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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思考_调研报告_网

范文类型:汇报报告,适用行业岗位:诉讼,全文共 4856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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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思考

一、现行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现状及质疑     精神损害,又称非财产上损害,是与物质损害相对应的概念,这是一个有特定法律意义的概念,它不同于医学上的精神损害,也有别于在日常生活中人们所说的一般精神方面的不愉快。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是指犯罪人对自然人生命、健康、人身自由、名誉等人身权利进行不法侵害而造成的非财产性的损害。而精神损害赔偿,则是指对自然人生命、健康、人身自由、名誉等人身权利进行不法侵害所造成的非财产性的损害,且后果严重,因此而由被告人承担通过财产赔偿等方式进行救济和保护的一种法律制度,这是针对精神损害的后果所应承担的财产责任。在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是否应得到赔偿,是各国立法时颇感棘手的问题,对此,各国做法不一。德国、瑞士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采取一定的限制原则,而同为大陆法系的日本、法国则立法较为宽松,只要是存在精神损害的事实,被害人即可提起此项诉讼。英美法则对此没有明确规定赔偿范围,司法实践中也没有特别的限定。 我国现行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表明在刑事诉讼中只允许被害人就被告人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最高院于XX年12月4日《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项规定将刑诉法法律条款过于笼统的规定更进一步明确了,更具操作性。但笔者认为,现行法律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全盘否定的态度,在是否能有效保护被害人利益,与其他法律能否协调以及被害人对诉权处分可能引起混乱等方面不能有效解决问题,具体提出下列质疑意见:     1、刑诉法的规定与民事法律规定存在冲突。     我国1986年《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侵犯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誉权、荣誉权的,有权要求赔偿损失。XX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除上述规定,更进一步将精神损害的范围扩展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等。总之,我国民事法律的规定是承认精神损害赔偿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法律原理上应适用民事法律规定,而刑诉法第七十七条仅限于“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的”,由此被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则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之内,此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排斥在民事诉讼之外,陷于尴尬的境地。这样出现了刑诉法的规定与我国民事立法所确立的精神损害赔偿原则相抵触的情形。     2、对不同程度的精神损害是否赔偿适用法律出现混乱。     刑、民之间相互矛盾的规定形成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情节严重的不能请求赔偿,而情节轻微的则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请求赔偿的不正常现象,造成了立法上的不统一。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必须适用于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于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通过根据不同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这种可请求赔偿的民事侵权中的严重后果往往表现在侵权人会触犯有关法律,直至是刑法。而刑事犯罪行为通常是情节严重的人格侵权行为,这就形成了精神损害程度较轻的不可以适用损害赔偿,而后果严重到触犯刑律时同样法律规定不得赔偿。同时,这也会造成如被告人行为不以犯罪论处的,被害人所获赔偿反而较多的情形可能出现的不正常现象。     3、可能会造成被害人对诉权的不同处分会有不同的结果出现。       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后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这里同意了被害人对犯罪人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如果精神损害不纳入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有的被害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会放弃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由于案件性质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而是一般的民事案件,就不适用刑诉法和最高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这样,以获得民事法律的全面保护。被害人这种变通寻求民事法律的全面保护的方法不仅增加诉讼成本和当事人讼累,还会因附带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结果不一而影响国家司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4、对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是对被害人最大的精神安慰的说法的质疑。     不少人认为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就是对被害人最大的精神安慰,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被告人被罪量刑,受到了制裁,这本身就是保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力量在此时已最大限度保障了被害人的利益,因此,在一般情况下,也就是抚慰了被害人在精神上的损害,不需要用精神赔偿再次制裁犯罪者以补偿被害人的精神损害。此观点得到了刑诉法和最高审判机关的认同,并予以采纳。但对此笔者有不同看法,虽然,我国法律体系受原苏联影响,认为自然人的人格尊严是不能用金钱来衡量的,也是不可以用金钱来赔偿的,但是一旦人的人格尊严、生命、健康等被犯罪行为侵犯后,对被告人科处刑罚,并不能全面消除被害人精神上的损害,也不一定就是对被害人最为有效的救济方式,而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也许是我们迄今为止的法律智慧所能找到的最重要的救济方法。     5、对向犯罪人以外的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会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有赔偿义务的人不仅限于犯罪人时,法律未禁止向犯罪人以外的被告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被告人可向犯罪人以外的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其一造成了对同一事实需要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法律程序才能解决问题,其二,对同一事实

出现不同的处理结果,其三,在适用不同法律规范时可能会因法律之间的相互冲突而面临对冲突规范的选择,其四,使同类型案件中同样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失的被害人因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而得到不同的保护结果,被害人之间处于事实上不公平的地位。 二、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笔者认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立法上对精神损害应当予以认可,并应逐步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其理由如下:     1、确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符合刑法规定,对刑罚的功能起补充作用。     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其规定的精神就是“又打又罚”,此条明确在论罪判刑的同时可以判令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这里的“经济损失”,刑法并未将其局限为物质损失,笔者认为应包括因精神损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刑法这一规定与刑诉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不一致,但刑法修改在后,按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就适用刑法规定。此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人所给予被害人的经济赔偿尽管属于民事责任,但实际上是一种经济制裁,而且是带有强制性的。因为在某种情况下,金钱赔偿具有惩罚功能,因为责令被告人支付被害人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能使加害人发生有所失之感,并得以赎其加予被害人之痛苦。且从作用来看,无论从别预防,还是从一般预防的刑罚目的出发,附带民事赔偿的威慑力并不小于判处刑罚的威慑力,由被告人承担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对被告人而言,其惩戒效力不低于刑罚处罚。     2、将精神损害列入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是有法律依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明确了民事赔偿的范围包括精神损失,这当然也适用于附带民事诉讼。     3、确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由于侵犯了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名誉权等人身权利,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且违反刑法规定,因而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往往又同时使被害人人格尊严受损、名誉降低、或迎接未来生活的信心受挫,或丧失面对未来挑战的勇气,从而精神上遭受极度痛苦,乃至影响未来的正常的学习、工作和生活,根据刑法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定罪量刑,甚至根据案情判决赔偿被害人的有关物质损失,这些尚不足以抚慰被害人。因为,刑事案件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一般都比单纯的民事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程度深,有的犯罪如杀人、等均会给被害人及其亲属造成造成巨大精神损害,与之相比,物质损失可能微不足道。但是,民事被害人尚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刑事被害人更应享有此项权利。某些侵害生命、健康等人身权的行为给被害人及其亲属所造成的精神痛苦及创伤很深,也难以消除,其精神痛苦是长期且巨大,在精神损害方面给予被害人一定的金钱赔偿,具有使被害人获得某种满足之功能,因为金钱赔偿所具有购买力等功能,可以使被害人有所满足而冲销痛苦。法院也应从切实保护公民人身权之立法宗旨出发,给予被害人最大限度的法律保障。所以,应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以实现法律真实意义上的正义和公平,切实保护被害人的权益。     4、确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体现公权对私权的特殊保护,符合历史发展潮流。     刑事诉讼中一直强调公权优于私权,被害人首先要服从于国家追究犯罪的需要,但是在保护被害人利益方面,公权所保护的社会利益并非总与被害人的利益一致,公权对社会利益的倾向完全可能导致对被害人利益的忽视。而民法上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产生,反映了人们对自身价值和人格尊严的重视,是人类发展高度文明的产物,符合历史发展趋势。当今国际潮流,对私权的关注逐渐加大,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恰恰符合这一历史潮流。公权的功用应越来越有利于对私权的保护,使被害人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而不是与私权相互冲突。在刑事诉讼不断趋于对被告~利保护的今天,在附带民事诉讼上则应加强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这符合社会利益、被告人利益、被害人利益三者利益冲突的平衡。此时应允许私权的适度自由,因为犯罪行为毕竟侵害了被害人独立于社会利益的个体利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被害人的个体利益应予以最大限度的保障。实践中,许多国家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也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德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关于一切就追究对象的犯罪事实所造成的损失而提起的诉讼,包括物质的、身体的和精神的损害均应受理的规定值得我国借鉴。确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符合国际上刑事法律的发展趋势,符合对被害人的特殊保护。       5、确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符合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立法原意。     首先,从法律角度讲,生命权和健康权是人身权中一个重要的权利,而健康的含义通常又包括生物属性的健康即生理健康和精神属性的健康即心理健康。精神损害赔偿实质上是对公民心理健康权受到不法侵害时而给予的补偿。其二,犯罪行为除了造成可以用金钱计算的损失外,还可以使被害人受到不能用金钱计算的损害,这种损害甚至还可以引起更大的利益损失,对被害人的损失不底论其是否可以金钱表示而给予赔偿,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其三,对精神损害进行民事赔偿,不是将人格、名誉视为商品,而是对被害人精神上受到的痛苦损害以物质赔偿的形式进行心理上的安慰、补偿,是对犯罪人的一种制裁。它不是降低人格,而是对人格尊严予以重视,并从而提高人身价值。其四,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导致的,所以在这里民事案件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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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刑事诉讼中适用辩诉交易规则的问题研究_调研报告_网

范文类型:汇报报告,适用行业岗位:诉讼,全文共 4911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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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适用辩诉交易规则问题研究

XX年是《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实施的第四年,也是法院改革处于攻坚阶段的关键一年。公正与效率,是法院改革的主题,也是改革的方向。而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刑事诉讼法作为三大诉讼法中最完整、最严格的诉讼法,它的完善与发展,无疑对我国诉讼制度的完善与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本文讲就我国刑事诉讼中辩诉交易的可行性问题作一些探讨研究。 一、辩诉交易概述     1、辩诉交易的概念及适用条件   (1)所谓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是起源于美国的一项司法制度,指在刑事诉讼中,法庭开庭审理前,处于控诉一方的检察官和代表被告人辩护律师进行协商,并在征得被告人同意的情况下,以检察官撤销指控,降格指控或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换取被告人的认罪答辩(plea  of  guilty )。     (2)辩诉交易规则的适用条件     a、程序要件—控方提起权与辩方参与决定权。“交易”一词,从字面上理解,平等主体之间就某项标的物进行平等协商,讨价、还价,并达成一致意见,从而最终决定标的物的价值或其归属的一种行为。那么,辩诉交易中,控辩双方的地位是否真的平等呢?当然不是。“交易”的一个基本条件是交易双方对交易客体具有处分权,即决定其法律上命运的权利。在辩诉交易中,这一交易客体就是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此罪与彼罪。很显然,在现行的中外司法制度中,对被告人不予起诉、降格起诉和撤销起诉的决定权在检察官,而不在被告人及辩护人,所以也只有检察官才有权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向辩方提出进行“交易”,辩方无权自己根据案件提出这样的“交易”。但是,在控方提出这样的交易以后,控方与辩方就处平等地位,只有辩方同意控方提出的交易请求,交易才能够成立,这就是辩方的参与决定权。     b、实体条件—案件存在争议。辩诉交易的规则决不是在任何案件中都适用的,其适用的案件有特定性。设立辩诉交易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节约司法成本和诉讼资源,所以只有对那些经过侦查及检察官的审查,案件部分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支持,而其他虽然实际存在的部分事实,但却没有证据证实或者证据不够充分,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也予以否认的案件,可适用辩诉交易规则,被告人对检察官指控的事实予以承认,换取检察官对其较轻的指控,从而减少检察官复杂的取证、认证过程,使案件得以迅速解决。而对于其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案件,法官、检察官不需要再花时间和精力去调查、取证,法官根据现有证据就能够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此时就不能适用辩诉交易,否则就是检察官违背事实与法律,变相放纵犯罪,这既违背了合法性原则,也不符合设立辩诉交易规则的本意。     c、时间条件—开庭审理前。辩护交易有严格的时间限制,控方与辩方之间关于定罪量刑方面的协商,必须的在法庭开庭审理前达成。一旦法官开庭审理案件,则案件的裁判权就由法官行使,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也就只能依据法庭审理所查明的事实、证据来进行认定,由法官裁判被告人无罪或有罪、此罪或彼罪、罪轻或罪重,控方与辩方再无协商的可能。 2、 辩诉交易产生的根源    (1)社会原因。二战以后,美国由于种种社会原因,犯罪率居高不下,而且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关系复杂化,犯罪成为美国的一大社会问题。犯罪日趋智能化、组织化、犯罪手段与先进科学技术相结合,犯罪数量以惊人的速度增加。为了以有限的人力、物力解决日益增多的案件,一些大城市的检察官开始用协议和交易的方式,换取被告人的“认罪答辩”。由于这种结案方式迅捷而灵活,因而在联邦和各州得到广泛采用。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71年的一个判决中指出的:“如果每一项刑事指控均要经受完整的司法审判,那么州政府和联邦政府需要将法官的数量和法院设施增加不知多少倍。”由此可见,从物质的角度来看,辩诉交易的产生最初的目的是为了节约人力、物力、财力,以应付堆积如山的案件。 (2) 法律原因     a当事人主义诉讼理念。众所周知,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一个很重要的区别就在于法官在诉讼中所居的地位如何。在英美法系中,法官处于消极的裁判地位,当事人是诉讼的中心环节。在当事人主义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均有处分权,所以不仅追诉人对起诉与否有自由裁量权,而且也允许被告人承认起事实而服罪。因此,在当事人主义之下,就当事人而言,通常在审判前,有一道“罪状认否程序”(arraignment),使被告人对起诉事实作承认与否的答辩。如被告人答辩有罪,则不举行审判,直接对被告人就其所答辩之罪科刑,这就是被告人对诉讼标的进行处分的结果;就法官而言,它的审理范围受原告人提出的主张所限制,审理和判决不能超出控方主张的范围,只有当事人提出并加以主张的事实,法官才能予以审查,如果被告人已经承认犯有检察官所指控的罪行,亦即双方对指控的真实性已不存在争议,法官便可据此直接对被告人定罪和处刑。换句话说,审判在英美法系中仅是处理刑事案件的各个方法这一,而非属必经途径,双方当事人之所以自愿进行某种处分,是因为为了通过协商而达到到某种妥协,而且这种协商,妥协不仅可就罪名进行,同时也包含科刑。而辩诉交易正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处分权基础之上的。     而在大陆法系中,所采取的是职权主义原则,该原则不承认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处分权,故不设“罪状认否程序”,即使被告承认有罪仍须举行或继续进行审判。被告人之所以被认定有罪,是基于审判调查证据的结果,而不是基于被告人承认有罪的结果。因此,只要有起诉,则审判便是处理刑事案件的必经途径。“辩诉交易”被视为不道德行为甚至犯罪行为而加以禁止。     b 、检察官广泛的起诉裁量权。“交易”的一个基本条件是交易双方对交易客体重具有处分权,即决定其法律上命运的权利。在美国,没有全国统一、上下隶属的检察系统,联邦和各州的检察机关各自独立,自成体系。检察官是特定的司法管辖区中真正的主要的执法官员,行使一

