关键在农村,关键在于增加农民收入,为此,建议县委、县政府进一步加大对农村劳动力转移的政策扶持力度,增加财政资金投入,强化农民技能培训,提高农民的就业能力和就业水平。
2、 进一步提升开发区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水平,建议把新增的失地农民全部纳入新型农保,努力做到“即征即保”;
3、建议县委、县政府进一步降低小额担保贷款发放门槛,简化手续,加大资金投入,切实帮助民营中小企业做大做强。
4、建议县委、县政府加大培训资金投入,特别是加大创业培训的资金投入,对有创业愿望的人进行技能培训,加强政策扶持,使更多的人成为成功的创业者,并带动更多的人就业,增加收入,拉动内需。
5、建议县委、县政府加大对新型农村养老保险的补助力度,使农民能够得到更多的实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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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劳动力转移基层体制机制调查报告_调查报告_网
提高农民素质,发展农村劳务经济,是增加农民收入,推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一条有效途径。经过调研,现就建立和完善农村劳动力转移基层体制机制报告如下。
一、现状:成效比较明显
全区劳务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紧紧围绕“农村第一经济”目标,突出技能培训、转移就业和服务管理三大重点,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成绩。
(一)农民就业能力得到提高。我区始终把强化技能培训,提升就业能力作为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的关键环节来抓,,依托各类培训资源,全区对15080名农民进行了引导性培训,比上年增加50%;对6765名农民实施了职业技能中期和短期培训,将1939名新增劳动力纳入中等职业教育。自实施“阳光工程”以来,全区共对2.6万农民工实施了技能培训,占已转移总数的22%,其中获得职业资格证书的1.36万人,占培训人数的52%。
(二)劳务经济实现较快增长。全区实现劳动力转移11.92万人,比上年增加2.8%,劳务总收入5.6亿元,比上年增加7.7%,农民工人均劳务收入4698元,比上年增加216元,农民人均劳务收入1294元,占农民人均纯收入的45.8%,劳务收入已成为我区农民收入的重要来源。
(三)基地建设取得成效。由区劳务办牵头,先后多次组织有关部门到市外考察劳务市场,走访用工单位,洽谈劳务协作,多层次、多渠道、多工种开展劳务合作,建立了上海、深圳(中山)、浙江、陕西、新疆、厦门等劳务输出基地,吸纳了籍农民工5.8万余人。
(四)农民工返乡创业发展较快。全区农民工返乡创业2620人,其中:从事生猪养殖1230人,个体经营1052人,从事蔬菜、中药材、茶叶、水产等种养殖338人。
二、问题:成为影响因素
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工作,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仍存在着一些问题和不足,需引起各级各部门的高度重视。
(一)管理体制分散、综合效能难以体现。目前,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管理体制和培训经费分散,转移工作农业局、劳动局和社会保障局都在管,而农业、劳动、扶贫、教育等部门都有培训资金,都出台了管理办法,而培训的对象都是农村富余劳动力。这种条块分割、经费分散、多头管理在客观上影响了培训质量和有序转移综合效能的提高。
(二)培训资源难以满足农民工培训的需要。一是培训学校小而弱,目前除职教中心能够承担中职长期培训外,其他学校仅能承担中、短期培训。二是培训学校专业设置、调整跟不上市场变化的需求。由于在农民求学盲目性和学校条件差的影响下,竞争激烈、就业困难的计算机专业成为农民工技能培训学校和农民工选择专业的首选,而市场需求大且容易就业的专业却因办学设备和农民择业意识的影响而不能形成规模。三是市场需求技术水平高的专业,区内难以开展技能培训。四是培训经费投入不足,不能满足庞大的农民工群体培训的需求。除了已培训的2.6万名农民外,还有12.9万名需要转移的富余劳动力中,初中以下文化程度的占95%,而每年还有4000多新增劳动力不断涌现。
(三)供求双方信息不对称,盲目外出务工队伍较庞大。由于受地处边远山区、居住分散等各方面条件的制约,用工信息收集渠道少,发布信息难以延伸到农村及村民,致使部分农民想外出又因缺少信息而举棋难定,即使外出务工也难找到适合自己的工作。
(四)转移渠道单一,组织有序劳务输出面临较大困难。目前富余劳动力有序转移主要依靠培训机构和劳动力市场,有序输出比重较小,没有形成市场主体,中介培育力度不大,难以形成市场品牌效应。尽管每年有关部门都要联合举办1-2次企业用工招聘会,但成功率并不很高,主要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农民工对有序劳务输出的用工单位缺乏了解和信任,他们仍选择“亲带戚、邻带里、师带徒、父带子”等自发转移方式。二是输出后的工资收入与农民自身的期望值存在差距,收入较低的工作不愿做,工资高的工种自身技能又达不到岗位要求,造成了部分农民不愿意远离家乡而外出务工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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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情况的调查报告_调查报告_网
为认真落实x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开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情况调查的通知》精神,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发〔〕36号和国发〔〕5号文件,做到建设现代农业,积极调整农业结构,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农村民主政治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稳定发展粮食生产,推进农村综合改革,加快社会事业发展,促进农民持续增收,确保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有良好开局。 我们对全乡8个村1398个村民作了深入调查。
我们的调查采用了据实填写“x县农村劳动力就业情况调查表”、与个别在家务农的村民座谈和电话调查个别外出务工农民的基本情况等形式。针对农村劳动力就业类型、就业方式、就业区域、就业工种、就业收入等作了详细的调查,掌握了第一手资料,并对增强就业能力、提高农民工素质等方面询问了在家务农村民和外出务工农民的建议。现作简要分析如下:
一、被调查的**个村共有**人,其中劳动力**人(劳动力系指男16周岁至60周岁、女16周岁至55周岁的农村人员,下同)占总人口的%。经过各种职业培训和参加过正规职业学校培训几乎没有。
二、劳动力在本乡就业共有**人,占总劳动力的%。其中农业生产达**人,高居%;从事专业养殖**人,仅占%;从事农产品经营**人,占%;从事专业农产品加工**人,仅占%。
三、农村富余劳动力在省外就业共有**人,占总劳动力的%。主要分布在上海、江苏、浙江(**人,占%)、广东、福建(**人,占%)、其他地区(**人,约占%)等。
四、被调查劳动力的就业方式以“亲帮亲”、“邻帮邻”和自谋职业为主,有少量劳动力通过“师傅带徒弟”的形式就业。
五、被调查的农村富余劳动力中外出务劳动力就业工程主要是制造、建筑业,采矿、其他服务业,另有少量人员就业工种不固定。
六、对就业收入的调查,我们发现,文化程度高的月均收入可达1000元以上,而文化程度低的的务工人员月均工资一般为400元至800元,有的低至月均工资300元,仅有少量劳动力月均工资可达近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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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分析,我们认为,响应党和国家“要立足当前、着眼长远,统筹安排、科学规划,广泛听取基层和农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尊重自然规律、经济规律和社会发展规律,区分轻重缓急,突出建设重点,分步实施,扎实推进。要从农民群众最关心、要求最迫切、最容易见效的事情抓起,不断让农民群众得到实实在在的好处。”的号召,我们建议如下:
一、各级政府部门应加大农业投入,加快农村基本设施建设,切实增加农民收入的同时不断转变农民的就业培训观念。从调查中,我们不难发现,当前农村已逐渐进入人口老龄化,劳动力偏少,同时青壮年劳动力比例偏低。在家务农村民多为老弱病残等农民,对下一代子女的教育缺乏先进的理念,以至于许多学生初中毕业,甚至初中尚未毕业就随父母外出打工,失去了接受职业培训的机会,特别是失去了正规职业学校培训的机会,对学生的身心健康、就业技能等有很大的影响。长此以往,势必导致农民工素质越来越低,不能从事带有技术性的工作,使就业矛盾愈加突出。基于这个原因,我们认为各级政府部门应加大对农业的投入,宣传职业教育的重要性,加快农村基本实施建设,给各级各类职业学校以更多更好的优惠政策和资金。并在此基础上,不断转变农民的就业培训观念,给予必要的政策,鼓励农民在适当的时间、适当的地点参加学以致用、用以致富的就业培训,并保证就业培训的时间和培训的质量,从而将传统的“亲帮亲”、“邻帮邻”就业方式转变为职业学校或职业培训机构,结合政府有关部门成批输出。这不但能增强农民工素质,更能为农民工解决许多就业咨询、就业法律等相关问题,节约就业成本,最大限度地节约支出,确保农民工待遇的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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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合同权利和义务转移合同
甲方与乙方对所购期房的善后事宜,经过充分的协商,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确认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与_________公司签订的《_________》,是甲乙双方与_________ 公司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该《_________》约定双方购买位于_________路_________弄_________家园_________ 号_________层_________室的商品住宅;该房为期房,_________公司承诺于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前将该房屋交付于甲乙双方。
二、双方确认该房屋首付款总额为人民币_________元(_________元),其中人民币_________(_________ 元),系乙方______个人支付,余额全部由甲方______个人支付;另为购此房,甲方______个人又向银行贷款人民币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元),从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起,该贷款系甲方_________个人逐月偿还。
三、现乙方_________自愿放弃购房人的权利,自愿将上述购房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移给甲方_________。乙方 _________承诺协助甲方_________将该房小产证办在何的名下,可向有关单位和政府部门出具放弃产权的书面声明;若该房小产证只有办在甲乙双方名下,乙方_________承诺将通过转让、更名、赠与等手续放弃该房屋的产权,不向甲方_________主张任何房款并协助甲方 _________办理房地产管理部门需要的过户手续。
四、双方商定,在该房屋的小产证办在甲方_________一人名下且甲方______________正式从房地产管理部门拿到房地产证书之日,甲方_________将乙方_________个人支付的人民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元)一次返还给 _________。
五、以上协议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不得违反。若一方违约,则应向守约方每日支付房屋总价款额千分之十的违约金。
六、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见证律师各执一份; 甲乙双方及见证律师三方签字后即生效。
甲方(签字):_________乙方(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见证人(签字):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购房合同权利和义务转移合同
甲方: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
丙方: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
因甲方分立的原因,丙方劳动关系从甲方转移至乙方,现为保障各方合法权益,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_________________
一、本协议签订后,甲丙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丙方应在甲方办理离职手续,甲方将丙方人事资料全部移交乙方,乙方为丙方办理入职手续,并依法与丙方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