种独特的准司法与行政权力相混合的权力。他可以自由地把法律适用于他的管辖区并享有独立的,几乎不受限制的裁量权。1883年的“人民诉瓦已什•圣路易和太平洋铁路”案,1930年的“威乐森诉马歇尔邵案,1965年的“州诉严当斯”案和1974年的“人民诉伯林”案,几乎一致确认了检察官在刑事追诉方面不可分割、不受监督的权力。检察官可以根据一定时期刑事政策的要求或者与犯罪作斗争的实际需要,决定对犯罪人不予起诉或者降低起诉的规格。而且在美国,检察官通常由选举产生,有自己独立的权力来源—选民,只要他认为能最好地为选民服务,他的决定实际上就是不可推翻的。根据这一原则,如果被告人能够满足一定的条件(如在经济上赔偿,正常就业等),符合多数选民的利益,检察官就可撤回起诉。因此,检察官的广泛裁量权,为辩诉交易的盛行从制度上提供了便利条件。正是因为检察官拥有了自由决定降格起诉和撤销起诉的权力,才有了与辩方交易的资本,以换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辩或满足控诉方的其他要求,从而以较高的效率应付堆积如山的案件。    (3)心理原因。在美国广泛盛行的辩诉交易,也有其深刻的心理根源。从心理因素上来探究辩诉交易存在的必然性,至少与以下两个要素有关:刑事判决的“非合意性”和人们追求未来生活确定性、避免冲突的欲望。     一方面,自从人类解决社会冲突的方式由私力救济发展到公力救济以来,司法审判一直以其和平性和非自助性被视为文明的标志。但是刑事司法审判也有其自身不可克服的局限性,由于争端不是由双方协商解决,而是提交给作公共权力机构的第三方,而第三方的裁判并不取决于双方的共同意愿与选择,而是基于法官的裁判。所以审判结果对当事人来说是不可预测的,要么被告人被判有罪即控方的指控成立,要么无罪即控方的指控不成立。这种“非合意性”对当事人而言,必然会带来不确定性和不可预测性。     而另一方面,“那种最大限度地减少不确定性与冲突的欲望实际上固有于人的天性之中。”心理学家马斯洛也指出,“我们社会中的普遍成年者,一般都倾向于安全的、有序的、可预见的、合法的、有组织的世界;这个世界是他所依赖的,而且在他所倾向的这个世界上,出乎意料的,难以控制的,混乱的以及其它诸如此类的危险事情都不会发生。”人的这种天性不仅存在于日常生活之中,而且在刑事诉讼领域也同样存在。为了最大限度地增强判决的可预测性及获得有利于己的判决,控辩双方一般都积极地充分地参与到审判程序中。尤其是在“辩诉交易”中,当事人通过对自己权利的适当处分不仅避免了正式审判程序中的不确定发生,而且被告往往能获得较为宽大的处理,使双方都在一定程度上分担了胜诉与败诉,避免了两败俱伤的结果,也避免了接受刑事审判可能带来的情感负担,符合人类追求美好生活的愿望。因此,辩诉交易的产生与人类之天性亦有相当的关系。 二、辩诉交易的理论依据、合法性     辩诉交易作为英美法系中的一项诉讼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是,如果一项制度仅仅因为其有现实价值性及合理性而存在,却与法律之根本精神相悖,那么这项制度就不是一种合法的制度,其存在也只能满足部分法律主体的需要,却会损害社会公众的根本利益。我认为辩诉交易制度存在,不仅因为其具有现实的价值性,而且亦符合法律的根本精神和原则。下面,我将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说明这一制度存在的合法性。     1、无罪推定原则。所谓无罪推定原则,意大利的著名法学家贝卡利亚在《论犯罪和刑罪》一书中解释为:“在没有作出有罪判决以前,任何人都不能被称为罪犯。”“因为任何人,当他的罪行没有得到证明的时候,根据法律他应当被看作是无罪的。”无罪推定原则对于辩诉交易制度至关重要,可以说是该制度的理论源泉。前面我们讲过,辩诉交易制度是建立在控、辩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基础之上的,也只有先认定被告人是无罪的人,是合法、守法的公民,双方才有平等协商的可能;如果在被告人在被侦查或者起诉时,已经被检察官认定为是罪犯,也就是采取“有罪推定”的原则,那么“检察官不会为金钱或者懒惰向法律和罪犯低头”,在当事人双方地位不平等时,辩诉交易就不可能进行。     2、自白合法性原则。辩诉交易规则中很重要的特点,就是检察官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完全认定被告人有罪或罪刑轻重时,以作出对被告人较为有利的指控,来换取被告人有罪答辩。换句话说,在辩诉交易中,检察官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主要证据就是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而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即自白能否作为合法的证据使用这就是自白合法性原则所要解决的问题。如果法律允许检察官将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作为合法的证据使用,那么辩诉交易方可成立,否则就属非法。那么如何正确理解自白合法性原则呢?我认为自白合法性原则应当包含以下两方面的内容:自白排除法则和自白任意性规则。     (1)自白排除法则。自白排除法则又称“考门罗原则”,就是指把基于不当的自白或不自由的自白,从证据中排除出去。1791年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任何人……在刑事案件中,都不得被迫成为不利于己的证人”。其基本精神就是,政府对于公民罪行的控告,负有提供罪证的责任,即举证责任;而有关犯罪的证据的收集,必须严格遵守宪法的有关规定,不得使公民在“被迫”的状态下提供不利于己的证据。同样,在辩诉交易中,因为检察官以较轻的指控为代价,来换取被告人的有罪自白,这里面就有可能存在着被告人直接或间接“被迫”而做出有罪自白的情况,这样的“自白”很显然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辩诉交易也就不能成立。直接“被迫”比较容易理解,就是指检察官通过对被告人的人身进行强制、拘禁、实施暴力等方法,使被告人作出有罪供述,这实际上“并不是一种正常交易,而是一种强迫交易”的行为;而间接“被迫”因为其表面上并不带有暴力或者强制色彩,而不易被发现,从而成为检察官的有力武器,其具体表现如下:a欺骗交易,检察官承诺对被告人作出较轻的指控,在其获得被告人有罪的自白以后而毁诺;b单独交易,检察官与被告人交易,而并没有告知被告人有权聘请律师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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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案现状调研报告_调研报告_网

范文类型:汇报报告,全文共 1712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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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案现状调研报告

XX年10月31日,**省人民检察院印发了《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作为全省检察机关运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范性正式文件。对此规定,我院认真组织了学习、研究,在具体的办案工作中结合个案情况予以正确把握执行。

一、办理刑事和解案件的现状

从XX年1月至XX年8月,我院共受理公安机关移送的批捕案件308件443人,经过审查,批捕262件385人,不捕 46件58人,其中,我院侦查监督部门依据《规定》,对故意伤害5件5人适用刑事和解,已作出相对不捕的决定,公诉部门共办理公安机关移送的审查起诉案件318件456人,经过审查,提起公诉262件368人,不诉23件40人,对其中18件18人适用刑事和解,已作出相对不诉处理,其中交通肇事案6件6人,盗窃案 3件3人,故意伤害案7件7人,非法拘禁案2件2人。

二、开展刑事和解的做法

省院的《规定》对刑事和解的涵义、原则以及运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条件、审查内容、处理方式、审批程序等均作出了明确规定,我院在认真学习《规定》的基础上,着重采取以下举措,确保刑事和解工作顺利开展。

(一)提高认识,准确把握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我院要求干警认真学习领会省院的《规定》,准确把握刑事和解的丰富内涵,更新执法理念,更主要的是通过轻缓化、人性化地适用法律,立足促进社会和谐来办理刑事和解案件,化解社会矛盾,从而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最大程度地满足社会大众对公平与正义的期望。

(二)掌握原则,正确适用刑事和解

我院严格按照《规定》,掌握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原则,真正做到“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严相济、宽严有度”。

一是可捕可不捕的则不捕。主要是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可以不批准逮捕。已批准逮捕的,如果不妨碍诉讼的顺利进行,可以改变强制措施。如赵故意伤害案:XX年3月5日零时许,赵听到其胞兄被人打后,怪罪于事发现场的夜宵摊老板张贻权,并对张贻权拳打脚踢,将张贻权殴打成轻伤。案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我们依法对赵不批准逮捕。

二是可诉可不诉的则不诉。如对于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的初犯、偶犯、未成年人犯罪、轻伤害案件、双方当事人自愿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执行且被害人要求或者同意不再继续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等案件,要按照严格依法、区别对待、注重效果的原则,积极适用刑事和解机制处理,依法决定不起诉。如周交通肇事案:XX年10月21日晚9时30分,未取得驾驶证的周驾驶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湘n11860号跃进牌货车从前后停有车辆的**县江口镇彭红辉饭店门口一侧的公路上起步左拐驶出,恰遇未取得驾驶证的谢壹樟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嘉爵125型二轮摩托车搭乘2人迎面驶来,周避让不当,往左行驶,横占道路,而谢壹樟技术生疏,惊慌失措,导致两辆车相撞,从而造成驾驶、乘坐二轮摩托车的3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谢壹樟属重伤,舒孝冲属轻伤,石泡属轻微伤,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认定,周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周对伤者送往医院治疗,并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我们依法对其做出相对不诉处理。

三是对犯罪情节较重,需要提起公诉的,将刑事和解的有关材料移送人民法院,并向法院提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如张故意伤害案:XX年1月的一天,被害人谢、谢×等人到张家问其要帐,因张不肯还帐,双方发生争执,谢等人将张打伤。同月31日19时许,张纠集其弟弟张×(已判刑)及本县桥江镇青年奠等7人持持砍刀、柴刀等凶器来到本县谭家湾镇深子湖村,发现被害人谢、谢×在一起看录像,张一伙听后即对谢、谢×一伙乱砍,直到二人被砍倒后才罢手。谢被砍伤头部、左肩部、左手腕、左小腿,经法医鉴定为重伤。案发后,张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8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我们审查认为,该案犯罪嫌情节较重,应依法提起公诉。我们将双方刑事和解协议移送县法院,依法提起从轻处理的量刑建议。后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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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全县法院刑事审判调研报告_调研报告_网

范文类型:汇报报告,全文共 1425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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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县法院刑事审判调研报告

根据县人大常委会XX年工作要点的安排,10月12日,县人大内务司法工委在分管主任秦贤斌同志的带领下,对县人民法院XX年以来刑事审判工作情况进行专题调研。调研组先后在县法院听取相关庭、室、处、队对刑事审判工作开展情况的汇报,在县司法局召开由县委政法委、县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信访局等部门负责人、人大代表、律师参加的座谈会,采取听取汇报、交流座谈、查阅案件资料等方法,对我县的刑事审判工作有了较为全面的掌握。现将调研情况报告如下:

一、基本情况

近几年来,县人民法院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紧紧围绕“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指导方针“公正与效率”的工作主题,在打击犯罪、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刑事审判方式改革队伍建设等方面,均取得了较大成绩,为我县的改革开放、经济发展社会谐稳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07、XX年该院刑庭荣获全市法院系统先进集体并立集体三等功,体现了该院刑事审判工作的综合素质整体水平。

1、从严把握,较好地发挥了刑事审判职能。法院领导班子历来非常重视刑事审判工作,定期听取刑事审判工作专题汇报,对刑事审判工作的重大问题、重要情况进行分析研究。他们坚持“严打”方针,突出重点,充分发挥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作用,依法严厉打击抢劫、故意伤害等严重暴力犯罪多发性侵财、涉农犯罪,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法惩处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依法惩处一些职务犯罪,加大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力度,以推动反腐败斗争深入开展。

XX年以来,县法院共受理各类刑事案件480件,审结460件,依法判处刑罚的被告人中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105件155人,缓刑132件170人,免于刑事处罚的14件17人,单处罚金刑的22件29人。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的案件共26件,经中院审理,24件予以维持,2件被部分改判为适用缓刑;县检察院抗诉的案件2件,均作部分改判。