二、丙方在甲方的工作年限合并计入其在乙方的工作年限之中,丙方在乙方享有的各项待遇(如休假、工龄工资、经济补偿等),凡涉及其工龄的均按本条计算。
三、本协议签订后,丙方因其劳动关系而提出的各项权利主张,均由乙方承担。乙丙双方均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
四、丙方劳动关系转入乙方后,原则上其薪酬、福利等应不低于在甲方的标准,具体事宜由乙丙双方另行协商。
五、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经三方签章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 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章) ___________
乙方(签章) ___________
____ 年 _____ 月 _____ 日
实物财产转移协议书
转让方:[姓名]
受让方:[公司名称]?有限责任公司
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转让方[姓名]?与受让方[公司名称]?有限责任公司就实物财产转移达成如下协议:
1.转让方[姓名]?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将其在公司登记注册时认缴出资的实物财产[资金]?转移到受让方[公司名称]?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内。
2.受让方[公司名称]?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接收转让方[键入姓名]?在公司登记注册时认缴出资的实物财产[资金]?。
3.转让方与受让方自双方签字之日起,转让方不再对该实物财产拥有所有权,仅以出资额为限,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受让方以公司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转让方:受让方:
[姓名]?[公司名称]
(签字)?(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份]?年[月份]?月[日期]
转移合同
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
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丙方
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丁方
兹因乙、丁方执行甲方、丙方共同补助之产学合作计划,业已产出具实用性之技术成果,为落实该技术及加惠国内产业界,同意授权丙方于本合约授权地区实施该项技术,四方同意本于诚信原则,协议左列条款,以为共同遵守:
第一条 技术来源
本项技术系甲丙方共同补助乙、丁方执行之产学合作计划________________(甲方补助______%,丙方补助_____%)之研究成果,其智慧财产权依甲乙丙丁四方所签订之产学合作计划补助合约归属于甲方所有。
第二条 移转技术范围
一、技术名称: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本授权技术)。
二、技术内容:________________(详如附件一)。
三、授权范围:利用前述技术制造、贩卖相关产品。
四、产品范围:利用本授权技术生产______________等相关产品。
五、授权方式:本合约为非专属授权(或专属授权),由丙方于______________地区内实施利用本授权技术制造相关产品。
第三条 技术移转与实施
一、资料交付:乙方应于本合约生效后一个月内将本授权技术数据以书面方式交付予丙方。
二、产品上市期限:丙方应于本合约生效后____年____个月内完成应用本授权技术内容所制造之产品上市,实施方式应依丙方所提开发计划书(详如附件二)所述方式进行。如因特殊原因须延后产出成品或停止开发计划,应于届满前三个月以书面通知甲乙丁三方,经甲乙丁三方同意后始得延长产品上市期限或终止本合约,否则甲乙丁方得径行终止本合约。
第四条 义务及责任
一、咨询指导:乙方于交付技术数据予丙方后,应配合提供丙方为期____个月合计________小时之技术指导与咨询讲解。超过此时限或丙方对本技术要求乙方提供详细咨询服务或人员训练时,应支付技术服务费予乙方,咨询服务之时间、地点、费用及方式等细节由乙丙双方另行协议之。
二、保密责任:四方对于有关本授权技术之所有资料应以密件处理。丙方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善保管因本契约而知悉或持有之本技术数据及其它相关数据,不得任意泄漏或交付任何第三人或使第三人知悉。若丙方及其关系企业之员工或可归责于丙方之事由,致外包厂商、经销商或代理商违反本条款者,视为丙方违约。纵因本合约终止或解除,丙方亦须负本条之保密责任,若有违反,应赔偿甲丁方之损失。
第五条 权利金、衍生利益金及付款方式
一、权利金:共计新台币_________元。惟因丙方出资共同补助本项计划得享有权利金免缴新台币_____________元之优惠,故本次技术授转丙方仅须缴纳权利金新台币__________元。丙方之权利金免缴额度详如附件三。丙方应于合约生效后十五日内缴清。本权利金纵因本合约终止或解除亦不退还。
二、衍生利益金:丙方利用本技术所生产之相关产品上市销售期间内,每年应就该等产品销售总额,提拨百分之_______,为本技术移转之衍生利益金。丙方于每年元月三十一日前,应汇报前一年内使用本授权技术所产制产品之销售额,以及本授权技术占各项产品之比重值,经丁方认可后,依该等比重值加权计算衍生利益金。丙方应于丁方认可后十五天内缴交本衍生利益金。
二、衍生利益金:预估丙方利用本项授权技术于授权期间内之衍生利益金总额为新台币_______万元,丙方应于合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本衍生利益金纵因本合约终止或解除亦不退还。
三、权益分配:丙方支付权利金及衍生利益金之分配,甲方为__________%,乙方为____%,丁方为________%,其余____%为丙方因出资补助产学合作计划所得之分配额。
四、付款方式:丙方应在本合约生效后,于本条第一、二款规定期限(遇例假日顺延)内以现金或即期票据给付丁方,再由丁方依第三款分配比例转交其它受款人。丙方所付权利金及衍生利益金,凡须由丙方扣缴税款申报稽征机关者,应依当时税法规定办理之。
五、前述权利金及衍生利益金之数额,均已内含营业税。
六、甲方或丁方得视需要指派业务相关人员会同其会计人员,或委托会计师至丙方营业所查核丙方利用本授权技术所制产品之销售数量或收入金额,丙方应配合执行不得借口予以拒绝或阻挠。
第六条 智慧财产权之归属及侵权责任
一、本授权技术之技术数据及技术知识为甲方所拥有,甲乙丁方得经三方之共同认可再与第三者签订技术移转授权合约,惟应以书面通知丙方。其权利金及衍生利益金得另订之。
一、本授权技术之技术数据及技术知识为甲方所拥有,在本合约有效期限内,非经丙方同意,甲乙方不得再与第三者签订技术移转授权合约,
二、丙方在本合约中所有之权利义务,未经甲乙丁三方之书面同意,不得让与或转授权予任何第三人。丙方若有违反,甲乙丁三方得不经催告径行终止本合约,并请求损害赔偿。
三、丙方将来若拟成立衍生公司负责本项技术移转之开发工作,必须于三十日前以书面通知丁方,经甲乙丁三方同意以再授权或另行签订合约等方式处理后,方得将技术资料转交衍生公司使用。
四、丙方利用本合约授权技术制造产品销售之时,倘遇有任何专利侵权行为致遭受第三人请求或被诉时,丙方应尽速通知甲乙丁三方,并全力进行必要防御程序,以确保有关权益。
五、本合约倘有专利权被侵害应行主张权利或提起诉讼请求之情事时,丙方应立即通知丁方,并全力协助甲乙丁方采取保全行动或法律程序之进行,以确保四方共同之权益。
六、丙方为完成产品自行研发或添加之衍生产品或附加产品,其智能财产归属丙方,但应通知乙、丁双方并依互惠原则提供乙方使用,惟乙方就此部份技术数据不得任意泄漏或交付任何第三人或使第三人知悉。若该部份致侵害第三者之智慧财产权者,与甲乙丁三方无涉。
第七条 无担保规定
一、本授权技术系以合约签订时乙方所完成之技术状态交付丙方,已获得________国家专利权(或已申请但尚未取得专利权,视智财权申请及获准状况说明)。甲乙丁三方担保尽力协助丙方自行使用本授权技术,但不担保本授权技术之可专利性、合用性及商品化之可能性。
二、丙方依本合约所取得之所有技术数据之非公开部分应以密件处理,并自行以营业秘密之方式加以保护。本授权技术实施后所发生之侵害或被侵害情事,丙方均应自行负责,惟甲乙丁三方将尽力协助丙方处理。
第八条 技术数据更新
乙方于本合约有效期间内,对本合约所定之技术如有更新时,应通知丙方及丁方,丙方得依本合约第十二条所规定之方式,优先取得更新技术之授权。
第九条 违约处理
一、丙方未依本合约第五条规定于期限内缴付权利金及衍生利益金者,每逾一日应另按未缴付总额之千分之五计付迟延违约金。如再逾一个月仍未付清,甲乙丁三方得终止本合约。
二、丙方若违反本合约第四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二、三款及第十一条第二款时,愿支付总额新台币伍佰万元整之惩罚性违约金。丙方若违反本合约其它条款,甲乙丁三方得不经催告径行终止本合约,并请求损害赔偿。
第十条 合约期限
本合约自甲、乙、丙、丁四方签署日起五年内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丙方得以书面征得甲乙丁三方同意延展授权期限,每次延展授权期限为二年,延展授权之条件另议。
第十一条 合约终止处理
一、丙方于合约终止后一个月内应缴回由乙方获得之技术数据、结清衍生利益金。
二、丙方于合约终止后,不得自行或委托他人产销或利用本授权技术制造之产品,但若丙方有具体事实足证本产品系于本合约终止或解除前制造完成者,该产品得继续贩卖,但丙方仍应依本合约第五条之规定支付衍生利益金。
第十二条 合约修改
一、本合约得经四方同意以书面修改增订,并应将经四方签署之书面附于本合约之后,作为本合约之一部分,并取代已修改增订之原条文。
二、本合约未规定事宜应依民法及甲、丁方之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收入处理
一、丙方依合约第九条所为之给付,依甲方_________%,丁方_______%分配之。丁方得考虑乙方之参与程度,酌予分配一定比率予乙方。
二、甲方依本合约所获得之收入,应拨入行政院国家科学技术发展基金。
第十四条 合意管辖
一、本合约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之法律予以解释及规范;四方对于本合约、或因本合约而引起之疑义或纠纷,四方同意依诚信原则解决之。
二、本合约如有争议纠纷,经甲方同意后,得于台北提付仲裁,并依我国仲裁法解决;涉讼时则四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
第十五条 联络方式
一、本合约有关之通知或要求应以书面送达下列之处所及人员(以下简称「联络人」),经送达该联络人者,即视为已送达该方当事人:
甲方联络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
职称:副研究员 -mail: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联络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
职称:副研究员 -mail: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丙方联络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
职称:副研究员 -mail: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丁方联络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
职称:副研究员 -mail: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四方联络人或联络数据有所更动时,应以书面通知其它三方,并告知更新内容。
第十六条 合约份数
本合约书正本壹式四份副本壹式六份,由甲乙丙丁四方各执正本一份为凭,副本由甲丙丁三方各执存二份。
甲方:______________
代表人: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
户籍地址:__________
丙方: _____________
代表人:____________
(兼连带保证人)
地址:______________
公司统一编号:______
丁方:______________
代表人:____________
地址: _____________
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不得转移用途借贷合同
立合约书人: 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 ______________,
以下简称乙方; 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丙方; 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丁方
兹因乙、丁方执行甲方、丙方共同补助之产学合作计划,业已产出具实用性之技术成果,为落实该技
术及加惠国内产业界,同意授权丙方于本合约授权地区实施该项技术,四方同意本于诚信原则,协议左列
条款,以为共同遵守:
第一条 技术来源;
本项技术系甲丙方共同补助乙、丁方执行之产学合作计划________________(甲方补助______%,丙
方补助_____%)之研究成果,其智慧财产权依甲乙丙丁四方所签订之产学合作计划补助合约归属于甲方所
有。
第二条 移转技术范围;
一、技术名称: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本授权技术)。
二、技术内容:________________(详如附件一)。
三、授权范围:利用前述技术制造、贩卖相关产品。