2、标本兼治,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一是认真贯彻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对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的初犯、偶犯的犯罪分子依法从轻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管制、拘役、罚金,并协助有关单位做好监管工作。二是灵活公诉庭审方式,选择典型案例,通过公开审判、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安、烟草系统人员、社会各界群众参与庭审旁听以及新闻报道等形式,深入开展法制宣传,达到办理一案、警示一片、教育一方的目的,扩大审判工作的社会效果。三是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充分发挥少年法庭预防青少年犯罪的职能作用,做到当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适度、罚当其罪,全力预防减少犯罪。XX年以来,县法院共审结未成年人犯罪案件40件70人,并不定期到学校、社区犯人家中跟踪回访,了解他们的改造情况,切实做到了审判一件、挽救一个、教育一批,实现了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XX年至今,已审结的少年犯无一人重新犯罪。

3、积极探索,不断创新刑事审判工作方法。县法院高度重视刑事审判工作,不断完善刑事审判管理机制,严格考核案件的调解率、当庭宣判率、服判率、上诉率发改率等质量指标。XX年以来,该院的刑事案件当庭宣判率达75%;全面落实公开审判制度,能公开审判的案件,100%地做到审判程序公开,裁判理由公开,审判结果公开,使公正司法真正贯穿刑事审判的全过程;他们树立司法为民、司法便民意识,积极开展法制宣传,增强群众法制观念,收到较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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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2024南海问题调研报告范文_调研报告_网

范文类型:汇报报告,全文共 5400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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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南海问题调研报告范文

正确了解南海问题,理智维护国家主权,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搜集的南海问题调研报告范文,供大家参考,欢迎大家借鉴。

课题名称:关于处理南海问题的办法

研究意义:

研究报告及感受:

1:南海的战略意义:

(一)、丰富的资源是中国崛起的重要保障

南海蕴藏着非常丰富的资源。数据显示,南海海域有含油气构造200多个,油气田大约有180个,大概在230亿至300亿吨之间,相当于全球储量的12%,约占中国石油总资源量的三分之一,我们称之为“第二个大庆”。仅仅在南海的曾母盆地、沙巴盆地和万安盆地的石油总储量,就将近200亿吨。这个区域里边一半的石油天然气储量,分布在中国所主张管辖的海域之内。海底资源还包括有各种金属矿产资源,随着科技的进步和海洋开发的深入,西南中沙群岛海底资源有着非常广阔的开发前景和巨大的利用价值。现代科学还发现海洋蕴藏巨大的潮汐能、波能、温差能、密度差能、压力差能等海洋动力资源,若能科学地加以利用,其社会和经济效益将不可估量。

(二)、地处“两洋”接合部,对中国走向世界具有十分重要的战略价值

南海是联系中国与世界各地非常重要的海上通道,也是太平洋和印度洋之间的海上走廊。从军事战略上而言,控制了南海岛礁,就意味着直接或间接的控制了从马六甲海峡到日本、从新加坡到香港、从我国广东到菲律宾马尼拉,甚至从东亚到西亚、非洲和欧洲的多数海上通道。从航道上来讲,每年大约有4万多艘船只经过南海海域。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省,90%以上的石油输入要依赖南海这个航道;经过南海航道运输的液化天然气,占世界总贸易额的三分之二。就中国来讲,通往国外的近40条航线中,超过一半以上的航线经过南海海域。彻底的收复南海,对于我国保证运输航道的安全,冲破第一岛链的包围具有十分重要的战略意义。

(三)、南海方向是中国华南地区重要的战略缓冲区

南海具有十分广阔的地域空间,同时,中国在南面需要宽大的战略缓冲区。如果能有效地控制南海,那么,整个中国华南地区的战略纵深就可以延伸大约1000海里;而如果只控制海南岛周边,中国华南地区的战略纵深就只有几十海里。因此,保证对南海的有效控制,对于我国华南地区的安全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南海主权归属证据:

中国对南沙群岛拥有“发现”权

南海诸岛在被中国发现以前,尚属于“无主地”,中国对南海诸岛的领土主权,是在漫长的历史中逐渐形成和完善的。早在汉代之时,中国人就已开始在南海航行。经过长期的航海实践,中国人先后发现了西沙、南沙群岛。宋时,中国人把包括南沙群岛在内的南海诸岛命名为“长沙”、“石塘”。明清时,南海诸岛被标示在中国官方的地图中,并且标出了南海航线和航程。

中国人在“发现”南海诸岛后就不断地来到这个群岛,不仅了解诸岛的分布、构成,而且还探索出航经诸岛的航线,创作了记载诸岛地理位置和航行路线并用中国式罗盘方位给部分岛礁命名的《更路簿》等航行手册。《更路簿》据调查最早起源于清康熙年间(1662—1723),是中国渔民祖辈遗传下来的,至今在中国渔民中仍保存有各种抄本。其特点是简便易行,适合于中国渔民航行于南沙群岛及其附近水域的需要。

尽管“发现”并不构成通过先占取得领土,但它的重要性不容抹煞。“发现”给予发现国以“初步”的权利或“不完整”的权利。发现国在合理期间行使“有效占领”前,这种权利有暂时阻止他国加以占领的作用。德国法学家奥本海对于领土取得方式在15、16世纪以前,与18、19世纪以后的差别作了明确的区分。他指出,在15、16世纪以前,单纯的“发现”而无需任何其他行为,就可以取得对无主土地的完整主权。英国学者布列尼也直言不讳地指出,在15、16世纪,单单是“发现”,而不需要采取任何进一步的实际行动,就可以取得对所发现土地的完整主权。国际法学界关于“发现”的论述,不容否认地成为中国解决南海问题,尤其是南沙争端的重要法律依据。

从“先占”原则看中国对南沙群岛的主权

关于处理南海问题的社会实践调研报告关于处理南海问题的社会实践调研报告

根据国际法,一国基于对无主土地的“发现”可以进行“先占”。“先占”是一国对“无主地”进行有效占领从而取得领土的方式之一。此外,“先占”还必须具备如下几个条件:占有必须在一国主权权利中行使,必须存在对一国权利的显示和缺少对另一国主权的承认;占有必须是和平且无间断的;占有必须是公开的。

许多国际权威公法学家认为,并不是在所有的情况下,这些条件都是基本具备的。奥本海指出:“现在,占有和行政管理是使占领有效的两个条件,但在以前,这两个条件并不被认为是用占领方法取得领土所必要的。虽然在大发现时代,各国也并不主张发现一块无人知悉的土地就等于发现者从事探险时所服务的国家已经用占领方法取得该土地,但是占有常常只具有象征性行为的性质。(调研报告)后来,真正的实行占有被认为是必要的。但是,一直到了18世纪,国际法作者才要求有效占领,而且直到19世纪,各国实践才与这种规定相符合。”可见,当“先占”行为实施,且推定为合法状态时,应理解为被赋予了权利。

依据国际法,国民对“无主地”的发现使其代表的国家取得优先“先占”这一土地的权利,发现国有权在一定时间内发生占有行为,以确立其主权。考古工作者在南沙群岛上及其附近海域海底,都发现一些古代文物和建筑遗迹,足以证明中国人最早开发和经营南沙群岛。20世纪70年代,厦门大学南洋研究所调查组在南沙群岛的太平、中业、南威等岛屿上看到了明清时代闽粤渔民建立的水井、茅屋、土地庙和石碑等物,罗孔、红草峙、奈罗、铁峙、黄山马、鸟仔峙等岛也都有中国渔民挖的水井。中国作为南沙群岛的“发现国”享有占有该群岛的优先权利,其他国家则无权“先占”,除非中国无意取得或者有意放弃这一权利。

中国自古管辖行为确立主权权利

按照近现代国际法,在确定领土主权过程中,一国的管辖行为是十分关键的。即使按照这个标准,中国古代对南沙群岛的主权权利也是成立的。《元史》地理志和《元代疆域图叙》记载的元代疆域包括了南沙群岛。明朝海南卫巡辖了西沙、中沙和南沙群岛,《海南卫指挥佥事柴公墓志铭》记载:“广东濒大海,海外诸国皆内属”,“公统兵万余,巨舰五十艘”,巡逻“海道几万里”。抗战胜利后,中国海军远赴南沙,在一些主要岛礁上竖立了主权碑,并设立南沙群岛管理处,驻兵太平岛。1947年,中国政府正式将南沙群岛划归广东省管辖,从而完全确立了中国对这一群岛的固有主权。

中国对南沙群岛的管辖方式主要是巡海和设治管理,这一行为具有极其重要的国际法意义。在帕尔马斯岛仲裁案、克利柏顿岛仲裁案、东格陵兰案中,国际仲裁或法院均指出一国对领土主权的行使,是根据当时的具体历史条件和领土的自然条件而确定管辖方式的,对不适合人居的岛屿要求宽些。克利柏顿岛案仲裁裁决:“如果一块土地由于不适宜居住这个事实,从占领国最初在那里出现的时候起,就一直处于该国的绝对的没有争议的支配之下,从这时起,占有应该认为是已经完成了,因而这个占领就是完全的占领。”由于南沙群岛不适宜人们常年居住,中国政府主要通过巡海和设治管理的方式,宣告将南沙群岛置于中国主权之下。

“禁止反言”与中国对南沙群岛的主权

为确保国际关系的稳定性,国际法上有一系列关于“禁止反言”的规定。该规则对于领土取得的重要意义在于,一个国家基于善意和公正的要求,对于任何一个具体的事实情况或法律情况,应当采取前后一致的法律立场,以免其他国家由于它前后不一致的立场而遭到损害。当出现领土争议时,国际法院自然而然地会考虑是否有一方当事国实际上已经承认过另一方当事国的权利或权利主张。

世界各主要国家曾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承认了中国拥有南沙群岛主权,而从未以任何方式承认他国对南沙群岛的主权。20世纪30年代,法国入侵南沙群岛时,不仅中国提出强烈抗议,日本也认为南沙群岛“应为中国所有”,且认为中国渔民“早已以该岛屿为远洋捕鱼之基地”。二战时中美英《开罗宣言》明确宣布,剥夺日本自一战以来在太平洋占领的所有岛屿,日本从中国窃取的领土应全部归还中国,其中就包括南沙群岛。在1951年旧金山会议上,苏联曾提出一项条约修正案,要求日本承认中国对南海诸岛的完全主权。美国很多政要在南沙归属问题上也持公正立场。1974年,参议员曼斯菲尔德建议给中国“最惠国待遇”的声明中,认为中国对西沙、南沙群岛的主权要求“都是很有理的”。

东南亚某些国家与中国交往中,曾多次承认南海诸岛(尤其是南沙群岛)为中国政府所有。甚至一些南沙争端的主要当事国也曾经对中国拥有主权这一事

实不表示反对。20世纪50年代,菲律宾曾明确承认南沙群岛不属菲方所有,菲方对南沙没有主权要求。越南统一前北越政府也承认“根据越南方面的资料,西沙和南沙群岛应当属于中国领土”,并在其出版的教科书和地图中将南沙标注为中国领土。然而,这些国家现在却出尔反尔,置国际法有关规则于不顾,悍然声称南沙全部或部分岛礁为其所有。根据“禁止反言”原则,越南既然已承认中国对南沙群岛的主权、菲律宾承认群岛非其所有,它们事后就不得对该群岛提出任何争议。而某些区外大国既然已对南海诸岛归属有一明确立场,那么现在亦应从建设南海良好秩序的角度出发尊重历史。

3:当前南海形势:

争端各国加紧军备,军费增加。

美国高调重返亚太,美越美菲军演。

日印也宣布插手南海。

黄岩岛事件逐步升级,中越执法船海上博弈,越歼击机侦查南海。

外交上,各国唇枪舌战。

4:中国经济发展形式:

2019年,世界经济呈现新兴经济体复苏较快、通货膨胀压力增大,但发达经济体复苏乏力、失业率居高不下的分化走势,国内经济出现经济增速同比下降但物价涨幅同比上升的复杂局面。我国抓住经济运行中的主要矛盾,将稳定物价总水平作为宏观调控的首要任务,推动经济增长由政策刺激向自主增长有序转变,宏观调控取得积极成效,物价上涨势头初步得到控制,经济增长减速平稳。2019年,受发达国家债务危机拖累,世界经济延续缓慢复苏、低速增长走势,国内外因素要求我国加快经济结构调整的压力进一步增大,我国应继续实行积极的财政政策和稳健的货币政策,更加着力调整经济结构,将进一步激发自主增长活力。2019年,预计GDP增长8.5%左右,CPI上涨3.5%左右。

经济增长的有利因素

——2019年,“”规划第二年进入投资项目集中建设阶段,将在一定程度上带动投资及经济增长。从“六五”到“”的经验看,一个五年规划中各年的平均投资增速分别为17.3%、24.1%、28.5%、18.8%、19.8%,受投资建设周期影响,五年规划第二年往往是建设项目进入投资高峰期。在重大规划项目建设的带动下,固定资产投资仍将保持较快增长。

——战略性新兴产业的相关规划陆续出台给经济增长增添新的动力。在2019年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决定》的基础上,2019年7月23日,国家发改委发布了《鼓励和引导民营企业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实施意见》,此外,《节能环保产业发展规划》《环境服务业“”规划》也将陆续出台。未来在建设创新型国家战略的推动下,我国将充分发挥国内储蓄资源丰富、学习追赶型科技后发优势和国内企业建设国际竞争新优势积极性高涨等一系列有利条件,以优惠政策动员国内更多战略资源投向产业结构升级,传统产业将加速固定设备更新换代,战略型新兴产业发展将进一步加快,我国经济将在产业结构向上调整中获得新的增长动力。

——在区域协调发展和主体功能区战略的作用下,中西部不断承接东部产业转移,逐步成为带动经济增长的新亮点。随着区域发展政策体系不断完善,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发布实施,支持民族地区发展力度进一步加大,对口支援西藏、新疆、青海省藏区的指导意见,兴边富民行动规划,进一步促进内蒙古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若干意见逐步贯彻,中西部承接东部产业转移的能力不断提高,对经济增长将发挥重要的积极作用。

——扩大居民消费政策的不断完善将进一步扩大消费对经济增长的贡献。“”规划中提出,要建立扩大消费需求的长效机制,把扩大消费需求作为扩大内需的战略重点。2019年出台了一系列扩大消费需求的政策。“”内贸规划即将出台,也将有力促进国内贸易和完善流通体系;央行关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新规定以及银联推出的无卡支付平台等政策都将为网络消费和银行卡消费等新兴消费模式提供良好环境。此外,随着个税改革的不断推进、中央针对中低收入者的补贴力度不断加大、最低工资标准不断提高,社会保障体系不断完善,城乡居民收入也将稳步提高,消费购买力较强的城镇人口比重上升,政策因素和人口结构因素等将有利于我国消费需求保持稳步加快的增长态势。

4:军事解决的危害:

资源浪费

通货膨胀、经济停滞甚至倒退

关于处理南海问题的社会实践调研报告各类报告

基础设施的破坏

社会治安混乱

人员伤亡

交战双方人民成为敌人

大型战争会给一代或几代人民造成阴影

环境污染

总结:综上来看,我们要坚决维护主权完整。一方面,做好军事解决的准备;另一方面,保持克制与争端各方开展对话,争取在南海各方行为准则框架内解决南海问题。

军事手段不是解决争端的好方法,而且中国正在经济发展的战略机遇期,不容许有战争的破坏。争端各国人民也不会同意发生战争,战争不符合各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所以我认为,在南海问题上,中国人民应当在主权不失的条件下,努力与世界人民一道维护南海地区的和平与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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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劳动力就业问题:某县劳动力就业的现状、问题与出路_调研报告_网

范文类型:汇报报告,全文共 5616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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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力就业问题:某县劳动力就业的现状、问题与出路

就业问题,是经济全球化背景下世界各国面临的一个共同问题。在当前我国改革开放正向纵深发展的重要时期,如何有效解决日益严重的就业问题,关系到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和我国的改革、发展与稳定。因此,这不仅是一个重大的经济问题,同时也是一个重大的政治问题,对于我国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步伐,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至关重要。 一、当前就业的国际国内形势 国际方面,世界经济在进入21世纪后,逐渐开始衰退,gdp由1999年的5.0%降至XX年的4.0%。特别是美国的“9.11”事件后,全球经济更是大幅下滑,世界gdpXX年降至2.2%,目前一直在3%以下波动。伴随着全球经济的衰退,世界各国的失业率也日益上升。如总量占世界gdp达65%的三个主要经济体:美国、欧盟和日本,其XX年的失业率已分别达到6%、7.6%和5.3%,均创九十年代以来的最高水平。其中美国的失业率较XX年上升了2个百分点,日本的失业率比1997年上升了1.9个百分点。据XX年6月第九届国际劳工组织年度报告提供的数字,目前全球已有约10亿多人失业或就业不足。就业问题已成为当前全球最突出的发展问题。 国内方面,我国目前有约1.5亿农村剩余劳动力和1460万城镇下岗职工,城乡每年还有约800—1200万新增劳动力进入劳动大军。再考虑目前的国有经济结构战略调整与深化改革,以及加入wto后国外的冲击等多种因素的综合影响,我国的劳动力大军将会越来越大。目前,我国的城镇登记失业率为4.0%,比1996年上升了整整1个百分点,且城镇登记失业率上升的速度在逐年加快。排除城镇登记失业率在年龄、户口以及不包括下岗职工等方面的限制,根据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测算,目前我国的城镇实际失业率大约为8.3%,其中男性为7.7%,女性为9.0%。而随着全球经济的衰退,我国的经济增长速度也在放缓,gdp增长速度由1995年的17.4%下降到XX年的8%,预计今年的gdp增长速度大概只有7%左右,在目前我国的就业增长弹性系数约为0.1的情况下,预计今年新增的就业岗位最多只有800万个左右,还不能完全满足新增劳动力的需求,就业形势十分严峻。 二、目前##县劳动力就业的现状与问题 (一)人口情况 根据第五次人口普查的资料,##县户籍人口71.8万人,占全市户籍总人口的10.27%,在邵阳市九县(市)三区中居第5位,比1990年“四普”增加35304人,平均每年增加3418人,年平均增长率为4.9‰。户籍人口中,常住本乡镇半年以上人口67.2万人,占总人口的93.64%;外出本乡镇半年以上人口4.5万人,占总人口的6.29%,其中:离开本县半年以上人口3.5万人,占总人口的4.93%;常住本地户口待定人口491人,占总人口的0.07%。##县常住人口68.7万人,占全市常住人口的9.86%,在邵阳市九县(市)三区中居第6位,其中非农人口6.7万人,占总人口的9.79%。常住人口中,0—14岁人口17.2万人,在全市各县(市)中居第5位,占总人口的25.01%,比重超出全市1.11个百分点,在邵阳市九县(市)三区中居第2位,仅次于邵阳县;15—64岁的劳动适龄人口46.2万人,在全市各县(市)中居第6位,占总人口的67.27%,比重低于全市1.47个百分点,比相邻县邵阳县高0.93个百分点,低于邵东、隆回1.6和1.87个百分点,在邵阳市九县(市)三区中排在倒数第2位;65岁及以上的人口5.3万人,在全市各县(市)中居第6位,占总人口的7.72%,比重超出全市0.36个百分点,在邵阳市九县(市)三区中居第3位,仅次于武冈市和新宁县。人口总抚养比(即0—14岁以及65岁以上的人口占劳动适龄人口比重)居全市第二位,仅次于邵阳县,劳动适龄人口生活负担重。 (二)就业现状 根据第五次人口普查,##县现有各类从业人员391241人,占总人口的56.96%,比全市58.66%低1.7个百分点,在邵阳市九县(市)三区中列第9位,在各县(市)中排在倒数第1位。各类从业人员中,男性211150人,占54%,女性180091人,占46%。按行业分组,农林牧渔业320177人,采掘业3327人,制造业19475人,电力、煤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704人,建筑业10379人,地质勘查和水利管理业114人,交通运输、仓储及邮电通信业5598人,批发和零售贸易、餐饮业13116人,金融保险业954人,房地产业125人,社会服务业2646人,卫生体育和社会福利业2862人,教育、文化艺术及广播电影电视业6450人,科学研究和综合技术服务业45人,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3747人,其他行业1522人。其中,第一产业320177人,占从业人员总数的81.84%;第二产业33885人,占从业人员总数的8.66%;第三产业37179人,占从业人员总数的9.50%。从业人员中,15—19岁的22087人,占5.65%;20—24岁的29332人,占7.50%;25—29岁的45616人,占11.66%;30—34岁的57903人,占14.80%;35—39岁的52146人,占13.33%;40—44岁的36668人,占9.37%;45—49岁的44288人,占11.32%;50—54岁的34828人,占8.90%;55—59岁的23472人,占6.0%;60—64岁的20770人,占5.31%;65岁及以上的24131人,占6.16%。未工作人口11.16万人,占15岁及以上人口的22.19%,占15—64岁劳动适龄人口的24.15%。未工作人口中,从未工作正在找工作的人口5485人,占5%,失去工作正在找工作的人口3225人,占3%。 据XX年度统计,XX年末##县城镇国有和集体单位从业人员共计XX6人。其中:企业7744人,事业8763人,机关3529人,分别占38.65%、43.74%和17.61%。第一产业634人,占3.17%,第二产业4761人,占23.76%,第三产业14641人,占73.07%。XX年末农村劳动者33.11万人,其中农业劳动者22.29万人,占67.32%,非农业劳动者10.82万人,占32.68%。 (三)主要问题 1、就业水平低。从上述数据我们可以看出,我县虽然人口多,劳动力资源丰富,但实际就业水平很低。 首先,人口就业率不高。据第五次人口普查,XX年##县总人口就业率仅为56.96%,比全市58.66%低1.7个百分点,居邵阳市九县(市)中倒数第1位。 其次,劳动力资源实际利用率较低。根据XX年度统计资料,XX年末我县从业人员为35.41万人,劳动力资源实际利用率(即从业人员占劳动力资源总量比例)为68.76%,而国家、省、市劳动力资源实际利用率分别为74.82%、73.22%和76.80%,高出我县6.06、4.46和8.04个百分点。 再次,未工作人口比重高。第五次人口普查中,##县未工作人口有11.2万人,占劳动力资

源总数的22%,比全市高0.3个百分点。也就是说,我县每5个劳动力资源中就有1个未工作。另外,根据XX年的最新统计结果,我县XX年末城镇人口有100684人,而城镇从业人员只有23016人,城镇未工作人口比重高达77.14%,这就是说,##县有超过四分之三的城镇人口处于无业或待业状态。这个比例超出全市水平6.39个百分点,比相邻县邵东、邵阳和隆回分别高27.1、9.34和26.73个百分点,居全市九县(市)首位,参见表二。超出XX年全国50.19%的比例26.95个百分点和全省63.02%的比例14.12个百分点。 2、就业结构严重落后。第五次人口普查显示,我县一、二、三产业的就业结构比为81.84:8.66:9.50,就业结构严重落后,仍停留在农业经济时代。不仅远远落后于国家50.1:23.0:26.9的产业就业结构,与我省60.4:14.6:25.0的就业结构仍有相当差距。就业结构的落后,一方面与我县作为一个农业大县,农业经济仍是主导经济有关,另一方面也反映了我县近年来工业萎缩,工业化和城镇化进展缓慢,二、三产业发展的严重滞后。从经济发展的角度来看,世界经济是一个不断由二元经济向一元经济转换,由农业为主导、农业的产值和就业占很大比重,逐渐向非农业为主导、非农业的产值和就业占很大比重的发展过程。也就是说,随着经济的发展,第一产业的比重将会越来越小,二、三产业的比重将会越来越大,最终成为经济增长与就业的主导产业。譬如,根据国际劳工组织1999年《劳工统计年鉴》提供的数字,美国1998年一、二、三产业的就业结构比为2.67:23.86:73.47,日本为5.27:32.04:62.69,德国为2.86:33.83:63.31,经济与就业结构都处于发达的高级阶段。国内,我国沿海经济发达的县市如江苏江阴和常熟,其三产业就业结构比分别为19.31:52.19:28.50和24.6:47.3:28.1,也已进入经济发展与就业的中级阶段。比较之下,我县的就业结构显然还处在相当落后的初级阶段。 3、农村剩余劳动力与下岗职工日趋增多。XX年末我县实有耕地面积411704亩,乡村劳动力人均耕地面积仅1.24亩,相当于湖南平均水平1.41亩的87.9%和全国平均水平2.77亩的44.8%,人多地少的矛盾已十分突出。如果按全国通用标准,农村劳动力人均耕作4亩地,我县只需农业劳动力10.29万人。这样,我县农村约有22.82万人需转移就业,除去已经转移到非农行业的10.82万人,还有12万人将成为农村剩余劳动力,占农村劳动力总数的36%。而随着农业科技的发展,工业化与城镇化进程的加快,退耕还林力度的加大,以及加入wto后国外农产品的冲击,农村剩余劳动力将越来越多。这些剩余劳动力继续留在土地上的边际收益为零,唯一的出路就是离开土地去非农行业就业,另谋生路。与此同时,随着近年国家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以及其他各项改革措施的推进,城镇国有和集体单位的下岗职工也日益增多。XX年末我县城镇国有和集体单位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职工达到9195人,其中下岗职工8410人,分别比1998年增加1614人和1838人,增长21.29%和27.97%。下岗职工和内退职工与在岗职工之比达到1:2.07,就是说,我县已累计有三分之一的职工下岗。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调查显示,XX年全国下岗职工再就业率只有26.2%,且继续呈下降趋势。因此,绝大部分下岗职工仍将处于失业状态。 4、劳动力人口素质偏低。根据第五次人口普查,我县6岁及6岁以上的人口中,接受大专以上教育的占1.28%,接受中专和高中教育的占9.69%,接受初中教育的占36.08%,接受小学教育的占44.83%。其中,受大专以上教育、高中(中专)教育和初中教育的比例比全市低0.57、1.06和2.15个百分点,比全省低1.84、2.15和1.87个百分点。与我省经济最发达的长沙县比,我县受大专以上教育的比例比其低1.89个百分点,受高中(中专)教育的比例比其低2.93个百分点,受初中教育的比例比其低5.65个百分点。与沿海经济发达县市的差距更大,全国百强县排名首位的广东顺德,其大专以上教育、高中(中专)教育和初中教育的比例比我县分别高2.19、6.33和7.91个百分点。此外,我县15岁以上人口的文盲率为8.71%,而全市为7.29%,全省为5.99%,全国为6.72%,分别比我县低1.42、2.72和1.99个百分点。长沙县的文盲率更低,仅为2.03%,比我县低6.68个百分点。由此可见,我县劳动力人口的整体素质在邵阳、全省和全国都处于落后位置,而与经济发达县市的差距更大。 三、解决我县劳动力就业的出路 面对当前严峻的国内外就业形势和我县的落后现状,如何有效地解决我县的就业问题,我们认为: (一)转变战略思想,实行就业优先的战略 在西方市场经济国家,就业问题一直是各国政府高度关注的问题。失业率作为一个重要指标,与国民经济增长率、通货膨胀率以及国际货币收支并列为衡量经济发展与运行状况的四大主要指标,成为国民对政府政绩的主要考核与评价指标。为了重视就业问题,美国于1946年专门制定了《就业法案》,规定联邦政府必须争取“最大的就业、产出和购买力水平”。随后,承诺将充分就业作为优先目标的国家还有澳大利亚、比利时、加拿大、法国、荷兰、新西兰和挪威等国。我国由于建国后长时期实行低收入、高就业的计划经济,就业问题因此一直不是各级政府的调控、施政与考核指标。在当前我国全面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尤其是经济转轨时期,下岗失业人员日益增多,就业形势十分严峻的情况下,转变传统的以经济增长作为首要目标的战略思想,实行就业优先的战略,对于进一步发展经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实践证明,经济增长并不一定就业增长,在信息革命席卷全球,科学技术突飞猛进的今天,资本与技术、资本与信息、资本与知识的结合越来越紧密,经济日益向资本密集、技术密集、知识密集与信息密集的方向发展,高增长高失业率在一些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并存也已是不争的事实。即使是经济转型国家,经济增长与就业增长也并不一定同步,例如爱沙尼亚,其1996年的失业率上升了0.3个百分点,但gdp仍然增长了3.9%。因此,经济增长并不意味着就业增长,相反,就业增长却往往能促进经济增长。事实上,稳定的就业率与低失业率在世界上任何国家都通常是消费者信心的基础与源泉。只有维持稳定的就业率、不断降低失业率,才能确保市场需求的旺盛与平稳发展,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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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当下推进女性参政问题调研报告_调研报告_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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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下推进女性参政问题调研报告