四、产品范围:利用本授权技术生产______________等相关产品。
五、授权方式:本合约为非专属授权(或专属授权),由丙方于______________地区内实施利用本授
权技术制造相关产品。
第三条 技术移转与实施
一、资料交付:乙方应于本合约生效后一个月内将本授权技术数据以书面方式交付予丙方。
二、产品上市期限:丙方应于本合约生效后____年____个月内完成应用本授权技术内容所制造之产品
上市,实施方式应依丙方所提开发计划书(详如附件二)所述方式进行。如因特殊原因须延后产出成品或
停止开发计划,应于届满前三个月以书面通知甲乙丁三方,经甲乙丁三方同意后始得延长产品上市期限或
终止本合约,否则甲乙丁方得径行终止本合约。
第四条 义务及责任一、咨询指导:乙方于交付技术数据予丙方后,应配合提供丙方为期____个月合
计________小时之技术指导与咨询讲解。超过此时限或丙方对本技术要求乙方提供详细咨询服务或人员训
练时,应支付技术服务费予乙方,咨询服务之时间、地点、费用及方式等细节由乙丙双方另行协议之。二
、保密责任:四方对于有关本授权技术之所有资料应以密件处理。丙方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善保管
因本契约而知悉或持有之本技术数据及其它相关数据,不得任意泄漏或交付任何第三人或使第三人知悉。
若丙方及其关系企业之员工或可归责于丙方之事由,致外包厂商、经销商或代理商违反本条款者,视为丙
方违约。纵因本合约终止或解除,丙方亦须负本条之保密责任,若有违反,应赔偿甲丁方之损失。
第五条 权利金、衍生利益金及付款方式
一、权利金:共计新台币_________元。惟因丙方出资共同补助本项计划得享有权利金免缴新台币
_____________元之优惠,故本次技术授转丙方仅须缴纳权利金新台币__________元。丙方之权利金免缴
额度详如附件三。丙方应于合约生效后十五日内缴清。本权利金纵因本合约终止或解除亦不退还。
二、衍生利益金:丙方利用本技术所生产之相关产品上市销售期间内,每年应就该等产品销售总额,
提拨百分之_______,为本技术移转之衍生利益金。丙方于每年元月三十一日前,应汇报前一年内使用本
授权技术所产制产品之销售额,以及本授权技术占各项产品之比重值,经丁方认可后,依该等比重值加权
计算衍生利益金。丙方应于丁方认可后十五天内缴交本衍生利益金。 二、衍生利益金:预估丙方利用本
项授权技术于授权期间内之衍生利益金总额为新台币_______万元,丙方应于合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
清。本衍生利益金纵因本合约终止或解除亦不退还。
三、权益分配:丙方支付权利金及衍生利益金之分配,甲方为__________%,乙方为____%,丁方为
________%,其余____%为丙方因出资补助产学合作计划所得之分配额。
四、付款方式:丙方应在本合约生效后,于本条第一、二款规定期限(遇例假日顺延)内以现金或即
期票据给付丁方,再由丁*依第三款分配比例转交其它受款人。丙方所付权利金及衍生利益金,凡须由丙
方扣缴税款申报稽征机关者,应依当时税法规定办理之。
五、前述权利金及衍生利益金之数额,均已内含营业税。
六、甲方或丁方得视需要指派业务相关人员会同其会计人员,或委托会计师至丙方营业所查核丙方利
用本授权技术所制产品之销售数量或收入金额,丙方应配合执行不得借口予以拒绝或阻挠。
第六条 智慧财产权之归属及侵权责任
一、本授权技术之技术数据及技术知识为甲方所拥有,甲乙丁方得经三方之共同认可再与第三者签订
技术移转授权合约,惟应以书面通知丙方。其权利金及衍生利益金得另订之。
一、本授权技术之技术数据及技术知识为甲方所拥有,在本合约有效期限内,非经丙方同意,甲乙方
不得再与第三者签订技术移转授权合约,
二、丙方在本合约中所有之权利义务,未经甲乙丁三方之书面同意,不得让与或转授权予任何第三人
。丙方若有违反,甲乙丁三方得不经催告径行终止本合约,并请求损害赔偿。
三、丙方将来若拟成立衍生公司负责本项技术移转之开发工作,必须于三十日前以书面通知丁方,经
甲乙丁三方同意以再授权或另行签订合约等方式处理后,方得将技术资料转交衍生公司使用。
四、丙方利用本合约授权技术制造产品销售之时,倘遇有任何专利侵权行为致遭受第三人请求或被
诉时,丙方应尽速通知甲乙丁三方,并全力进行必要防御程序,以确保有关权益。
特定物所有权转移时间的经济分析_合同范本
「内容提要」本文用经济分析的方法,对是否应当在民法中规定特定物做一个比较。本文认为总体而言,法律应当规定特定物。这能给社会整体带来更多的利益或者减少损失并且能够促成当事人有效违约,达到社会资源的最佳配置。但在某些情况下,规定特定物可能会带来负面的影响。将来的立法应当考虑对特定物制度进行一定的限制。
「关键词」经济分析/特定物/有效违约/不完全信息
民法理论一般认为,物可以根据其属性分为特定物和种类物。特定物指具有固定的属性,不能以其它物代替、世上独一无二的物。种类物是指具有共同的属性,可以用品种、规格和度量衡加以计算的物,具有可替代性。(注: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XX年版,第92页;李显冬:《民法概要》,山西人民出版社XX年版,第216页以下。)区分特定物和种类物有许多法律意义,其中重要的一项是这一分类直接决定合同交易时物的所有权的转移时间。(注:其它法律意义有,例如,当特定物由于不可归责于对方当事人的原因毁损灭失时,债务人可以免除给付该特定物的义务。参见李显冬:《民法概要》,山西人民出版社XX年版,第217页。)如果民法条文中直接明文规定特定物,一般认为,在买卖合同成立时,该特定物的所有权当即转移给买方。相反,而如果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特定物,在合同成立之后、交付之前,标的物的所有权仍由卖方所有。由于在合同成立后到标的物交付之前大都存在一段时间间隔,有没有这一规定将直接影响到买卖双方在这段时间内对标的物的意外灭失风险和保管费用的分担。(注:参见李显冬:《民法概要》,山西人民出版社XX年版,第217以下页;前引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XX年版,第165页。)
我国现行民法中没有明确区分特定物和种类物,但对财产所有权的交付时间作了笼统的规定。《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它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此规定,动产所有权的移转以交付为标准。可以认为,无论是特定物还是种类物,财产所有权均从财产交付时转移。但在民法中是否应当规定特定物,并相应地规定在特定物买卖合同成立时就转移其所有权,则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许多民法学者认为应当有这一规定,理由主要有两点。(注: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XX年版,第166页。)第一是有利于保护第一个买方的合法权益。当规定了特定物,特定物的所有权从买卖合同成立时就移转给买方,卖方在与买方订立合同之后就不能再将该特定物卖给第三人,即一物二卖;否则就构成对买方的所有权的侵犯。依照所有权的绝对性和优先性,买方首先可以要求卖方继续交付标的物,其次可以主张卖方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因为卖方实际上是在处分买方的财产。相反,如果没有规定特定物,标的物的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为合同成立之时,则卖方在合同成立之后、交付之前仍有所有权。当卖方一物二卖时,其行为不构成侵犯第一买方的所有权。而买方只有一项合同债权,它只能根据合同债权要求卖方继续履约;它既不能诉卖方侵权,也不能因其债权而享有对第二个买主(即第三人)的优先权。这样的规定“很可能会助长卖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物数卖,甚至投机取巧,买空卖空,影响社会商品经济秩序的稳定。(注: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XX年版,第166页。)第二点理由认为,如果特定物从合同成立时起转移所有权,可以更好地督促当事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理由是因为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买方,买方要承担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他因此会受到激励而及时地去领取标的物,以降低风险和避免更多的保管费用。
一、假定
本文将用经济分析的方法,对是否应当在民法中规定特定物做一个比较,以确定哪种安排更优。本分析将通过以下的例子来说明:卖方s生产一件特定的玉器,所需成本8万,而买方b认为该玉器的价值为12万元,则交易就会在8万元和12万之间的某一点发生。假设双方以10万元成交。由于该玉器一般不易从市场上购到替代物,所以b按照交易习惯预付10万元。依上述特定物之定义,该玉器为世上独一无二的特定物。假定双方在合同成立时都认为s不会一物二卖,不愿另花时间和精力为这个问题单独谈判,合同中因而没有对这一问题作特别规定。但在合同成立之后,s交付玉器之前,存在另一可能有兴趣购买该玉器的第三人t.t可能有三种出价,一是等于原价10万元,二是高于原价15万元,三是低于原价的5万元。t对玉器的出价事先不为s和b双方所知。为了计算上的简便,本文假定t的出价等于它认为玉器所具有的价值,它的利润不因它认为玉器所具有的价值而变化,因而在计算整个社会利益时,t的利润不会被计算在内。本文还假定t的三种出价出现的机会是均等的。(注:这一假设的有两个目的,一是为了分析能否促成有效违约的可能性;下文将作进一步阐明。二是简化问题而便于操作。事实上这样假设也接近真实的情况。作这样的假设并不是作者的发明,类似的假设可见于polinsky对合同中风险的分析。参见see a.mitchell polinsky,an introduction to law andeconomics,p28-29,2ed,little,brown and company,1989.)
对于t的三种出价,s如果认为自己在进行一物二卖后能够逃避责任,它就会在把玉器买给b之后、交付给b之前再把玉器卖给t.为了简便,我们可以假设s和t之间的交易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另一个重要的假定是当s试图将玉器卖给t时,由于谈判成本的存在不会去阻止s;并同样因为交易成本的存在,b不会试图从t手中再次将玉器购回。否则照科斯定理,当交易成本为零时,无论法律如何规定,当事人之间的谈判都会达成资源的最优分配;也就是说,在法和经济学看来,当交易成本为零时,法律制度的规定是无关紧要的。(注:这其实是科斯定理的第一步,即假设交易成本为零时的情况。实际上交易成本一般是不为零的,而科斯定理的进一步推导则是,当交易成本不为零时,最优的法律规则是能够最有效的减少交易成本的规则。见ronald h.coase,the problemof social cost,3j.l.&econ.1(1960年)。)最后还必须假设法律的执行成本在各种情况下都是一样的;或者可以忽略不计。
表一:特定物所有权转移时间示例
s是卖方:s生产玉器的成本是8万元。
b是买方:b认为玉器值12万元。
s与b的成交价是10万元;b事先交付合同价款。
t是第三人:
t认为玉器的价值分别为5万、10万、和15万元,等于它的出价:
三种出价的可能性一样。
s在订立合同将玉器卖给b之后、交付玉器给b之前,又将玉器按t的出价卖给t.
s与t的交易一手交钱、一手交货。
表二:一物二卖是否规定特定物制度两种情况下造成的后果
规定特定物 不规定特定物
卖方不能逃避责任 × ×
卖方能逃避责任 × ×
二、卖方不能成功逃避责任
先考察s不能成功逃避责任的情况。所谓不能成功逃避责任,是指s在进行一物无法携款成功消失。也就是说,b和t仍可以找到s,按照法律规定向s索偿,并且事实上能够追回损失。
规定特定物
民法中明确规定特定物,意味着当玉器所有人s和买主b的买卖合同成立时,b已经获得玉器的所有权。事实是s在交付玉器给b之前,又将玉器一物二卖给t.此时,b有所有权,它可以向s要求交付玉器,也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s和t之间后来的合同无效,并基于所有权向t索要玉器。如果b向t直接要回玉器,t在此之后可以基于s和t之间的合同无效而向s索回t已付的款项。但无论它们之间解决纠纷的先后顺序,玉器的最终所有权属于b,s将退回t的款项。在这种情况下,t的三种不同出价不会影响最终的结果:由于s和t之间的合同是无效的,因此无论t事先付5万、10万、或是15万给s,s都要原封不动地返还给t.此时,只有s和b之间的合同是有效的。按照这一合同,b付10万元而从s处获得玉器。与交易发生前相比,b实现其预期利润12万减去10万等于2万元:s也实现利润10万元减去8万元成本等于2万元。s和b的共同利润是4万元:t得回它的出价,不赚不赔,收益为整个社会增益4万元。
不规定特定物
民法中如果不规定特定物,则卖方s和买方b的玉器买卖合同成立之后、交付之前仍然拥有玉器的所有权。当s在交付给b之前一物二卖,将玉器再次卖给第三人t时,按照法律的规定,s和t之间的合同是有效的,因为s当时仍然拥有玉器的所有权。当然s和b之间的合同也是有效的。那么谁应当拥有玉器的所有权呢?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是t最终获得玉器的所有权,因为此时所有权在交付时转移,玉器已经交付给t,t当然拥有玉器的所有权。而s和b之间的合同虽然也有效,但b仅有一个基于合同的债权,无法与t的所有权对抗。b因而没有向t索要玉器的权利;它只能向s主张债权。由于s此时未能成功逃避责任,它无法向b支付玉器,因而对b负有违约责任。依合同法的赔偿原则,需将b放到一个好像没有违约发生、合同正常履行时的位置,那么b不仅可以向s要回原价款10万元,还可以要回它对该玉器的预期利润2万元,共12万元。(注: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一般原则是实际损失加可预期的利润。见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英美法关于这一原则的规定可见bettyho,hongkong contract law,butterworths,1994,p.434-508.)