女性参政是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为进一步提高女干部素质,以适应和促进社会的进步和发展。本文从新时期推进女性参政的现实必要性着手,挖掘了目前推进女性参政事业的有利因素,分析了发展该事业存在的困难及难点,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及建议。

关键词:妇女参政 调研 思考

女性政治参与是指女性有意识地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其根本目的是体现女性在政治领域中的群体意志,反映妇女在政治系统中的权力和利益诉求。具体表现为三个层面:一是民主参与,指妇女获得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这是女性参政的基础层面;二是权力参与,主要指妇女担任各级领导干部,直接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决策,这是女性政治参与的中间层面;三是女性的政治参与意识,表现为女性对政治生活的普遍兴趣和积极主动的参与态度,以及从政妇女自觉代表妇女的整体利益,对政府的决策发生影响。

女性参政既是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社会进步的强大动力。强调:“各级党委和组织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把这项工作纳入到整个干部培养选拔工作中去考察、去安排,明确目标,拓宽视野,严格标准,改进方法,为优秀女干部脱颖而出创造条件”。“要健全与完善女性干部选拔任用机制,切实落实女干部政策,加大女干部的培养、选拔、任用力度,促使各级领导班子中女性数量逐步增加,促使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女性比例有一定程度提高,提高妇女的权力参与的比例,确保妇女参与决策和社会事务管理等各项目标的实现。”新的历史条件为广大妇女参政提供了良好的发展机遇,时代呼唤必须进一步提高女干部素质,进一步营造宽松的社会环境及政治环境,以适应和促进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一、推进女性参政的有利因素

首先, 妇女参政环境日渐宽松。经过一个多世纪世界性的妇女解放运动的持续抗争,特别是新中国诞生以来党对妇女事业的关心和大力支持,我国妇女的社会地位和政治地位都有了很大的提高。在改革开放不断深入的今天,我国的经济、政治形势均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取得突破性进展:1992年10月开始正式实施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使我国妇女的各项合法权益包括政治权益得到了更有效的法律保障;年初在提请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的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草案中,就首次对女性占全国人大代表的比例作出明确规定 “中国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中,妇女代表的比例将不低于22%”;湖南省人大常委会XX年修订通过的《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规定了两个“百分之三十以上”刚性指标,明确了参政妇女的比例和名额,推进维护妇女参政权;XX年湖南省启动了“农村妇女参与村级治理”项目,该项目主要通过政策、机制、方式等方面的创新,通过提高农村妇女自身能力,强调性别意识,促进农村妇女在整体上参与农村的选举、决策和管理。总之,中央或地方出台的这些政策,不断地促进了性别平等和两性和谐发展,使女性政治参与出现了崭新的局面:女性政治参与意识的普遍增强、女性政治参与程度的逐年提高、女性政治参与渠道的不断拓宽、女性参政议政能力的显著提升、知识女性广泛地参政议政等等。

第二、女性整体素质全面提升。 中国教育统计网的资料显示,1997年,女生在普通高校在校生中的比例为37.32%,XX年,这一比例达到47.08%,并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据统计,在XX年高考中,各省的高考“女状元”比例超过了70%;从1999年到XX年,在可以统计到的560名高考状元中,女生超过了一半!如今,“女多男少”的现象正从语言类、师范类院校逐渐向综合型大学蔓延,包括一些理工科院校,女生的比例也在逐年攀升。国务院发表的《中国性别平等与妇女发展状况》显示,截至XX年,全国普通高等院校在校女生占在校生总数的45.7%,女硕士、女博士的比例分别达到44.2%和31.4%。这些高素质、高学历的女性人才,在社会建设的不同层次和岗位中,日渐显山露水,创下傲人的功迹。即使在政治领域的高层官员中,也浮现出越来越多的女性身影:陕西省副省长朱静芝,中国工农民主党员,拥有研究生学历;湖南省副省长甘霖,致公党党员,农学博士;北京市副市长,程红,民盟成员,经济学博士;山东省副省长王随莲,九三学社成员,大学学历;江西省副省长谢茹,无党派人士,经济学博士…..这些高官共同的特征就是:党外人士、高级知识分子、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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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8:对法释29号未及问题的探讨_调研报告_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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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释(2019)29号未及问题探讨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和发展,对作为一国之上层建筑的政治体制和司法体制等制度进行改革的实际要求和呼声也日益强烈,并且随着我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入宪法和我国成功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对司法制度的改革已经成为首当其冲要解决的工作。司法改革是一个庞大的课题,也是一项宏大的工程,其不仅涉及面宽广,而且是深层次的变革。陪审制度的改革就是其中一个近来备受法律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热点。李鹏委员长在1998年谈到司法改革时指出:“要实行人民陪审制度,这也是促进司法公正的重要制度”。近来,众多学者与实务部门的工作者们就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提出了多种观点和想法:     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应该被废除。因为我为的人民陪审制度其设立之本意是作为人民参与政治,管理国家的一种民主形式,但由于受历史传统,制度的构建以及社会心理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实践与本意相去甚远,致使陪审制度徒具形式。一项形同虚设的法律制度长期存在,对于法律的权威性,严肃性会是一种极大的嘲讽,对于法治社会的形成则有百害而无一利,故应该对该制度予以废止。     另一些学者则认为我国的陪审制度立法应当缓行。他们认为从陪审制度发展的国际潮流来看,陪审制度正呈现出一种普遍的衰微趋势;从陪审制的法律依据来看,我国的陪审制度缺乏宪法基础;从陪审制的现实运作来看,我国的陪制度产生了严重的“异化”。并且由于实行陪审员制度所要求的社会条件较高,对公民的整体素质的社会氛围有很大的要求,而在当今尚未完全“开化”的中国,公民的整体文化素质较低,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让部分老百姓参与陪审,他们也难真正体验出陪审制的好处来。同时,从司法体制来看,现在一些制度设置的不合理最终使该制度流于形式。故他们认为,我国的陪审制度应当缓行。 还有一些学者则认为虽然我国目前的人民陪审制度还有较大的欠缺,但只要将其进行一些改革和完善则可使它重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所以当务之急不应是草草将其摒弃,而应是对其进行改革和革新,以使其能焕发新的活力。                                     一     我本人则同意第三种观点。虽然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在现实生活中出现了一些问题,但其在我国的社会制度中仍然有存在的价值,我们应该根据现实情况和需要适时的对其进行改革和完善,而不能因其暂时的不适应而因噎废食。     首先让我们了解一下陪审制度的历史渊源。     陪审制度最早起源于欧洲奴隶制时期的雅典和罗马。当时在雅典设置了被称之为“赫里埃”的公民陪审法庭,后来罗马也设置了类似的陪审法庭,这些法庭专门负责审理刑事案件。现代意义上的陪审制度最早产生于公元11世纪的英国,当时其陪审团是起证人作用的调查审团,其宗旨不在于司法审判,而是国王对地方加强行政管理的一种手段。1215年《自由大宪章》的公布,使陪审团制度得以发生质的变化。按照《自由大宪章》的规定:人民有接受与自己同等人审判的权利。这一规定促使陪审团从起诉职能转向审判职能。此后,随着两种法系——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逐渐形成和发展,在这两种不同的法系中又分别形成了两种不同的陪审制度,即参审制(大陆法系)和陪审团制度(英美法系)。这两种陪审制度也是当今世陪审制度的主流,为众多国家所采用。     其次,我们再看陪审制度在我国的历史发展。     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起源于革命战争时期根据地的有关法律规定。在1931年江西革命根据地颁布的《裁判条例》已具体规定了陪审员参加审判的制度,其主要沿习的是原苏联的模式。新中国建国之初,人民陪审制度作为一项基本的司法审判制度最早出现在《中国人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这一宪法性的文件中,该文件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制度”,当时该制度的建立只是为了让人民获得“翻身解放,当家作主”的心理满足,而并没有司法民主和权力制约的精神。在当时的历史条件和政治背景下,建立人民陪审制度也还没有制约法官和防止司法~的意义和要求。随后,在上个世纪五、六十年代,人民陪审制度逐渐成为阶级斗争的工具,成为“群众专政”的象征,而不再具有初始建立时的意义。到了“文化大革命”时, 人民障审制度实际上已经被抛弃,只剩下形式上的存在,其只被规定于人民法院组织法之中。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虽然通过人民法院组织法、诉讼法等恢复(也可以说是再次确立)了人民陪审制度,但该制度始终没有能够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以致于人民陪审制度在我国日渐衰微,难以有所作。     最后,我们再来看一看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现状。     我国人民陪审制度在名称上与英美法系相似,但在其实际内容上主要沿习了原苏联的模式,而原苏联的陪审制又是在借鉴法国、德国的参审制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所以我国人民陪审制度主要与大陆法系国家相似,即没有区分事实审和法律审,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陪审员是怀法官组成合议庭参与审判,其本身并不独立地进行审判。由于我国相关理论和制度的不完善和不配套,以至人民陪审制度在实务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其中以下几点经较突出:     (1)在立法上,仅将人民陪审制度作为人民群众参与司法活动、协助司法机关进行司法审判活动的制度体现,若说其是“陪审”不如说其是“参审”,事实上这种陪审制度并没有起到监督司法行为、制约法官专横、防止司法权滥用的民主机制作用。     (2)由于人民法院或法官往往认为人民陪审员不懂法律,业务能力有限,庭审中是摆设,因而在审判工作中大量出现了“不陪不审”“陪而不审”“审而不议”“议而不判”的现象。人民陪审员应有的作用得不到发挥,从而使“陪审”变成了“陪衬”,这是有悖于设立人民陪审制度的初衷的。  

;   (3)陪审制度本身也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如陪审员产生的程序,陪审员的任职条件以及陪审员的任期问题和其回避问题等等,都有待完善和发展。     (4)在思维形式上,由于中国拥有较强的“官本位”思想的传统,所以当法官遇到重大案件、疑难案件,自然而然地首先想到的是向上汇报,而不是去听取人民陪审员的意见,使人民陪审员在审判中形同摆设,而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我国人民陪审制度出现以上的诸多问题,其原因可以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在立法上,人民陪审制度还很单薄、抽象,缺乏可操作性。在司法实践中,缺乏统一标准的陪审员管理机构和相应的选任等机制,并且往往法官们也对该制度不够重视,在理论研究上,对该制度的研究也越来越被淡化和不为所重视。                                     二     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虽然现在被许多人忽略,甚至有人还认为应该将其废除,但其存在还是有其价值和必要性的。陪审制度作为法律制度中的一个部分,也是国家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它们的存在和发展要受经济基础的制约和决定;反之,作为上层建筑的陪审制度亦会反作用于起着决定性作用的经济基础,以体现出其存在的价值。法律价值观决定着某一法律制度的形成、特征、发展轨迹乃至其兴衰。因此讨论陪审制度的价值的有否是决定陪审制度存废的关键。     通过对陪审制度的历史的渊源、发展及其现状的了解,我们可以认识到陪审制度的价值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一、“同等者审判”价值,即法律(公正与正义)存在于人民之中,应该由人民参与判断、裁定被告人是否有侵权行为或是否有罪。二、“制约司法权”的价值,防止法官在司法决策过程中的主面片面和独断专行,抵制专业法官囿于其专业的视角、思维的定势或行业的利益所出现的某些偏见,以及防止作为权力集团中成员的法官在裁判时可能偏向当权者一方,从而压抑人民的权利和自由。     通过对陪审制度的价值的分析,我们知道陪审制度作为司法民主的象征,是人类优秀的法律文化传统,其存在是符合促进社会民展的需要的。但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我国目前的人民陪审制度所出现的问题,所以我们现在所要做的就是在确立人民陪审制度的价值基础上改革和完善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                                     三     我们要改革和完善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要做的首要工作是,首先确立下人民陪审制度的价值基础。若将整个陪审制度比作一棵大树,则其价值基础则是这棵大树的根本,就此我们可以知道,人民陪审制度所想要实现的终极目标是“公正”二字,反之这个“公正”二字则是人民陪审制度的终极价值,该价值又包含了三个方面的价值,即司法公正价值、司法民主价值和司法监督价值。这三个方面的价值相辅相成,构成了人民陪审制度的价值基础。     在确立了人民陪审制度的价值基础后,我们就要对在此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各种制度按照其发展的规律和社会现实的需要进行一定的改革和完善。我本人觉得应主要就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革和完善:     (1)关于人民陪审制度的定位。我们认为,陪审员不是法官,也不应是法律职业者,陪审制度仅仅是让普通老百姓参与到诉讼过程中来,使案件中的当事人能够“接受自己同类人的审判”,监督法官庭审的一种有效方式。故我们将人民陪审制度定位为一种有效的“监督方式”,并将此作为人民陪审制度立法以及适用的总的指导思想。     (2)必须明确人民陪审制度适用的范围。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所采取的是参审式陪审形成,仅在一审案件中适用该制度,1983年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1989年通过的行政诉讼法、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以及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都作了与人民法院组织完全相同的规定。从人民陪审制度的目的和意义看,我们认识到并不是所有的一审案件都必须要适用人民陪审制度,同样也不仅仅只有一审案件可以适用人民陪审制度。我们认为,对于不同类型的案件可以划分不同的适用等级。总的来说,我们可以将人民陪审制度的适用级别分为三等,即强制性适用、任意性适用和申请许可适用。强制性适用即是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应当适用陪审制度的案件,如一审的刑事案件和涉及人身权利的民事案件等。任意性适用即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可以适用陪审制度的案件,比如一些专业性很强的案件。申请许可适用是指必须由当事人申请适用,并且由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而作出是否准许适用的决定后方可适用的一种类型。这种等级划分可以使人民陪审制度更具有操作性,也更趋于合理化。并且,将人民陪审制度只规定于一审案件中是不够的,还应扩大到诸如上诉、抗诉案件、未成年人审判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等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的各类案件和程序中,因为人民陪审制度的价值基础——“公正”决定了该制度应该被更广泛地适用。     (3)关于人民陪审员遴选程序的规定。我国法律规定,除了被剥夺政治权利以外,凡有选举或被选举权的年满18周岁的中国公民都可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从该条文的立法本意上讲,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范围是相当广范的,但目前由于实际选任途径主要立足于法院自身的选聘,加之选聘制度不健全又造成了选聘程序的随意性很强,人民陪审员往往由法院的院长或庭长在自己所熟悉的社会群体中直接选聘。这样的选聘既违反了立法者的本意,又使得选聘范围变的极为狭窄,故而常使人民陪审员的代表性受到质疑。所以我们觉得,人民陪审员的遴选方法可以采取相对固定与随机抽取相结合的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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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9:关于对认定侵害名誉权若干问题的思考_调研报告_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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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认定侵害名誉权若干问题思考

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一项重要的人身权,也是人格权内容最为丰富、复杂的一项权利。根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解答》的规定:对名誉权的侵害,必须具备四个要件:行为人实施了侵害他人名誉权行为;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侵权行为造成了受害人名誉受损的侵害结果;侵权行为和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但是,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对是否对名誉权构成侵害仍难以确定,如:侵害名誉权的客体范围是什么?认定侵害名誉权的标准是什么?特别是现在,科学技术突飞猛进,出现了许多新的问题,如在网站聊天室发布侮辱他人的文章是否属于让公众知晓?是否属于侵害特定人的名誉权?在这些状况下,并没有第三者在场,故难以认定对受害人的社会评价因被告人的行为而受到不良影响。也不能确定被告的侮辱行为是否使公众对受害人的名誉评价降低。那么,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对特定人名誉权的侵害?当事人是否负恢复名誉的责任?若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其行为性质又是什么?这些都是当前处理名誉侵权纠纷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 对名誉权的客体的认定 依通常的理解,名誉权的权利客体是名誉。那么,什么是名誉?“名誉是指对特定人的人格价值的一种社会评价。”对公民而言,其名誉是指社会对某公民的品行、思想、品德、生活、作用、才干等方面的社会性评价。而对法人来说,名誉是指对其经济活动、生产经营成果等方面的社会评价。什么是名誉感呢?所谓名誉感是指公民对自己内在价值(如素质、思想、品德、信用)等所具有的感情。名誉感“为与之地位相当之自尊心(对于自己价值之感情)”,那么名誉权的客体是否应包括名誉感?有的学者就认为:“作为完整的名誉权,不应仅仅包括名誉,还应包括名誉感。”其理由是:第一,侮辱行为主要是针对名誉感的,一般不会使被侮辱者的社会评价受到影响,即使是有影响,也是显著轻微的。名誉感极易受到损害,假若法律不保护名誉感,那么侮辱行为就不能受到追究,受害人的权利就难以获得有效保护。第二,许多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常常没有第三者在场,或其在当时的环境中不可能为第三人所知道,因而侵害行为仅仅侵害了受害人名誉感而不可能使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如果不保护名誉感,那么受害人就不能向侵害人提起诉讼或提出请求,从而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利。 以上所述虽有一定的道理,但在理论上仍难以成立。诚然,名誉与名誉感的相互联系十分密切。在许多情况下,不法行为人毁损他人名誉,也在不同程度上损害了受害人的名誉感。但名誉与名誉感毕竟不相等同。名誉是一种客观的社会评价,它是社会公众对某个主体的评价,而名誉感则是某个主体内心的一种情感。在很大程度上是主体对其名声的自我评价,两者在本质上是有区别的。我们不能因为两者有一定联系而将其一并作为名誉权的客体。 进一点来说,名誉权的客体不应包括名誉感,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说明:第一,法律对名誉权的保护目的在于使受害人的社会评价不因他人的非法行为而降低,以维护公民和法人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尊严,保持人与人之间的正常的交往和秩序。就如龙显铭所说的:名誉可分为“内部的名誉”和“外部的名誉”。内部的名誉即名誉感,其与他人的诽谤毫无关系,故不能为他人的行为所侵害,即此种意义之名誉,为主观上之道德,而不能为法律之对象。而为法律之对象者,乃“外部的名誉”,即他人对于特定人所给予之评价,建立于特定人在人类社会内所有价值之承认上面。如果名誉权的客体包括名誉感,则不能确定法律保护名誉权目的。第二,名誉权作为人格权的一种,具有其特定的客体,并以此与其他人人格权的客体相区别。从审判实践来看,许多仅仅针对受害人所实施的侮辱行为,如果仅仅只是损害了受害人的名誉感,则不能认为是侵害了名誉权。如果名誉权的客体包括名誉感,则不仅不能确定名誉权的特定的客体,而且如果名誉权要以名誉感为客体,那么其他的人格权(如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等)也要相应的以某种情感为客体,则对人格权保护的范围就过于宽泛,势必使有关人格权侵害的案件猛增,反不利于社会安定及人与人之间的和睦相处。第三,名誉感虽容易受到伤害,但法律保护名誉感是极为困难的。一般来说,某人的名誉感与其应有的社会地位和社会评价是一致的,但在许多情况下,也可能是不一致的。举个例子来说,某人自信自己可以做好某项工作,而实际上,他并没有能力做好。这样,他人对其表现出来的行为评价和其自己对自身的评价就可能不一致。还有一种情况就是,不同的人,其性格、生活态度、生活环境不一样,对于同一种言行的反应也不一样,对于一般的善意的玩笑有时也会误认为侮辱其人格,损坏其名誉。对这样的名誉感受进行保护,不仅不可能,更没有必要。第四,名誉权的客体包括名誉感的观点,也不能解释法人的名誉权,法人作为一种社会组织,不像自然人那样具有情感和自尊心。综上所述,法律所要保护的只能是名誉而不是名誉感。 如此,法律不保护名誉感,是否意味着受害~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呢?我们认为,侮辱行为大都构成侵权行为,并应受到法律制裁。但如果侮辱行为不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则此时对侮辱行为的制裁,并非是出于保护名誉权的考虑,而是行为人致公民人格尊严受到损害,由此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二、 对侵害名誉权的行为的认定 根据《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法律明文规定的有两种,而其他种类并未予以明确,对这一方面的问题也是值得研究的。 第一, 侮辱行为 侮辱是指使用暴力或其他方式,公然贬低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侮辱一般可分为:(1)暴力侮辱。它是指对受害人使用强制性手段,使其人格、名誉受到伤害。这里所说的暴力,不是指一般的殴打、伤害,而是指损害他人人格的一种方式。例如当众打人耳光、向他人脸上吐唾沫、强迫受害人做难堪出丑的动作等等。(2)语言侮辱。指对受害人施以粗鄙的语言损害其人人格、名誉。例如当众辱骂或嘲讽受害人、使受害人当众出丑、难堪,对妇女使用猥

亵性的语言等。(3)文字侮辱。指通过文字等表现形式损害他人名誉,比如,在报刊上以发表文章等形式对受害人进行侮辱。 第二, 诽谤行为。 所谓诽谤,指因过错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诽谤行为的特点是捏造虚假事实并予以传播,而且诽谤的成立必须有损害他人具体事实为前提。 构成诽谤应具备以下条件: 1, 事实纯属捏造。散布他人真实的事实,不构成诽谤。 2, 捏造的事实一旦公开,足以损害他人的名誉。受害人的名誉实际是否受到损害,不影响诽谤的成立。 3, 行为人对捏造的事实进行散布。散布指向受害人以外的人公开,仅向受害人传述不构成诽谤。按照英国的权威著作,即“公开一种错误和损害名誉的陈述,这种陈述涉及另外一人。”而这另外一人就是受害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人数不限,既可以是特定的,也可以是不特定的人。至于受害人是否在场,不影响行为的性质。不特定的人,是指不局限与~人具有某种特殊关系的人,如路上的行人,广场上的听众等。如果行为在公共场所实施,即使不能确定具体的知晓人,也可以推定他人知晓,而不需要指出具体知晓人。散布就是让第三人知晓,让公众知晓,如一封信送达人给收信人本人的具有诽谤的内容,足以诋毁该人名誉的信件,就不应视为诽谤,但如果送达不是信件,而是具有诽谤内容的明信片,则构成诽谤。 第三, 其他的行为 侮辱和诽谤是两种典型的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方式。实践中以这两种方式侵害名誉权的情况较多。但是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方式不应仅限于侮辱和诽谤,其他方式也有可能侵害名誉权。例如,假冒他人姓名实施违法行为或者不道德行为,散布他人隐私的行为,报刊杂志的报道内容失实,在一定情况下都会损害他人名誉,实质上都是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这在司法解释中已经有所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三、 名誉权与其他相关权利 在实践中,常常容易将名誉权与其他权利相混淆,给责任认定带来麻烦,因此有必要对其作个比较。 1. 名誉权与荣誉权 所谓荣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对自己的荣誉称号所享有的不受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民法通则》第102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从而在法律上确立了主体所享有的荣誉权。荣誉权在性质上究竟属于人格权还是身份权,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荣誉权是特殊的人格权,因为获得荣誉实际上也就获得了良好的社会评价,可以说荣誉是一种特殊的名誉。既然名誉权属于人格权,那么荣誉权也应属于人格权的范围。另一种观认为荣誉权不是人格权,而是一种身份权。因为荣誉不是社会给予每个公民和法人的社会评价,而是国家和社会组织等给予公民和法人特殊的美名或称号。如:国家为了表彰公民对保卫祖国和社会主义建设作出突出贡献,授予其“战斗英雄”“劳动模范”称号;某个社会组织根据某公民在某方面的卓越成就授予其名誉称号(如百花奖等)。可见,荣誉权并非每个公民或法人都享有。荣誉权的取得有赖于主体实施一定的行为,作出一定的成绩,它不是公民与生俱来和法人成立后就依法享有的。因此荣誉权不是主体所固有的始终为主体享有的人格权,而是一种身份权。 由此可见,名誉权和荣誉权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第一, 性质不同。荣誉权属于身份权,而名誉权属于人格权。荣誉权只能由那些在某一方面取得突出成绩和作出贡献并获得荣誉称号的主体所享有,而名誉权是每个公民和法人普遍享有的权利。因而名誉权是始终由主体享有,具有专属性,一旦丧失名誉权,主体的独立人格也将难以继续存在。荣誉权则不同,主体不享有荣誉权并不影响到主体资格的存在与否。法律规定禁止非法剥夺公民和法人荣誉称号,但如果主体的行为表明他人应当继续享有某种荣誉称号,或违背了有关授予其荣誉称号的规定,则有关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可依法剥夺其荣誉称号。此种剥夺尽管导致主体对该项荣誉权的丧失,但并不否定该主体独立人格的存在。 第二, 客体不同。荣誉权是对国家或社会组织授予某个主体的荣誉称号所享有的权利。而名誉权则是主体对其品行、能力等方面的良好社会评价所享有的权利。名誉与荣誉称号具有一定联系,如获得某种荣誉称号,意味着主体在某一方面获得了良好的社会评价,而丧失某种荣誉称号,也会在一定程度上使其社会评价得以降低。从这个意义上讲,荣誉是一种特殊的名誉。但应当看到荣誉毕竟与名誉不同,名誉是对人格价值的全面评价、是社会公众的评价,而不是某个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作出的评价;而荣誉则是因国家机关或社会性组织对某一主体在某方面的成绩或贡献作出评价,并授予该主体一定荣誉称号之后所产生的。主体在某一方面作出一定成绩和贡献,即使未获得一定的荣誉称号,也仍然可以获得良好的社会评价并享有良好的名誉。可见,荣誉与名誉还是有区别的。 第三, 取得的方式不同。荣誉权是主体依据法律的规定,根据自己的劳动和贡献,并经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授予以后才能取得的一种权利。例如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13条的规定,当调解委员会和调解委员在工作中做出一定的成绩,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一定的程序授予其荣誉称号。荣誉权必须是主体作出一定的行为和贡献以后,依规定的程序被授予荣誉称号方可取得。而名誉权则是法律规定每个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它是主体产生或成立后应当享有的而不需要主体作出一定的行为即可取得的权利。 2. 名誉权与人格尊严 如前所述,行为人直接侮辱某人,但并未将侮辱的言词和侮辱的行为向第三人传播,不构成对受害人的名誉权的侵害。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对受害人的人格权不予保护。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民法通则》第101条也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这些都是保护公民其他人格权的依据。这里提到了人格尊严,所谓人格尊严是公民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地位、声望、工作环境、家庭关系等各种客观条件而对自己社会价值的客观认识和评价。人格尊严基本上属于公民对自身人格的客观认识和以自尊为内容的权利,它是公民主要的人格权利,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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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0:从一起抗诉案的审理引起的对相关问题的思考_调研报告_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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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抗诉案的审理引起的对相关问题思考