这时社会的收益情况与t的出价相关。当s以5万元卖给t时,s不仅要退还b的10万元价款,还需偿付b2万元预期利润,共退还给b12万元。s一物二卖,两次总共获得15万元(从b手中获10万元加从t手中获得5万元)。退还b以后,它实际只获得3万元(15万元总额减去退给b10万元价款和2万元利润)。由于生产玉器的成本是8万元,它实际损失5万元(3万元减去8万元)。由于b未获得玉器,但获得b的赔偿共2万元。s和b的共同利润,为负3万元(b的2万元加上s的负5万元)。按前文的假定,t的出价等于它对玉器所赋予的价值,它的收益等于零。与交易发生前相比,整个社会的收益此时为负3万元。
同理,当s以10万元将玉器再次卖给t时,s需赔偿b2万元预期利润损失,再减去它的8万元成本,不赚不赔(10万元减去赔给b的2万再减去8万元成本);b的利润不变仍为s付的2万元预期利润损失。t的收益仍等于零。与交易前相比,整个社会的收益即为b的利润2万元。而当s以15万元卖给t时,s在付给b2万元利润后,减去8万元成本,获益5万元。与交易前相比,s和b两者的共同利润,即整个社会的收益为7万元(s的5万元加上b的2万元)。
至此,我们可以做一个总结。当s无法成功地逃避责任时法中规定特定物要优于不规定。理由在于,无论t的出价多少,5万、10万、或15万,规定时整个社会的收益每次均为b和s的共同收益4万元。三次情况相加,社会的总收益为三次收益的总和12万元(4乘3)。而当民法中不规定特定物时,社会的总收益按t三种不同出价时的情况相加,即为7万加2万减3万等于6万元。显然规定特定物会给社会带来更多的收益。
表三:卖方不能逃避责任时造成的后果(单位:万元)
s获益 b获益 t获益 社会的总收益 备注
规定特定物 2 2 0 每次均为4:三次共为12 与t的出价无关
不规定特定物 -5 2 0 -3 当t的出价为5时
0 2 0 2 当t的出价为10时
5 2 0 7 当t的出价为15时
三次总共为6
三、卖方成功逃避责任
当卖方可以成功逃避责任时,b和t无法找到s;或者找到s时s已经一文不名无用处;或者,向s追回赔偿损失的交易成本无限高。总之,s一物二卖带来的损失,此时只能由b和t分担。为了计算上的方便,本文不将s逃遁之后获取的利益计算在整个社会的损失中。(注:如果算上s的非法收益,也不会改变社会整体的收益,因为s的收益的总和在有无特定物规定两种情况中是一样的,是否加上它的非法收益,不会影响本文的结论。)
规定特定物民法中如果规定特定物,由于在卖方s和买方b的玉器买卖合同成立之时,b已经获得玉器的所有权。当s在交付玉器给b之前将玉器一物二卖给t时,b有权根据其所有权声称s是在处分b的财产而法院直接申请s和t之间的合同无效,并向t索要玉器,玉器的最终所有权在一般情况下属于b.所谓一般情况,是指t不是民法中所指的善意第三人的情况。在特殊的情况下,t可能是善意第三人,根据现在或者将来的立法,它可能因此而获得玉器的所有权。(注: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动产占有人以动产所有权的移转为目的,移民占有于善意第三人时,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取得动产所有权的制度。而善意第三人取得该动产的前提条件之一便是真正地占有动产。但我国民法中目前并无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明确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也只是提到了在共同共有人处分其它共同共有人的财产时,应当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见上述《意见》第89条。但现行的各种民法教科书均有这一制度的介绍,司法实践中也许会运用这一原则去保护其它情况下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新近的民法典草案也明文规定了这一制度。因此,t也许可以主张自己是善意第三人而获得所有权,或者至少要求b作出适当补偿。)但必须注意,善意第三人动产取得制度的应用范围是很狭窄的,它要求第三人必须是善意,即不知情、在标的物价格上没有获得不当利益、尽到合理的询问义务等等,有偿地取得“委托物”而不是“脱离物”动产的所有权;并且这一制度不适用于国家为所有权人的情况。(注: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XX年版,第363-372页。)此时的关键问题在于,无论b或t谁最终拥有玉器的所有权、或者最终取得所有权的人是否要对未取得所有权的人进行补偿,都只是在b和t之间对s恶意逃避责任带来的损失的分担不会影响社会整体的收益(或损失)的总和。因此,为了计算的方便,我们不妨假定在这种情况下,均由b享有玉器的所有权而且无需对t进行补偿。换言之,t是s一物二卖的唯一受害者。当s一物二卖,以5万元的价格再次将玉器买给t,并成功逃避责任时,依照上文的分析和假设,t必须将玉器还给对玉器有所有权的b.此时,t的直接损失是它付的价款5万元。b仍然得到了玉器,实现了它原来的预期利润2万元。根据我们先前的假设,不将s逃遁之后获取的利益计算在整个社会的损失中。(注:如果算上s的非法收益,也不会改变社会整体的收益,因为s的收益的总和在有无特定物规定两种情况中是一样的,是否加上它的非法收益,不会影响本文的结论。)那么,与交易前相比,此时整个社会实际损失是b和t的收益(损失)之和,共3万元(b的收益2万元减去t的损失5万元)。
同理,当s以10万元再次将玉器卖给t,并成功逃避责任时,t的直接损失是它付的价款10万元。b的利润不变,为它获得玉器的所有权后实现的利润2万元。与交易前相比,整个社会的获益等于8万元(b的2万元减去t的损失10万元)。而当s以15万元再次将玉器卖给t时,t的直接损失是15万元。与交易前相比,整个社会的损失是13万元(b的利润收益2万元减去t的损失15万元)。
不规定特定物
如果民法中不规定特定物,由于卖方s和第三人t之间的合同是有效的,因此买方b不能向t索要玉器,它只能向s追偿,而由于s能够成功逃避责任,b只能自己承担损失。此时,无论t以何种价格从s处购买玉器,都不会影响b受到的损失。b的损失等于它事先付给s的预付款10万元。虽然此时s违约,但由于b无法找到s索偿,b也不可能兑现自己的预期利润2万元。t得到了玉器,不赚不赔,收益为零。依前文所达,本文不计算s逃遁后的“收益”。与交易前相比,整个社会的损失即为b的损失10万元。我们可以在此再做一个小结。当s无法成功地逃避责任时,就社会整体利益而言法中规定特定物要优于不规定。理由在于,不规定特定物时,无论t的出价多少万,整个社会的损失每次均为b的损失预付款10万元。三次情况相加,社会的总损失为三次损失的总和30万元(10乘3)。而当民法中规定特定物时,社会的总损失为t三种不同出价时的情况相加,即为13万加8万加3万等于24万元。显然规定特定物可能减少给社会带来的损失。
表四:卖方能逃避责任时造成的后果(单位:万元)
s获益 b获益 t获益 社会的总收益 备注
不规定特定物 不计 -10 0 每次均为-10:三次共为-30 与t的出价无关
规定特定物 不计 2 -5 -3 当t的出价为5时
不计 2 -10 -8 当t的出价为10时
不计 2 -15 -13 当t的出价为15时
三次总共为-24
本文到目前为止的分析表明,无论卖方能否在一物二卖后成功逃避责任,就社会整体利益而言,设定特定物均将优于不设定。一般而论,当一个社会法制越健全,卖方就越难在一物二卖后逃避责任;反之,在一个法制糟糕的社会,卖方在一物二卖之后能成功逃避责任的情况就越多。但在一个法制糟糕的社会,人们在交易时就会更为小心地去防范可能现的一物二卖情况,因此实际上出现的一物二卖情况可能反而会减少。无论如何,由于两种情况得出的结论都是规定特定物优于不规定,逃避成功比率的高低在此没有影响。
不过,由于一些问题尚未回答,本文尚不能直接断言规定特定物要优于不规定特定物。比如,规定特定物是不是更有利于有效违约、促进物流?现在的结论在当事人信息不充分即当第一买主不了解卖方是否拥有玉器真正所有权时是否适用?
四、有效违约
一个必须考虑的因素是规定特定物与否会不会妨碍合同中的有效违约。在传统民法看,一物二卖不仅是违约行为,而且是不道德的,甚至可能是触犯刑律的恶意欺诈,所以理所当然应当被禁止。但在法和经济学看来,道德与否是不相关的;社会资源能否最大化、是否能达到最优的配置,则是它判断事物的重要标准,如果不是唯一标准的话。换言之,如果某项一物二卖行为能达到资源的最佳配置,它就是有效率的制度安排;反之,则是无效率的。而资源的最佳配置在于某项资源或物品是否分配给愿意为该物出价最高的买主。比如,为什么a愿意比b出价更高去购买一块土地呢?这是因为这块土地对a比对b更有价值;也就是说a可以用这块土地生产更多的价值。(注:see richarda.posner,economic analysis of law,4th ed,pp10-11,little brown and company,1992.)那么这块土地就应当配置给a.而自由交换能促使资源的最佳配置。因此如果自由交换的物流越顺畅,社会资源的配置就越容易达到最佳的状态。有效违约就是促进物流的一种方式。如果一项法律规则能使资源达到最佳配置和有效违约,就是一项有效率的法律规则;反之则是无效率的。回到上面的例子,如果第三人t比买方b愿意为玉器出更高的价钱,则卖方s就应当违反事先与第一买方b的买卖合同,将玉器卖给t,这就是有效违约。反之,如果b的出价更高,则玉器应当归b所有,s如果仍然违约而将玉器卖给t则是无效违约。那么,接下来的问题就是,规定特定物还是不规定特定物能够把玉器配置给出价最高的买主。值得注意的是,此时毋需考虑卖方s能否成功逃避责任,因为s的逃避行为不会影响t和b对玉器所赋予的价值,也不会影响到底t还是b最终拥有玉器。
如果民法中规定特定物,s在第一次将玉器卖给b时,b就已经拥有了玉器的所有权,那么在大多数情况下玉器的最终都是归b所有。(注:当t是善意第三人时,它可能因此而拥有玉器的所有权。如前文所述,这种情况适用的条件限制很多,在实际中出现不多。有这一点上,本文将这一情况忽略不计。)在第三人t的三种出价5万元、10万元、和15万元中,只有15万元高于第一买方b所赋予玉器的价值12万元。那么,当t的出价是5万元和10万元时,玉器归属于b的结果达到了最优的资源配置,因为b价更高。而当t的出价是15万元时,玉器归属于b的结果没有达到了最优的资源配置。由于我们事先假设在t的三种出价中,每一种出现的可能性都是均等的,(注:这一假设的有两个目的,一是为了分析能否促成有效违约的可能性;下文将作进一步阐明。二是简化问题而便于操作。事实上这样假设也接近真实的情况。作这样的假设并不是作者的发明,类似的假设可见于polinsky对合同中风险的分析。参见see a.mitchell polinsky,an introductionto law and economics,p28-29,2ed,little,brown and company,1989.)那么在大致三分之二的情况下,玉器归b所有的结果达到了最优的资源配置。也就是说,民法中如果设定特定物,达到物的最优资源配置的可能性要大。如果民法中没有规定特定物,由于s在没有交付玉器给第一买方b之前,所有权一并转移,s仍然拥有所有权。当s一物二卖时,不管t的出价如何,玉器的最终都归t所有。在这种情况下,当t的出价是5万元和10万元时,玉器归t所有的结果没有达到了最优的资源配置,因为b对玉器赋予的价值12万元更高。而仅当t的出价是15万元时,t的出价高于b赋予玉器的价值12万元,此时玉器归t所有的结果达到了资源的最优配置。由于t的三种出价的可能性是均等的,只有三分之一的情况资源达到了最优的配置。所以,不规定特定物时资源达到最优配置的可能性要小。
有效违约的分析看起来仍然支持在民法中规定特定物。但这一结论是有限度的。我们知道,上述分析都基于一个假设:卖方s在决定一物二卖时,它并不能确切地知道它最终能否成功地逃避责任。而如果它事先就知道它能否成功地逃避责任,结论就会不同。比如,如果卖方s在与第一买方b订立买卖合同之后,经过反复权衡,发现能在一物二卖之后完全逃避责任的可能性很小、或者没有,它就会根据不同的法律规定作不同的决定。(注:在此必须假定s能够了解法律的规定。如果它不能了解法律的规定,它就会做出完全不同的博奕反应。而且还必须假定它的预测是正确的,否则就会影响本文的推导。)当法律规定了特定物时,它就不会选择一物二卖,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玉器总是归b所有。(注:t是善意第三人的情况是例外。)而s与第三人t的买卖合同总是自始无效,s总是无法从t出的、也许是比b高得多的价款中获利。(注:同样,例外的情况是,当t是善意第三人,s可以因t最终获得所有权而获利。)但当法律不规定特定物时,s就会因t的出价而作不同的决定。如果t的出价是5万元或10万元,从前文的分析可知,s将玉器在以10万元卖给b以后又卖给t,根据t的不同出价,b的损失不同。当t的出价是5万元时,s的损失是5万元(t的出价5万元减去付给b的预期利润2万元再减去自己的8万元成本)。同理,当t的出价是10万元时,s的损失为0(t的出价10万元减去赔给b的2万元利润再减去8万元成本)。在这两种情况下,进行一物二卖的后果都会比仅卖给b的情况要差(只卖给b,s可以获利2万元),所以s不会一物二卖。但如果t出价15万时,s就会选择卖给t,因为它可以因之而获益5万元(t的出价15万减去8万成本再减去2万给b的利润),高于买给b时的2万元。根据有效违约的分析,因为玉器最终归出价15万的t所有,这一结果达到了社会资源的最佳配置。从社会的整体利益上看,这时社会整体增值了7万元(s获益5万元加上b的获益2万元),也要高于不设定特定物时,社会整体增值的4万元(s和b各有利润2万元)。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不规定特定物的状况要优于规定有特定物时的状况。也就是说,如果s事先知道它无法成功逃避责任,规定特定物妨碍了可能存在的有效违约。一般而言,在一个法制健全的社会,s成功逃避责任的可能性会降低。那么,随着我国法制的进一步健全,规定特定物会妨碍了可能的有效违约,从而会产生不利的经济后果。但必须指出,这种情况要求卖方s能够事先正确的推测一物二卖后的结果,而且要求t的出价相当地高出b赋予玉器的价值,出现的可能性也是不多的。(注:同时善意第三人动产取得制度还带来抵消作用。因为即便规定了特定物,由于善意第三人制度的存在,s在t是善意第三人时,仍可以在t出高价时,违反与b的约定,而将玉器卖给t获利。)
如果s事先知道它能够成功地逃避责任的情况下,它总是会恶意地选择一物而不存在有效违约的问题,因而对上文的分析不产生影响。
五、不完全信息
本文到目前为止的分析,均是基于买方b明确知道卖方s为玉器的真正所有人的假设也就是说,b在购买玉器时能确定地知道它自己肯定是第一买主。在法律规定特定物的情况下,b便理所当然地拥有玉器的所有权。但这一假定并不能覆盖所有的真实情况。实际中有些情形是买方b对s是不是真正的所有人这一信息是不完全的。b并不能清楚地知道物的占有人是不是真正的所有人。如上文所引,有学者认为,规定特定物可以保护第一买方的利益,而且保障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注: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XX年版,第166页。)但这一观点也仅仅考虑到买方b确知卖方s为真正的玉器所有人的情况,同样是不全面的。比如,在规定特定物的情况下,第一买主b在与s订立买卖合同后,心里似乎很踏实,因为玉器的所有权立即转移到它名下。但问题是,b如何保证自己一定是真正的第一买主?如果在它之前还有一个买主,虽然它自己认为自己是第一买主但其实不过是第二买主,或者第三、第四买主。而特定物要归于真正的第一买主所有。这样,任何当个买方在进行交易之前,为保护自己的利益,必须彻查货物的历史,以保证自己是真正的第一买主,但要了解这一信息,确定谁是真正的第一买主,不仅要付出成本,而且有时成本还相当大,很显然,这样的规定其实是不能真正地保障物流的顺畅,也不能保障所谓的“第一买主。”社会的经济秩序也许很稳定,因为人们轻易不敢轻易购买特定物。但这样的稳定是以缩减物流为代价的,因而可能是不经济的。