简要案情及裁判:    原审原告李某曾于1998年2月向法院起诉与吴某离婚,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1998年8月,吴某向法院诉讼要求与李某离婚,后又撤诉。1999年1月,李某第二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吴某离婚。经法院审理认为,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履行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1999年6月25日,法院作出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双方所生一子由李某抚养,家庭财产按李某提供的财产清单依法进行分割。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XX年8月,吴某以原审判决关于家庭财产分割严重不公,原审时自己提出的相关财产请求未被原审法院采纳。同时认为导致与李某离婚的原因是因为李某有第三者,要求李某赔偿相应损失5万元为由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XX年2月,检察机关以该案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判决有误为由向法院提出抗诉。 检察机关随抗诉书一并移送至法院的相关材料包括:申诉人吴某提出的尚未分割的轻摩一辆,空调一台的票据,检察机关调查相关证人的调查笔录,李某因经营在税务部门纳税的谈话记录,税务检察报告,因漏税在税务部门的处理决定书及李某在离婚后在某储汇中心存款10余万元的查询记录等证据。 再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吴某提出的均是原审判决中未出现过的新的证据,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按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也应当再审。但民诉法没有现定检察机关可以以当事人提供的新的证据及检察机关依职权调查的新证据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故再审法院以裁定形式从程序上驳回检察机关的抗诉。 评析 这是一起检察机关抗诉引起的普通再审案件,在案件的处理上曾有过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检察机关依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既然已经再审,就应当在再审中对当事人提出的及抗诉机关调查取得的原审中未出现的新的证据进行审查,经过再审审理,确定争议事实的真实性,如果经查实,确有部分财产未予分割,应重新作出再审判决,对尚未分割的财产进行分割,体现再审的救济原则。另一种意见认为,抗诉机关以原判决事实不清,判决有误为由向法院提出抗诉,虽然是根据民诉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且民诉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但从当事人提供给抗诉机关的证据及抗诉机关调查取得的相关证据来看,均是原审判决中未出现过的新的证据。法律没有规定抗诉机关可以以新的证据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相反,对当事人来说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就明确规定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也应当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9条规定,当事人就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如涉及到原判决中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因而认为抗诉机关的抗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从严肃执法角度,应驳回其抗诉。再审的结果是裁定驳回抗诉。笔者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 但这起普通的抗诉案件,所涉及的以下问题笔者认为值得探究。 一、关于抗诉案件的审查立案问题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法院再审。下级法院由于自身裁判错误,被上级法院发现并指令再审予以纠正,必须立案进行再审。但如果是由于抗诉机关的抗诉。上级法院书面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对下级法院来说,是否进行必要的立案审查,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确定,实践中,对下级法院(笔者在这里主要指基层法院)来说,往往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决定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而无须进行立案审查,从前述案件不难看出,其弊端是显而易见的。抗诉是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履行民事监督的独特方式,目的是启动法院再审程序对错案予以纠正。但法律规定抗诉必须在法院生效裁判出现民诉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情况下才能提起,且是向同级人民法院(上级法院)提起抗诉,由于不同于上诉,上级法院在不了解下级法院原裁判过程的情况下,很难发现抗诉机关的抗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因而也不会去审查抗诉机关抗诉内容,而是书面指令下级法院再审,下级法院将本应立案时的审查转移到再审时的“审查”(实际是一种审理过程),人为地增加了法院人力、物力的开支,甚至浪费有限的审判资源,更为重要的是不合规定的抗诉,动摇了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既判力,有时甚至加剧公众对司法不公的错误认识,因而笔者认为对基层法院而言,上级法院在指令下级法院再审时一并指令予以必要的立案审查,避免出现上述的几种情况。再说法律没有规定因抗诉机关的抗诉而放弃对抗诉案件的立案审查。 二、关于对民诉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理解 民诉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检察机关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也是检察机关能够提出抗诉的理由之一。为了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正确与否进行准确的审查和判断,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该条款中“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进行分析和再认识。我们知道,如果据以认定某一事实存在的证据足以能够证明该事实的客观真实性,并能反驳它事实的,那么该证据就是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证据。尽管由于在对某一事实证据的论证上由于证据的多重性而表现出在审判实践中对相关证据理解和把握上的不确定性,不难看出,既然是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证据,就是直接证据,而直接证据不存在足与不足的问题。因而,首先对该条规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主要证据”应推定由于它不是直接证据,需要我们在判决、裁定前对它作出是否与法律规定的要件事实有逻辑上联系的推断,作出正确的采信与不采信的判断。而由于目前法官素质等多方面因素的制约,在对证据的采信上极易出现偏差,这亦是出现法律规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的原因之一。其次,抗诉机关如何以此条款进行抗诉,从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5月10日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公开审理程序试行规则》第十一、十二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检察机关对民诉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理解。该条规定检察

机关不仅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要进行全面地审查,同时对当事人要求补充证据,或者要求进行勘验、鉴定的,应审查是否属于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新的证据,只有在不属于新的证据的情况下,才能接受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来证明法院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有学者认为,由于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监督对象的不当性,决定了其监督方式的唯一性和监督时机的事后性,使得检察机关只能在裁判生效后进行监督①,为了监督的成功,利用职权帮助申诉人来收集相关证据(有时自觉不自觉地成为申诉人的代理人的角色),前述案件正是如此。有一时期则追求抗诉的数量,而忽视监督的质量,使抗诉这种监督的唯一方式显得极其随意。因而必须明确检察机关依据审判监督程序,只能就原审中提出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和裁判进行审查,当事人只能以其在原审中提供的而法院无正当理由没有认定的证据,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不能通过提出新的证据向检察机关进行申诉,检察机关亦不应依职权进行调查以获取新的证据,更不应以新的证据来证明法院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而向法院提出抗诉。 三、关于基层法院裁定驳回抗诉问题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诉讼认为不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可依照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而对于不符合抗诉规定的抗诉案件,法院能否裁定驳回抗诉?有人认为,抗诉启动法院的再审程序,从理论上来说也是一种诉权,抗诉机关既可以撤回抗诉,法院亦可以裁定驳回抗诉。当抗诉经审查存在如下三个方面的情形,且是在抗诉机关不同意撤回抗诉的情况下,可裁定驳回抗诉:一是原判决、裁定不存在民诉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能引起抗诉的四种情形;二是申诉人本应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再审,而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据此提出抗诉的;三是检察机关依据申诉人的申诉,以职权调查收集新的证据而向法院提出抗诉的(笔者认为不应包括民诉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笔者基本同意这种观点。虽然有一时期,检察机关追求抗诉的数量,忽视对抗诉的质量要求,出现法院裁定驳回抗诉的情况也属正常,但笔者认为裁定驳回抗诉应由立案庭在对抗诉进行立案形式审查时作出,而不宜由再审法庭作出,对基层法院而言,还应向上级法院报告备案。首先,由于法律规定,抗诉是由上极检察机关向同级法院提起,然后由上级法院指令作出原裁判的下级法院进行再审,下级法院再审是在指令的情况下针对上级检察机关的抗诉内容,因而对抗诉的处理结果必须报上级法院备查。其次,虽然民诉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对抗诉案件必须再审,但必须是符合抗诉形式要件的抗诉案件,法院在对抗诉的审查过程中,不能因为检察机关有对法院生效裁判进行监督的权力而随意地使已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处于待定状态,对不符合抗诉条件的抗诉案件,由立案庭经审查后告知检察机关并建议撤回抗诉,否则,可作出裁定从程序上驳回抗诉。但是,经立案再审的抗诉案件,再审合议庭必须再审。在再审中,依据检察机关的抗诉,对原裁判进行是否存在抗诉所反映的问题的实质审查,此时,要对抗诉的内容作出实质评判,如果原裁判存在抗诉所反映的问题,则须予以纠正,由再审合议庭作出新的再审判决。有一种情况,如果抗诉虽能反映出原裁判中存在一些问题,但不足以动摇原裁判的(不完全是实体判决结果的)则不能用裁定的方式驳回抗诉,而应是以再审判决方式维持原裁判在再审判决中对抗诉不予支持的理由作充分地阐述,一方面反映出法院接受检察监督的态度,同时作为抗诉机关也较能够予以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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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1:关于就业问题的调研报告范文_调研报告_网

范文类型:汇报报告,全文共 1514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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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就业问题调研报告范文

就业是民生之本,党的xx大将扩大就业作为一个重要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建设中,实现充分就业对于发展国民经济、维护社会稳定和构建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认真总结实施积极就业政策以来我省促进就业工作的成效和经验,分析存在问题,研究改进措施,根据省政府领导意见,由省政府研究室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对我省就业再就业工作进行了认真调研,现将有关调研情况告如下。

一、近年来我省就业再就业工作主要成效

(一)积极的就业政策促进了全省就业工作的平稳发展

根据中央部署,自xx年以来,省委省政府在全省认真推行积极的就业政策,提出了就业优先战略,确定了“增加就业岗位、落实再就业政策、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强化再就业服务和帮助困难群体就业”等五大工作目标,提出了“就业和再就业工作要与增加投资相结合、与加快基础设施建设相结合、与国有企业改革相结合、与城市化相结合、与农业产业化相结合”的五个结合要求,并以省政府名义将就业再就业目标下达各地州,要求各地把增加就业岗位、实现就业人数、控制失业率等目标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先后制定出台了一系列促进就业再就业的配套政策和操作办法,形成了“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就业机制,全省就业工作平稳发展,各项就业指标基本实现。-xx年年,全省城镇新增就业人数95.01万人,年均增加约19万人;城镇登记失业人数累计54万人,年均登记失业人数11万人;农村劳动力转移到非家产业就业人数521.6万人次,其中,省外流动就业人数为201.14万人次;累计投入使用就业再就业资金15.17亿元;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50.4万人,实现再就业42.9万人,再就业率为85.1%;参加失业保险人数为190.55万人,失业保险基金收入30.49亿元,支出18.76亿元,有35.4万人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建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 127个,职业介绍机构共1715个,其中: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1518个,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1359个,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855个。

(二)劳动力市场体系和现代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基本建立

云南省劳动力市场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探索,90年代逐渐培育并随着国家“金保工程”的实施而不断发展,至今,一批设施、功能较为齐全的地方性的劳动力市场体系框架基本建立,包含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失业保险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等内容的就业服务体系以及职业介绍咨询服务网络基本形成,通过市场配置劳动力资源已经成为我省劳动用工的主导方式。

一是全省城乡普遍建立了劳动保障所(站)。xx年,全省129个县(市、区)所辖的53个街道已经全部建立了劳动保障所(站),1517个乡镇上已经有1301个乡镇建立了劳动保障所(站),全省851个社区中,已有637个建立了劳动保障工作站。基层劳动保障工作平台的建设,使劳动保障工作重心下移、更贴近群众,窗口前移、更方便群众。二是全省基本完成了劳动力市场网络和信息化建设,并逐步完善了劳动力市场的职能。“十五”期间,全省各级劳动力市场场地建设面积达82,649.84平方米,其中:州、市级为14,428.18平方米,县级为68,221.66平方米。市场内设有求职与用人登记、信息发布与查询匹配、职业指导与政策咨询、推荐介绍与现场招聘等服务项目和窗口。全省各地先后筹集劳动力市场建设资金8,026.03万元。其中国家补助138万元,省级补助691.25万元,各州、市、县自筹7,196.78万元。各级政府除资金投入外,还以其它方式支持劳动力市场建设,如房产、土地、办公用品、设备等,折合资金3,161.67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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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2:村支两委职权关系问题的调研报告_调研报告_网