相反,如果不规定特定物,所有权从交付占有时转移,物流反而会被促进。理由很简单,任何买主只要占有了该物,就拥有所有权,不用担心有其它权利人来主张权利。在购买该物之前,也没有必要去彻查物的来源,从而节约社会资源,真正地保障交易顺畅和安全。
从不完全信息的角度分析,不规定特定物要比规定特定物似乎更有利于促进物流。不是与本文第四部分以前的结论自相矛盾吗?这一分析到底能否起到限制、甚至前面的分析的作用取决不完全信息的情况在社会中出现的多少。如果买主在大多数情况下,都不能了解前手卖主是不是真正的所有人,那么应当更倾向于对规定特定物作一定的限制。反之则不应当对规定特定物作出限制。这个问题需要有足够的经验数据,才能下结论。(注:在此可以看到法律经济分析的局限性。在此,它无法告诉我们实践到底是如何的。而实际的情况又是它作进一步推演的前提。这是法律社会学就找到了它的入口,因为它关注事实到底是什么。这也是为什么有学者提倡两种方法的结合。see robertellickson,order with law,introduction,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1.)一般而言,按照德克海姆分工和交换的理论,在原初社会中,社会上没有或很少社会分工,人们的生产和生活基本上是自给自足的,因而对交换的需求很小,交换的范围也很小。人们因此对物品的来源比较容易了解。而在现代社会中,社会分工很细,专业化很强,社会变得更复杂,人们必须通过大量的交换来获得所需的物品,交易的数量和范围空前增加。在这种情况下,人们更难了解到物的真正来源。(注:参见emile durkeheim,thedivision of labor in society,(w.d.halls英译本,1984年)。)从这个角度分析,有必要对特定物制度的作用保留一定的怀疑,至少要作一定的限制。
在我看来,这其实是现代民法倾向于规定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原因。(注:近现代各国民法典,如《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以及前苏联及东欧各国民法典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转引自王利明、王轶:“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见—/new paee 19.htm,登录于XX年10月31日。)大多数民法法系国家都在规定特定物的同时也规定了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很明显这两种制度有时是有冲突的。因为按照特定物的规定,第一买主当然地拥有标的物的所有权,但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则规定了例外,即当善意第三人为善意、有偿地占有“委托物”时也可以优于第一买主而拥有标的物的所有权。显然,在同时规定了特定物和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体系中,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就是对特定物制度的限制。
六、结论和含义
综上所述,本分析所得的结果不完全一致。当买方关于卖方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信息完全时,即确知卖方为物的真正所有人时,规定特定物要优于不规定特定物。这一结论可以从社会整体利益和有效违约两个角度上得到证实。
但这一结论是有限度的。首先,考虑到我国的法制进一步健全,卖方在进行一物二卖后卷款而逃的可能性变小,规定特定物可能会妨碍有些情况下的有效违约。而当买方关于卖方对标的物的所有权的信息不完全时,即不一定确知卖方为其占有物的真正所有人时,这个一般结论更需要限制。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就是一个对特定物制度加以限制的办法。
因此,是否应当规定特定物,不能就此下一个一边倒的结论。立法必须权衡利弊作出选择。总的来说,我国应当首先规定特定物,以填补在这方面立法的不足,以使社会利益最大化和促进有效违约。同时考虑到我国已逐步完成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转变,物流与前相比已大大增加,将来的立法可以更多地考虑对特定物制度加以限制。
本文的这一结论与近来要求在民法中明确规定动产善意第三人取得制度的观点是一致的。在一个物流停滞的社会,一般倾向于保护原所有人静的利益,而一个物流频繁的社会则更倾向于保护占有人动的利益。(注:这一观点来自我的同事邬枫(lutz-christian wolff)博士。)起草《物权法》或《民法典》时,学者们更多地支持规定动产善意第三人取得制度,相信是基于促进物流的考量。(注:参见梁慧星:《制定中国物权法的若干问题》,又见梁慧星主持:《中国民法典
本文研究特定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不过是用法律经济分析的方法来研究我国的具体法律制度的一个尝试。我国法律中还有许多具体制度有待这一研究进路带来更令人信服的论证。比如,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房地产规划制度、侵权法中的归责原则、环境法如何规定以保证可持续发展,等等。诚然,法和经济学的研究必须建立在许多假设之上,这是由于经济学必须选择一些假设去简化问题,以便更好地关注和理解问题的某些特定特征。所幸的是,这些假定并不一定不切实际,而有艺术性的选择假设恰恰可以为我们提供洞见。(注:见polinsky,economic analysis as a potentially defectiveproduct:a buyers guide to posners economic analysis of law,pp4—5,87 harv.l.rev.1655(1974)。)
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转移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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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就登记机关询问的下列问题,可用“是/否”据实回答,必要时应进一步明确。
1、申请登记的事项是否为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
2、申请内容与提交的资料是否真实
3、房产是否有共有人
4、是否有其他需要向登记机关说明的情况
被询问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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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证人(签字并注明身份证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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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这个是长沙的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转移申请书,不一定和其他的地方完全一致,仅供参考。
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_合同范本
为了阐述标的物所有权转移问题,首先需要对所有权概念及内容进行介绍。买卖的标的物是财产,标的物所有权也就是财产所有权。所谓标的物所有权,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是指标的物所有人依法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在一切民事商事活动中,财产所有权是一项最基本的民事权利。人们只有拥有财产,才能从事各种各样的民事商事活动。财产所有权具有排他性,即财产所有人对其拥有的财产享有充分的独占权和支配权,同一财产只能设定一项所有权,依法设定后,其他任何人(或者单位,下同)都不得侵犯这种权利。当然,这种排他性并不意味着同一财产只能由一个人享有所有权,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共有人可以对同一财产享有同一个所有权。例如,兄弟俩合买一辆汽车,这辆汽车只能有一个所有权,这个所有权由兄弟俩共同享有。
从构成内容上讲,财产所有权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等四种权能。即:
(1)占有权。它是指财产所有人对其财产实际控制的权利。一般情况下,占有权由所有人享有或者行使。但是,在有些情况下,财产也可能由非所有人占有,如保管人依据保管合同合法地占有所有人的保管物、运输经营者在承运期间占有托运的货物、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占有出租人的财产、公安或者交通部门因依法扣押违章的汽车而占有车主的汽车,还有盗窃犯因盗窃而非法地占有他人的财产等。
(2)使用权。它是指财产所有人对其财产进行事实上利用的权利。使用权是所有人行使所有权的一项重要的权利,所有人通过对财产的使用,满足自己生产或者生活的需要。例如,所有人利用其汽车从事货运或者客运,利用电脑编制程序,用vcd机播放光盘,穿棉衣防寒等,都是财产所有人行使财产使用权的表现。使用权一般由财产所有人行使,但非所有人也可以使用财产,如在财产租赁中,所有人将财产出租给他人,他人就有权使用财产等。
(3)收益权。它是指财产所有人收取其财产所产生的某种利益的权利。所有人取得其财产的收益,一般情况下是使用财产的结果,即利用其财产获取利益。这种利益可以表现为现金、实物,也可以表现为其他利益。例如,向他人出租自己的房屋以收取租金等。
(4)处分权。它是指财产所有人决定财产在法律上命运的权利。这是财产所有权中最重要的一项权利。如财产所有人可以把自己的财产出售给他人,可以赠与给他人,也可以将自己财产抛弃等,都是财产所有人行使处分权的表现。一般情况下,财产处分权由财产所有人行使,但在有些情况下,也可以由非财产所有人行使。例如,在财产抵押、质押中,所有人将其财产抵押或者质押给他人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他人(即抵押权人、质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依法变卖该财产,还有,在留置中留置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并依法折价、拍卖该留置的财产,执法机关强制出售违法者的财产等,这些都是非财产所有人行使处分权。非财产所有人处分所有人的财产,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
由上可知,财产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种权利,一般与财产所有人是紧密结合的,但在实际生活中因各种原因,往往有部分权利、甚至全部权利与所有人暂时分离。这种分离是根据法律或者所有人意志而进行的,所有人并没有丧失财产的所有权。例如,在财产保管中,虽然保管人占有财产,但财产仍为所有人所有;在财产租赁中,承租人占有、使用财产,但财产所有权仍为出租人享有等。所有权的四项权能与所有人暂时分离,有时正是财产所有人行使其所有权的手段或者目的。当然,如果采取非法手段或者违背所有人意志使财产所有权四项权能与财产所有人分离,那么,这种分离不受法律保护,违法者将承担法律责任。
买卖合同中标的物风险转移两大原则的一致性_合同范本
众所周知,在买卖合同中各国对标的物风险负担的立法,主要依据两种理论而各有不同。一种是“所有人负担风险”的原则,如英、法。英国《货物买卖法》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出卖人应负责承担标的物的风险直至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为止。《法国民法典》第1138条第2款规定:“自物件应交付之日起,即使尚未交付,债权人即成为所有人,并负担物件受损的风险。”另一种就是“交付转移风险”的原则,如中、美、德。美国《统一商法典》是国际上最早从法律上明确规定以标的物交付决定标的物风险转移的一部法律,它规定:“在合同既未约定又未选择贸易术语的情况下,从交付标的物时起,风险转移给买受人。”《德国民法典》第446条规定:“自出卖的物交付时起,意外灭失和意外减损的风险移转于买受人。”
我国《合同法》第133条充分反映了两者的区别:“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既两大原则多数情况下是一致的,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况。
一、 关于法律另有规定
所谓法律另有规定,在我国是指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除交付外,还需履行法律规定的程序(产权过户登记)作为所有权转移的要件。完成过户登记之日才是所有权转移之时。
1、 特殊动产所有权应随交付同时转移
一般认为特殊动产(主要指车辆、船舶、飞机)的所有权转移也需履行法律规定的程序。法律依据是《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包括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该条是将特殊动产设定抵押权的登记与不动产设定抵押权的登记一样作为合同的特别生效要件。而我国《船舶登记条例》第5条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此外,我国《民用航空法》对航空器采取的也是“登记对抗主义”,仅转移占有就足以转移所有权,完成交付,只是不能对抗第三人而已。对于车辆法无明文规定,“举重以明轻”,更应该是“登记对抗主义”。因而在这个问题上,担保法与我国《船舶登记条例》、《民用航空法》的规定(可能是遵循国际惯例的需要)相矛盾,因为《担保法》的起草者忽视了特殊动产登记与不动产登记的不同,前者只是起物权转移的公示作用(在法国和日本法,公示只对第三人具有对抗作用,不是当事人内部物权取得的要件,在当事人内部,以意识表示一致
2、不动产所有权转移与交付分离也无必要
各国法律对此有两种立法例:一种以登记为产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如中、德、中国台湾地区,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58条规定:“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而取得、设定、丧失及变更者,非经登记,不生效力。”;另一种以登记为产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如法、日。《日本民法典》第177条规定:“不动产的取得、丧失及变更,非依法规定进行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我国采用前一种一定程度上是由于我国特殊的土地所有权制度。国家对土地和房屋的管理和控制都比较严格,存在大量的禁止和限制房屋买卖及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在我国土地所有权的买卖是被禁止的)。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的案例:有的法院为了坚持登记原则,否定交易中房屋实际交付的效力,在房屋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交付了房屋、但是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法院判决认为这种情况下不能发生所有权的转移,甚至买卖合同都无效(后一种情况,至少在理论界已经不存在)。在这些判决中,房屋实际交付在法律上的重要意义完全被否定了。我们应该想一想,难道当事人自己所为的交付行为,在民法上都没有效果吗?仅仅从这里我们就可以看出,以前关于不动产登记的法理依据和效果的看法,应该是有问题的⑴。其实对于前一种情况可以直接适用禁止和限制流通物的法律规定,无须以登记为产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来限制;后一种情况应直接适用效力待定(对于这类合同下文另有论述)的法律规定。
是否会产生善意第三人是一个需要讨论的问题(通说认为善意第三人制度主要针对动产,对于不动产一般应适用公示公信制度,后者在善意的基础上,还要求经法定登记,本文借用这一概念是为了起到“举轻以明重”的效果),因为不动产不同于文物、武器,一般人很难从表面看出是否为法律禁止或限制流通。这只有两种情况,一种房屋的占有人与登记人是一致的,只要查阅登记即可,未查阅而买受当然不为善意(至少有重大过失);另一种占有人与登记人不一致,这又可分为两种,一为占有人为所有人只是未变更登记,若只查阅登记而未查实占有人的不同——既未实地看房,与登记人为买卖合同同理也不为善意,二为占有人只是租用人或借用人,未查阅登记而与租用人或借用人为买卖合同同理也不为善意。通过以上分析可知,采用以登记为产权变动的对抗要件的立法例并不会产生善意第三人问题。因此可以得出结论我国对于房屋若采用以登记为产权变动的对抗要件的立法例并无操作上的问题。进一步说,在房屋问题上法律完全可以规定所有权自房屋交付起转移,这也就解决了法律另有规定的问题。
为说明法律应如此规定的意义,借用一例⑵:甲和乙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甲以约定的价格将其房屋卖给乙。合同生效后,甲将房屋移交给乙居住使用,但并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某日下暴雨时雷电将房屋击毁(属意外事件或称“不可抗力”),问此时房屋的毁损风险由谁承担? 原文中说“一般认为房屋已经交付,风险应由乙承担”,但实质上“由于甲只是向乙转移了房屋的占有,没有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房屋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因此甲的交付义务并没有履行完毕。”也就是说风险应由甲承担。前一观点结论正确,适用法律错误(但符合《司法解释》⑶,该《司法解释》简化了问题,但与立法有冲突,并会产生一些不公平的情况;且该解释原则上只适用商品房);后一观点结论错误,适用法律正确。对于这一问题比较受到认同的观点是“以交付或登记孰先为之者,以其为准。”⑷但该观点也有一些问题,如已变更登记,但仍由出卖人占有,期间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显不公平,而且出卖人是否有过错无论由谁举证都很困难。为解决问题至少要区分是否转移占有,是否变更登记,是占有、使用的风险,还是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非占有、使用)的风险,排列组合成8种情况分别加以规定。而采“登记对抗主义”根本就不存在这一问题。
以登记为产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的立法例还有一个大量出现,又难以解决的问题——房屋双重买卖:买方在支付购房款后,已进住(一般进住前会进行一定的装修);在办理变更手续前,原房主又以更高的价格将房屋卖给了第三人,并办理变更手续。依现有的立法,前一个合同是无效的,买方应搬出并恢复原状。对此王利明教授在《房屋双重买卖的法律问题》一文中也指出“恢复原状在经济效益上是极不合理的。在此情况下,一种最为经济的办法是尽管不承认买方所享有的所有权但对买方提供完全的补救,但这种方式在实践中很难采用。因此,在法律上只能有一种选择,即当第三人主张其所有权,要求买方搬走时,为维护第三人的所有权,则必须宣告原房主与买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责令买方搬出该房屋。尽管这种方法从经济效益上讲,要求买方搬出是不合理的,但这是确认并保护因登记而取得的权利所必须采取的方式,否则登记的公信力难以维护。”显然王教授本人也承认目前的做法是无效率的,只是没有更好的选择。而依经济分析法学最主要观点——任何法律的制定和执行都应有利于资源配置的效益最大化,可见现有的立法是有问题的。另一方面,本例中的买方已进住,第三人至少是应知的,正如本文已论述的“未实地看房,与登记人为买卖合同不为善意”,即使取得了房证,也不应予以保护。王教授认为应予以保护是因为“只要受让人具有正当理由信赖登记内容,便构成善意。不动产的登记将使不动产的权利状态具有外部表征,如果权利人在转让不动产时出示权利证书,因此不发生第三人不知情的“善意”问题。” ⑸而笔者认为公示公信制度仍要在善意的基础上,此善意与彼“善意”的判断并无明显的不同。可以看出,采“登记对抗主义”同样也根本就不存在这一问题。
确认不动产交付占有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其意义十分重要。从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看,至少在承认实际交付的时候转移所有权对于买受人也就是物权取得人非常必要,因为,买受人这时不论从心态上还是在事实上都是在行使着所有权,如果不保护真正的权利人,就不能体现法律保护善意当事人的利益的精神,也会纵容恶意的规避法律的行为。依法经济学的观点,法院应以使将来的合同行为更有效率为目的来分配风险的损失,达到这个目的的一个规则是要把风险分配给能以最低成本承担这种损失的风险的一方⑹,即应有风险最小、成本最低的人承担,这时由买受人承担远比由出卖人承担风险小、成本低,因为买受人从心态上会更尽责,在事实上更方便。另外,坚持这一点也符合“标的物的风险随同所有权和交付转移”这一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交付之后不能再让出卖人承担风险,否则对于出卖人也是不公平的(如果标的物这时发生自然灾害的灭失,风险当然应该由买受人承担;但是如果依据债权形式主义的观点,风险应该由出卖人承担,这是不公平的)⑺。
关于当事人另有约定
一般认为有约定标底物所有权自某一时日到来之日转移,和约定无论标底物处于何处,买受人付请货款时所有权转移两种情况。
3、约定标底物所有权自某一时日到来之日转移的情况
对于第一种情况依在约定的时日标底物由谁占有又分为三种类型:一是由出卖人占有,这实际上是占有改定;二是由买受人占有,这实际上是简易交付;三是由第三人占有,这实际上是指示交付。这三种都为现实交付的代替,学说上称为拟制的交付,是交付的特殊形式,所以这种约定标的物的所有权仍自交付时起转移。
4、约定买受人付请货款时所有权转移的情况
这实质是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所有权保留制度对刺激消费,活跃市场,发展现代市场经济具有重要意义。英、美、法、德、日和我国台湾等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国家和地区都普遍地采纳了所有权保留制度。我国《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这是我国法律关于所有权保留的明确规定。而且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实践中已经开始大量采用分期付款买卖,利用所有权保留担保出卖人的价金债权受偿,已经越来越为我们所熟悉。
⑴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性质
关于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性质主要有所有权转移和债的担保两大学说,每一学说又分出几个观点。近来又有将两种学说融合的提法⑻。在两种学说都不尽完善的情况下,将两种学说取长补短,融合在一起是理论界通常的作法。但理论的完善往往因其完善而复杂,使得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从而降低其价值。理论的价值并不在于理论的完善,而在于解决现实的问题并合乎情理;并在这一前提下,应尽量简洁明确。
笔者认为在现有立法下比较合理的解释是:附生效条件的所有权转移是所有权保留的法律形式,而担保则是所有权保留的潜在实质。显然,出卖人约定所有权保留的用意并不在所有权保留本身,解除合同也不是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目的和功能。它的真正用意是以所有权保留这种方式作为其获得全部价金的担保。按传统的理论,在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中,若买受人违约,出卖人有取回权,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后,继续履行的,有赎回权。理论上这一过程可以重复多次,徒然降低了交易的效率和安全性,造成了社会财富的浪费。更重要的是这种合同有诸多不明确和难以明确的地方,如买受人的违约到怎样的程度出卖人可以行使取回权?取回后已付的价金如何处置?出卖人经过多长的催告期,买受人丧失赎回权?出卖人取回后,标底物的使用费和养护费如何计算和抵消?以及孳息是否返还和标的物致第三人损害,所有人(出卖人)是否承担责任等问题?还有如车辆若不确认所有人无法上牌使用,保留所有权就会增加过户的费用等等问题。有的问题无法回避,有的问题只能通过订立详细繁琐的条款来解决,大大增加了订约成本。
下面我们以标的物致第三人损害所有人(出卖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来说明这一合同逻辑上的矛盾。以车辆为例,车辆肇事致第三人损害,使用人不能承担的部分,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补偿责任(实务中经常要求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无疑是错误的)。但这与保留所有权合同的初衷相矛盾,为此最高院不得不作出批复⑼来解决这一问题。
⑵所有权保留合同的本质
如果我们换一角度,只保留这一合同的本质,而剥去其外表,既无须保留所有权,只将标的物作为价金获得的担保,出卖人不会增加任何风险,合同将被大大简化。实际上,在美国《统一商法典》中对此已有所体现。该法将包括所有权担保在内的各种担保形式归入“担保权益”类。就所有权担保买卖而言,出卖人享有的是价金担保权益,至于所有权的归属,该法并不关注。《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一章第201条27项对担保权益的概念作出规定:“对于出卖人保留标的物之所有权者,不论其是否已托运或交付给了买受人,其效力仅限于保留了一个担保权益。”故《美国统一商法典》不称所有权保留,而称为价款担保权益。依此观点,并非出卖人之所有权受到限制,实系买受人系受限制之所有权,该所有权受附着于标的物上出卖人担保权益的限制,出卖人所保留者为担保权益,并非所有权⑽;但因各国多已从立法上确认了所有权保留这一制度,从而难以接受这一观念。随着现代经济的发展,所有权保留已实现了所有权构成向担保权构成的转变。就其性质而言,形式上的所有权保留实质属于物的担保,应列入《担保法》而非《合同法》,作为债权新的担保方式。这与《担保法》的现有体例和内容并不发生冲突,因为我国现行《担保法》并非仅规范担保物权,还有债权性质的担保,如定金和保证。
以1999年律考卷四第1题⑾为例,该题是一个相当经典的教学案例,具有一定的理论深度,究其原因是对于标的物风险的转移采用所有权主义还是交付主义、孳息的归属采用所有权主义还是交付主义,标的物致第三人损害,所有人、占有人如何承担责任等问题,理论上并不清楚和完善。如孳息的归属以前采用的是所有权主义;《民法通则》只规定了“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未规定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无法承担责任时,所有人是否承担责任。笔者以为所有人当然应当承担补偿责任,但在保留所有权合同中又陷入了车辆肇事致第三人损害的怪圈。生活中,普通人就更难理解这些差异。
若作无须保留所有权,只将标的物作为价金获得的担保来理解则非常简单清楚,普通人也完全能够理解。唯一的区别在于价金付清之前,买受人与第三人订立的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按所有权保留的观点是效力待定合同;按担保权的观点若抵押未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则新合同有效 ,原出卖人只能就价金提出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请求或要求原买受人另行提供担保。依这一观点原出卖人可通过抵押登记来对抗第三人,不进行登记也有救济途径;依原有观点,则新合同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这不符合稳定交易,促进流转的合同法精神。
⑶关于效力待定的合同
对于效力待定的合同,一个普遍的观点是把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合同都视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其依据是《合同法》第51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简单的从逻辑上分析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我们不仅要出于逻辑上的考虑,更要对其蕴含的利益取舍能否促进社会利益的最大化慎重考虑,才能保持逻辑的统一和法律上的公正与正义的兼顾。因这可能造成社会财富的浪费,为减少无效合同,促进交易,合同法特将其规定为效力待定合同。问题在于很多情况下权利人不可能追认,无权处分人也无法得到处分权,且买受人可依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不依赖合同的效力,还有一个买受人的撤消权问题不好解释。现行规定和认识的不妥,表现如下:(一)效力待定不利于保护合同相对人,维护交易安全(二)效力待定不利于制裁无处分权人。原因在于犯了与所有权保留合同同样的错误,被其表面现象所束缚,未认识其本质。应当借鉴世界上多数国家以及国际公约的立法,认定无权处分行为有效。善意相对人可以通过违约责任制度获得保护。认定无权处分行为为有效行为,不会出现厚此薄彼的结局。对于权利人而言,其利益不受任何影响,倒是无权处分行为人处于更为不利的地位:违约制裁。由此,反而更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⑿。有学者认为 “如果第三人在交易中行为是善意的,或者无权处分行为因为权利人的追认或转让嗣后取得所有权,该行为也是有效的。” ⒀。但善意取得是以无效合同为前提的,否则善意取得应为继受取得,而不会是原始取得。笔者的观点如下: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合同有效,但买受人为恶意时,权利人可以恶意串通主张合同无效;未得到权利人的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事后未取得处分权,买受人可行使解除权;履行不能的(无处分权人未占有标的物或权利人基于所有权取回),无处分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这就避免了善意取得与有效合同之间逻辑上的矛盾。也与按担保权的解释结论相一致,从而进一步论证了这一解释的合理性。总之,“将无权处分行为认定为生效行为,方可获形式上的正当性与实际上正当性。”⒁
通过将无权处分合同区分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可以得出同样的结论。依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无因性分析,债权行为是原因行为,物权的变动是物权行为,物权行为的效力和结果不依赖原因行为而独立存在。那么无权处分行为中的买卖合同作为债权合同是有效的,而物权行为即物权的变动效力待定。这样即保护了交易的安全,也未损害所有人的利益。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是否可以得出一个大胆的结论,所谓所有权保留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其实无须存在,或者名不副实。还其本来面目不但逻辑上更加统一,而且使原本复杂的问题简单化。如果这一结论成立,则所有权保留合同其实所有权并未保留,仍是交付时转移。
二、 关于需第三人承运的合同
这里存在一个既无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也无约定的情况。在第三人承运的合同中,一般货交承运人时风险转移,这与货运单据交付买受人的时间会有不同。一般认为货运单据的持有人视为所有人,交付货运单据视为所有权转移,这样所有权转移就与风险转移的时间不同。若把交付单据视为附随义务,则货交承运人时,视为交付,所有权与风险同时转移。出卖人在运输过程中另行支配标的物只是一方违约的问题,这一问题将在下文中解释。但出于效率的考虑,单据可以多次转让,而且实行认单不认人的原则,这不是把交付单据视为附随义务所能解释的。因而,在第三人承运的合同中,且需要交付单据的,所有权转移与交付是分离的。
但交付货运单据视为所有权转移也存在一定的问题。首先,这种观点的前提是将交付单据视为拟制交付,也就是说所有权转移与交付仍是同时的,而与风险转移的时间不同,这就与两大原则都相矛盾。其次,出卖人仍享有所有权即可以在运输过程中随时支配标的物,而支配前的风险却由买受人承担显不公平。
在第三人承运的合同中,除货交承运人、fob、cif等固定约定外,双方可另行约定风险转移的时间,可能出现通过意思自治将“所有权转移”从交付之中暂时分离出去的情况,出现这种情况是由于运输中(特别是国际贸易的运输),风险转移的意义远大于所有权转移的意义,因而风险转移受到重视和强调。《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只对风险的转移有约定,而未约定所有权转移的时间。该公约第69条第1款规定:“在不属于第67条(涉及运输的风险转移)和第68条(在途货物风险转移)规定的情况下,从买方接受货物时起,或买方不在适当的时间内这样做,则从货物交给他处置,但他不收取货物从而违反合同时起,风险转移到买方。”( 第67条、第68条的情况可另行约定风险转移的时间,对此上文已有解释)这被认为是公约采取“交付主义”的根据,原因在于各国对所有权转移的时间规定差异较大,无法达成统一,这是由于约定造成所有权转移与交付分离的情况。
三、 所有权转移与交付的概念和相互的关系
所有权转移其实是一种意识表示,买卖合同中现实的交付除非有相反的意识的表示(通过以上分析可知这时履行的不可能是买卖合同)应推定为一种转移所有权的意识表示,即默示的意识表示,有学者就认为:“买卖之交付别样于借用、租赁,就在于买卖之交付是所有权的交付。” ⒂此外拟制的交付首先是一种交付,同时是一种明示的意识表示,也就是说无论现实的交付还是拟制的交付,同时都有所有权转移的意识表示。
对于交付的定义是指交易中按照约定转移对物的实际占有和控制,既交付标的物⒃。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将其定义为“事实管领力之转移”。这种理解的问题在于:一、“交易”应限定为“买卖交易”,显然借用、租赁等合同中也存在一般意义上的交付——转移占有;二、这种理解将交付限定为现实的交付,而不包括拟制的交付,因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都不是通过物的占有和控制的实际转移来实现的。《法国民法典》虽然被认为采用“所有人负担风险”的原则,但第1604条已经明确规定:“交付是指将卖出物的所有权及占有转移给买受人。”,这说明其已经认识到两者是一致的。笔者认为正确的定义应为:“交付指以转移所有权为意识表示的对物的现实或拟制的占有和控制的转移”,这里已无须限定在买卖合同中,其他以所有权转移为目的的合同如借款合同、定做合同、租售合同与买卖合同一样转移占有既转移所有,因而风险转移的两大原则也是统一的。融资租赁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负担法律未有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由占有人(承租人)而非所有人(出租人)承担标的物的风险更为合理,这是由融资租赁合同的特殊性决定的。在对标的物的控制上,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比出租人更接近所有人的地位,因为出租人哪怕仅仅是监督都是既无权利,也无必要的;在这点上,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实质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因此笔者认为《合同法》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第250条:“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的规定应改为“所有权归承租人”。这样所有权转移与交付在内涵上就一致了。在第三人承运的合同中,所有权转移与交付的分离,既是由于空间的距离造成时间上的滞后,也是为货款支付安全的需要而有意设置的。
四、 关于风险转移的例外
我国《合同法》在第142条对风险转移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后,在第143、144、148条对三种特殊情况进行了进一步说明。通说认为这是风险转移的例外。笔者不同意这一观点。第143条规定因买受人违约,致使标的物不能按期交付的,买受人承担风险,其实是一种强制性的占有改定的规定,视为已经交付,出卖人相当于无偿保管人。第144条规定路货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转移,其实是一种任意性的指示交付的规定,允许当事人另行约定。第148条规定出卖人根本违约时,买受人拒绝接受或解除合同,不承担风险。这种情况下,根本未交付,当然风险不转移。
合同法对合同无效或被撤消的、占有人占有期间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未加规定。有学者认为“返还义务人取得财产出于善意时,对非因其过错而灭失的财产可以免责。” ⒄物权行为是独立的,无因的,不由债权行为承担,而由履行行为完成。因而,不能因合同的无效而否认占有人在占有期间的所有人的地位,所以无论善意或恶意,占有人同时也是所有人。因此,除在第三人承运的合同中外,风险转移两大原则是可以归一的。
五、 结论
笔者曾试图论证买卖合同中标的物风险转移两大原则实质上是可以统一的,但确有一些情况两大原则无法统一。在交易形式不断衍生和创新的今天,笔者不敢断言未来不会出现新的所有权转移与交付分离的交易方式。但两大原则一致的范围远应比我们目前的理解大得多,这一现状是人为的割裂造成的。我们在使用某一原则时,只是对此的强调。现代各国普遍采纳交付主义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负担规则仅仅因为风险转移是一个很现实的问题,而所有权的转移则被认为是一个抽象的、不可捉摸的甚至是难以证明的问题。其实合同签定后,交换的仅是权利,履行时交换的才是标的物和价金,风险转移之时正是所有权转移之时,仅在极个别的情况下,客观原因或主观约定使所有权转移的时间稍滞后于风险转移的时间。在买卖合同中,认清这一点的意义在于可以厘清众多有争议的问题;可以简化很多复杂的问题。
买卖中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_合同范本
如前所述,在买卖合同中,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是出卖人所负的两个基本义务之一。买卖的根本特征就是发生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以价金换取标的物所有权是买卖的本质,是区别于其他合同的根本特征。也就是说,买卖合同实际上就是有偿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买受人的目的就在于付款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的目的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以取得价款。所以,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是买卖的根本问题,关系到双方利益的实现。
(一)标的物所有权的概念及内容
为了阐述标的物所有权转移问题,首先需要对所有权概念及内容进行介绍。买卖的标的物是财产,标的物所有权也就是财产所有权。所谓标的物所有权,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是指标的物所有人依法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在一切民事商事活动中,财产所有权是一项最基本的民事权利。人们只有拥有财产,才能从事各种各样的民事商事活动。财产所有权具有排他性,即财产所有人对其拥有的财产享有充分的独占权和支配权,同一财产只能设定一项所有权,依法设定后,其他任何人(或者单位,下同)都不得侵犯这种权利。当然,这种排他性并不意味着同一财产只能由一个人享有所有权,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共有人可以对同一财产享有同一个所有权。例如,兄弟俩合买一辆汽车,这辆汽车只能有一个所有权,这个所有权由兄弟俩共同享有。
从构成内容上讲,财产所有权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等四种权能。即:
(1)占有权。它是指财产所有人对其财产实际控制的权利。一般情况下,占有权由所有人享有或者行使。但是,在有些情况下,财产也可能由非所有人占有,如保管人依据保管合同合法地占有所有人的保管物、运输经营者在承运期间占有托运的货物、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占有出租人的财产、公安或者交通部门因依法扣押违章的汽车而占有车主的汽车,还有盗窃犯因盗窃而非法地占有他人的财产等。
(2)使用权。它是指财产所有人对其财产进行事实上利用的权利。使用权是所有人行使所有权的一项重要的权利,所有人通过对财产的使用,满足自己生产或者生活的需要。例如,所有人利用其汽车从事货运或者客运,利用电脑编制程序,用vcd机播放光盘,穿棉衣防寒等,都是财产所有人行使财产使用权的表现。使用权一般由财产所有人行使,但非所有人也可以使用财产,如在财产租赁中,所有人将财产出租给他人,他人就有权使用财产等。
(3)收益权。它是指财产所有人收取其财产所产生的某种利益的权利。所有人取得其财产的收益,一般情况下是使用财产的结果,即利用其财产获取利益。这种利益可以表现为现金、实物,也可以表现为其他利益。例如,向他人出租自己的房屋以收取租金等。
(4)处分权。它是指财产所有人决定财产在法律上命运的权利。这是财产所有权中最重要的一项权利。如财产所有人可以把自己的财产出售给他人,可以赠与给他人,也可以将自己财产抛弃等,都是财产所有人行使处分权的表现。一般情况下,财产处分权由财产所有人行使,但在有些情况下,也可以由非财产所有人行使。例如,在财产抵押、质押中,所有人将其财产抵押或者质押给他人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他人(即抵押权人、质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依法变卖该财产,还有,在留置中留置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并依法折价、拍卖该留置的财产,执法机关强制出售违法者的财产等,这些都是非财产所有人行使处分权。非财产所有人处分所有人的财产,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
由上可知,财产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种权利,一般与财产所有人是紧密结合的,但在实际生活中因各种原因,往往有部分权利、甚至全部权利与所有人暂时分离。这种分离是根据法律或者所有人意志而进行的,所有人并没有丧失财产的所有权。例如,在财产保管中,虽然保管人占有财产,但财产仍为所有人所有;在财产租赁中,承租人占有、使用财产,但财产所有权仍为出租人享有等。所有权的四项权能与所有人暂时分离,有时正是财产所有人行使其所有权的手段或者目的。当然,如果采取非法手段或者违背所有人意志使财产所有权四项权能与财产所有人分离,那么,这种分离不受法律保护,违法者将承担法律责任。
(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含义
这里所说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是指买卖合同约定的标的物自原所有人(一般为出卖人)转移归买受人所有。
买卖是财产所有权转移最重要的方式。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方式较多,但转移只有合法才受到法律保护,非法转移财产所有权的不受法律保护,违法者将承担法律责任,触犯刑律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取得财产所有权角度讲,所有权的取得,包括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这两种方式。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法律确认所有人对财产所有权的最初取得,称为所有权的原始取得,又称最初取得。原始取得不发生所有权主体的变化,不以他人的所有权为前提或者依据,而是根据法律规定直接取得。厂家对其制造的工业产品、农民对其种植获得的粮食、国家没收和收归无主财产等,都属于财产所有权的原始取得。财产所有权转移是继受取得的方式。所有权继受取得,是指以他人(原所有人)的所有权为前提和依据,通过所有权转移这种法律行为而取得所有权。通过转移,财产所有权由原所有人转归新所有人拥有。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法定方式,包括买卖、继承、赠与等几种。其中,财产继承和赠与主要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因此,只有买卖才是实现财产所有权转移最普遍、最重要的方式。
在买卖合同中,通过买卖这种行为,标的物的所有权就由原所有人转移归买受人。也就是说,通过买卖,原所有人丧失(消灭)标的物的所有权,而买受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成为新的所有人。通常情况下,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种权利同时转归买受人。但在有的情况下,四种权利并没有一并转移,如出卖人依法出卖已出租的财产,买受人取得该财产所有权时并没有取得占有权和使用权(这两种权利为承租人享有)。
(三)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买卖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是指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自出卖人移归买受人所有的时间。确定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对确认该物产权归属、约束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和转移过程中发生的标的物风险承担具有决定性的作用。
《合同法》的规定与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对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的规定是一致的,它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不仅如此,《合同法》根据该条内容,又进一步对当事人约定转移所有权作了明确规定,即: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条款。该条款可以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根据上述规定,一般情况下,即除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买卖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外,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自出卖人交付该物时转移。也就是说,应分别下列情况来确定买卖物品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一是法律对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有特别规定的,依特别规定确定;二是法律没有特别规定,而买卖双方当事人对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有特别约定的,依特别约定来确定;三是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当事人也没有特别约定的,依出卖人交付出卖物的时间来确定。不管属于哪种情况,只要确定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从该时间起,该物所有权就从原所有人(一般为出卖人)转移给买受人享有。
1.法律另有规定的时间
有关法律对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有特别规定的,标的物所有权自该时间转移。所说“法律另有规定”转移所有权时间的情形,主要是指法律规定某些特殊标的物的所有权自向有关管理部门办理一定登记手续(主要是产权过户手续)之时转移。这里所说特殊标的物主要指交通运输工具、房屋等法律明确规定的特殊物品。因此,“法律另有规定”转移所有权的标的物只是少数,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必须办理有关手续才转移所有权的标的物不适用这里的“法律另有规定”。例如,根据《海商法》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必须向船舶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办理有关产权证书等;船舶所有权登记之时,为船舶所有权取得之时。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城市房屋所有权转让、取得也作了类似规定,房屋所有权自向房屋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之时转移。
法律对特殊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条件作了特别规定,而买卖双方当事人没有按照这种特别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即使出卖人交付了标的物,买受人接收、占有了标的物,该标的物在法律上仍为原所有人所有,买受人并没有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2.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时间
所说“当事人另有约定”,是指买卖双方当事人依法对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条件的特别约定。需要指出的是,当事人对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条件的约定,不得违背上述 “法律另有规定”的转移规定,否则,该约定无效。例如,法律规定汽车所有权自办理登记之时转移,当事人就不得在汽车买卖合同中约定与此相违背的内容。
根据《合同法》规定,并结合实践,当事人另有约定转移所有权时间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两种:
(1)在特定物买卖中,约定的特定物的所有权自买卖合同成立时起转移。例如,甲乙达成协议,甲将其收藏的齐白石的画卖给乙,乙签订合同后即可取得该画所有权,但该画仍放在甲处,待乙一个月后支付价款时取画。在这个合同中,乙在合同成立时就取得了画的所有权,所有权发生了转移,但甲并没有将画交付给乙。
(2)约定保留所有权的内容,待买受人履行特定义务时再转移。《合同法》规定的就是这种情形。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可以约定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仍保留该物的所有权,待买受人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全部或部分价款或者其他约定的义务时才将该物转移归买受人所有。在这种情况下,标的物所有权自出卖人交付之时起过一定期限或者买受人履行一定义务后转移,如双方约定物品所有权自出卖人交付后买受人付清全部价款之时起转移。如在分期付款买卖中,一般情况下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时并没有转移该物所有权,而是按照当事人约定,标的物自买受人支付全部或者部分价款时转移所有权给买受人。买卖合同当事人约定保留所有权条款的,当出卖人保留所有权条件消失或者买受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时,标的物所有权从此时转移给买受人。不具备这种条件的,即使标的物实际上被买受人占有,该物的所有权也没有实现转移。
除了上述两种外,当事人还可以特别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的其他情形。
3.交付标的物的时间
在法律和当事人都没有特别明确规定或者约定买卖标的物转移时间的情况下,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时间也就是该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即自该时间起,标的物所有权由出卖人转移给买受人享有。如前所述,出卖人交付的时间,视下列情况分别确定:(1)出卖人送货的,将标的物运到合同规定或者约定的地点,以买受人接收时为交付时间;(2)出卖人代办托运或者邮寄的,出卖人办理完托运或者邮寄手续,以承运人(运输经营者)或者邮电部门签发的托运或者邮寄时间为交付时间;(3)买受人自己提货的,以出卖人通知的提货时间为交付时间,但出卖人通知的提货时间应当给买受人必要的在途时间;(4)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实际占有的,以合同生效时间为交付时间;(5)需要办理法定或者约定手续的,以办完规定手续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在上述三种情形中,交付时间为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是实际生活中最普遍的。即在买卖中,交付标的物与转移所有权往往为同一行为,也往往被人们看成一回事。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买卖中交付标的物与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是同时发生的。但是,在少数情况下,交付标的物的时间并不是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因此,在买卖中,虽然习惯上人们把交付标的物视为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但这两种行为是不能划等号的。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买卖的标的物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并不一定是以买受人是否付款为标准,而是以是否实现交付或者法律、合同特别规定的转移时间条件为准。只要具备了这种时间条件,即使买受人没有按照合同规定付款,该物的所有权在法律上已为买受人享有(当然,买受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是买受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有些买卖合同,如城市房屋买卖,即使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买受人也付了款、占有了该房屋,但只要没有向城市房屋管理部门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转让、取得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在法律上仍为出卖人享有。
(四)具有知识产权内容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
知识产权包括着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等。严格地说,即从买卖合同调整的对象上讲,知识产权转让不属于《合同法》上的买卖。但是,在不少情况下,会涉及到作为知识产权载体的实物的买卖,买受人购买该实物一般只是为了使用,并不是为了获得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出卖人出卖这些物一般也不是出卖其知识产权。例如,一般人购买计算机游戏软件是为了在电脑上玩游戏,而并不是为了购买该软件开发者或者创作者的知识产权。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图纸等标的物,仍属于物的买卖。
出卖具有知识产权内容的标的物的,该标的物所有权转移适用上述规定。但由于这种标的物涉及到知识产权问题,因此,法律特别规定,除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也就是说,买卖的标的物的知识产权并没有因标的物所有权转移而发生转移,该知识产权仍为知识产权人所有。只有在特别情况下,即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况下,知识产权才可连同其载体标的物一并转归买受人所有(这实际上扩大了买卖合同的适用范围)。不过,需要指出的是,因买卖标的物涉及技术转让的,应适用《合同法》关于技术转让合同的规定。
(五)标的物孳息的归属
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上,还应注意标的物产生的孳息的归属问题。这里所说的“孳息”,包括由标的物产生的自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例如,牲畜所生的小仔就为自然孳息,财产租赁中的租金等为法定孳息。在现实生活中,买卖有时会涉及到标的物的孳息。
标的物孳息的归属,是指标的物在交付、转移所有权过程中所产生的孳息为哪一当事人所有。《合同法》对此明确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例如,出卖人出卖已出租的财产,在该财产交付前,租金应归出租人(出卖人);交付后,承租人继续租赁的,自交付之时起的租金归买受人。
从上述规定看出,标的物孳息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不存在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转移时间。孳息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与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一般是一致的,但在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标的物转移时间的情况下就不一致。有时孳息所有权转移了,但标的物所有权并没有转移,而有时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了、但其产生的孳息并没有转移。因此,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与其孳息所有权转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不能混为一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