范文类型:汇报报告,全文共 1787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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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支两委职权关系问题调研报告

XX年以来,我们以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狠抓基层组织建设,基层干部和广大党员的整体素质得到了普遍提高,农村党组织的凝聚力和战斗力明显增强,为我乡农村的改革、发展、稳定,为实现全乡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全面发展的奋斗目标提供了强有力的思想保证和组织保证。自XX年村党支部、村委会换届后,我乡农村基层组织整体情况比较好,组织健全,队伍较整齐,大部分村支两委会关系融洽,能根据各自的职权履行职责,不大包大揽,不互相扯皮,较好的完成了各项工作目标任务,但仍然存一些问题,还需要我们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解决。

一、村支两委职权关系现状

我乡在XX年并村后,成立7个村党支部,7个村民委员会,村党支部共有党员235名,村民委员会共有12510人。村党支部配备职数为3人,村委会配备职数为5人。

从我乡运行“村为主”工作的情况来看,村支两委领导班子是协调的,一致的。其现状表现为:从表面体上看,村支两委关系融洽、工作协调。

二、存在突出问题

村支两委职权关系问题,从深层次上分析,却不是我们从表面上看得出的,应该是比较错综复杂的,我们可以从以下几方分析:

1、村支两委的地位。村党支部在村中的领导核心地位是不用质疑的,有关法律、《条例》已经作出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规定,乡镇党委和村党支部“是党在农村全部工作和战斗力的基础,是乡镇、村各种组织和各项工作的领导核心。”村民委员会是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村民自治的主体组织,对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在实际工作中,村党支部在各类村级组织中居于绝对的领导地位;村委会在村党支部的领导之下,负责村务日常管理工作。

2、职责和权力。村党支部在村级组织中具有权威性。村党支部对其他“四种”组织(村委会、团支部、民兵边、妇代会)在政治建设、组织建设和作风建设上给予领导,除承担《党章》、《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规定的法定职责外,绝大多数村支书都直接分管村里日常工作事务,村中大事一般由支部书记最终定夺。虽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由村委会主任主持,但从各村的《村民会议记录》、《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上看,会议的主持人大都是村党支部书记。在实行“村账托管”前,村财务由支部书记签字,少部分由支部书记和村主任共同签字,个别的村由村主任签字。实行“村账托管”后,大部分村级财务审批人又是村支部书记,显然,村委会主任在村级事务活动中跳不起主角,处于被动状态。

3、活跃程度。由于明确了村党支部在村级各种组织中的领导核心地位,使得村党支部无条件成为村级组织中最活跃的组织,村委会充其量只能算第二,其他组织次之。

4、兼职表现。我乡XX年并村及第六届村委会换届选举后,为节约村干部报酬,缩小村级班子村配备职数,村委会成员中有80以上兼任党支部委员。村级成立的各种机构,大部分都由村支书、村主任兼任组长或副组长。

5、升迁方向。如果没有其他特殊情况,村干部的升迁方向是:村主任、支部委员——村支书,村委会委员——村主任。

综上所述,村党支部与村委会各自在村中所处的地位是比较清晰的,村党支部在村中的领导核心地位是毋庸置疑的,其处在村级权力结构的权威位置是不可撼动的。从构成上看,村党支部与村委会重叠的,村委会成员中有80以上兼任党支部委员。实际上,村支两委之间职权关系问题,归根结蒂就存在于村支书与村主任之间。因此,村党支部与村委会之间的关系,其实质就是村支书与村主任之间的关系。从某种意义上讲,村支书与村主任之间的职权关系问题,构成了村级工作中很多矛盾中的一个主要矛盾。在这一矛盾当中,村支书又构成了矛盾的主要方面。二者间的职权关系问题往往表现在不是村主任的夺权,而是村支书的越权、揽权,即村支书行使了他本不该行使的职权。有的村支书控制财权,公章随身携带,变公章为“私章”;有的村支书重大事务搞“一刀切”、“管事”。从村级组织工作成绩上看,凡是村支书在工作中尊重村委会的法律地位,遇事同大家商量,决策尊重群众意愿,充分调动其他村组干部积、群众极性的,村党支部与村委会的关系就比较融洽;反之,村党支部与村委会的关系就比较紧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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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3:流动妇女主要困难和问题的调研_调研报告_网

范文类型:汇报报告,全文共 1545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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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动妇女主要困难问题调研

为了解和掌握,反映流动妇女的现状心声,存在的困难和问题,我处妇联对本辖区的村组流动妇女进行了全面的调查,总的感觉是有喜有忧,喜忧对半。

一、基本情况:

我处是城乡结合的中心,是x0XX年xx月xx日正式成立的,是由原城郊办事处分离出来的,本辖区有7个村委会、x个村民小组、9个党支部、7个妇代会、x个妇代小组,xx个企事业单位,其中我处最繁华的亚中商城小康村交易市场在州市中心,全处有耕地面积x.x万亩,常住人口是6x9x人,—60岁妇女x7x4人,流动人口x6000人,其中流动妇女7000人,流动人口与常住人口形成了x0:4的比例。调查表时:

(一)流动妇女现状

x、流动妇女的群体特征:一是中青年多,打工的目的比较明确。她们多为已婚,平均年龄在xx岁以下,主要来自四川、河南、甘肃、陕西、安徽等边远贫困地区,她们来到我处经济发达的辖区愿意学习新鲜事物,有改善自身状况的强烈要求,她们大多数人急于挣钱,以缓解家庭的贫困窘迫,也有些妇女想出来学习一些谋生的技术和本领,以图日后能在家乡或外地立足。二是受教育程度偏低,据我处八工一村妇代会调查统计,初中以下文化程度的占60%,初中文化程度的占%,高中文化程度的x%。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人数很少。三是就业领域多为服务业和建筑业,如八工一村亚中商城的纺织品、皮鞋、服装、家用电器、百货用品、缝纫、五金、蔬菜、猪肉、鸡、鱼其它等行业经营,还有搞建筑业的。

x、流动妇女的生存状况,从思想状况看流动妇女主流是健康进步和积极向上的,据问卷调查反映,大部分流动妇女对党对社会主义有较深的感情。从生活状况看,许多流动妇女虽然找到了工作,有了一席之地,但绝大多数仍有游离于都市的感觉,由于社会的偏见和歧视,在很多方面她们很难和本地城市人同等待遇,而生活质量也不尽如人意。流动妇女主要居住在城乡结合部租住私房,居住条件比较简陋,各种设施都不健全,因此成为脏、乱、差的典型,不仅给计划生育,社会治安和城市管理工作带来了问题,也给流动妇女及其身心健康带来不良影响。流动妇女在合法权益保护方面仍存在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是在劳动权益、人身权利保护方面,一些小的企业问题比较突出,规模较小的民营企业普遍设有实行八小时工作制和双休日制度,有的随意延长劳动时间或降低克扣职工工资。

(二)流动妇女对地方经济和文化发展的影响,在对地方经济的影响方面:流动妇女的流入不但改善了她们自己的生活条件,而且对地方经济的发展也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例如我处八一村,地处亚中商城和活畜交易市场,每年流入的流动妇女都比较多,常住妇女与流动妇女人口形成x:9的比例。近几年随着八一村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村民都将以前的旧房进行了重新翻新建起了高层楼房,致使流动妇女较多于往年,八一村的集体经济,村民家庭收入也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几年前由于市场经济不开放、村民只靠种地来增加家庭收入,过着背向黄土的日子,人均只有x00元,如今市场经济的发展,流动妇女的流入,壮大了x一村集体经济,增加了村民的收入。如今家家有电话、户户有楼房,银行有存款,村民的生活水平远远超过了城市人口的生活水平,大老板、小厂长、总经理等层出不穷,人均收入达到x000元以上,这些经济收入的取得%以上都是靠流动妇女的大量流入,推动了地方经济的发展,如房屋出租业、二、三产业,使八工一村的集体经济和村民收入走在了全市的前列。同时也推动了我处经济的整体发展。在文化发展方面,每年我处各村在”三八”、”七一”、”十一”各大节日联谊舞会,座谈会及迎新春闹社火流动妇女都占有一定的比例,如我处八工一村在各大节日庆祝活动时,流动妇女占%以上。丰富了我处和各村的文化生活,也推动了我处文化事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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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4:浅谈证人出庭作证的几个问题_调研报告_网

范文类型:汇报报告,全文共 4045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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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证人出庭作证的几个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该条虽然没有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那样明确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结合刑诉法第四十七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规定来判断,刑事案件的证人仍然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却形成了一种习以为常的现象,即证人证言都以书面形式出现在庭审过程中,而证人出庭作证的却很少,甚至是寥寥无几。这种现象的存在,带来了很多的问题,首先来分析此种现象存在的弊端。 一、易使人对审判的公正性产生疑虑。追求公正与效率是人民法院永恒的主题。 作为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在打击犯罪的同时讲究公正性,法院审理案件主张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何以以事实为依据?则是主张整个案件审理的真实性,因此,就要有大量的证据予以证实。由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基本上是以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七种证据中的一部分或全部作为起诉指控的依据来证明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而对此证据在庭审中经过质证,合议庭经查实后,就可作为定案的依据。然而这样就会产生一个问题,有时被告人、辩护人会提出对其中的部分证人证言产生异议,认为有失公正性。因为,这是公安、检察机关调取的证据,他们所站的立场不同,不利于被告人一方。因此经常提出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认为这样当着法官、检察官、辩护人、被告人的面所作证言的真实性较前面公诉机关出示的书面证人证言大,具有公正性。所以说,如果证人能出庭作证,对案件审理的公正性、案件事实的认定、被告人的认罪服法等都会起到积极的作用。 二、不利于审判效率的提高。前面谈到的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辩护人在法庭调查阶段的质证中,常会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产生不同的意见,认为其有失公正性,并且根据刑诉法规定中提到的被告人在庭审中有通知新的证人到庭的权利,因此他们经常提出要求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而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这类合法的请求,就应该按照法定的程序通知证人到庭。而这样做的结果,就会影响审判的效率。因为正在进行的庭审就会因此而休庭,导致了案件审理时间的推延,降低了审判的效率,有的甚至因为证人难以通知,经过多方的周折,而延误了审限,造成了审判程序上的违法。 三、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另一个弊端就是直接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案件认定事实的过程实际上也是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及运用的过程,证人不出庭作证,而只宣读书面的证言,控辩双方的当庭询问、质证只能是一句空话,根本无从进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也就无从判断。证人证言的特点决定了它反映案件事实有可能失真,也容易由于种种外界因素影响产生变化。首先,就证人而言,他们知道不出庭接受当庭质证,在提供证言时,虽然取证人员对他宣布了作证的相关法律规定,但证人还是容易产生轻率随意的念头,有的甚至对案件的事实回忆不清,就凭空想象或加上个人的主观臆断而信口乱说。另一方面,也不排除有的取证人员不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取证,而是先入为主,对证人施加某种暗示或压力,以获取符合自己需要的证言。在当庭宣读证人证言时,也有可能断章取义、任意取舍,只宣读对已方有利的部分,回避对已方不利的部分。这些问题如果不通过当庭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去伪存真,很有可能影响认定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上面简要地分析了证人不出庭作证在司法实践中造成的弊端,以下来谈谈证人不出庭作证现象之所以普遍存在的原因。 一、刑诉法只规定了证人作证的义务,却没有规定证人拒不履行出庭作证要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及可以采取何种强制措施。另外,法律赋于公诉人和辩护人在调查取证上的不平等的权利,也是造成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原因之一。根据刑诉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辩护律师调查取证须经证人同意,而对公诉方则无此规定。虽然该条同时规定了辩护律师可以申请检察院和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但由于检察院是诉讼对立的一方,不可能积极配合。而如果要法院出面调查取证,似乎又回到了法院包办代替调查取证的职权主义的老路上去了。 其二、在审判的实践中,检察机关思想上的未解放也是造成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之一。公诉方为了证实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列举相当多的证据来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这些证据中当然的就有证人证言,且有的是以主要证据的形式提供的。而公诉方所提供的证人证言是有利于证实自己指控的事实的且这类证人证言是书面的、确定的,具有稳定不可变更性。这样在庭审的举证阶段,该证言就作为证据链中的一个环节,紧紧相扣,相互印证,以证实犯罪事实。而相反的,如果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在庄严的法庭上,面对着多方的询问,有的会因为紧张等多方面的原因,致使回答糊涂,反而会给被告人、辩护人抓住空子,不能达到原来期望的证明效果。因此,从证明效果上讲,公诉方是宁愿采取书面的证人证言的形式而不愿意让证人出庭作证的。 最后,影响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还有:对证人的保护问题;整个国民的素质,即证人出庭作证的意识还未达到,证人有的惧于被报复而不愿出庭作证;证人出庭费用应由谁承担等等。 以上分析了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弊端及成因,而在我们司法实践中从完善审判制度出发,是迫切要求证人能出庭作证的,因此就要从以下方面来逐步地完善。 首先,要不断加强这方面的立法。为了使证人能出庭作证,除应积极完善保障证人出庭作证的各项配套制度外,还应注意加强对不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证人的制裁。制裁的对象不应该是所有知道案件情况而不出庭作证的人,而应该是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义务的人,也就是说要对制裁对象先做合理的排除。要排除那些不具有证人资格的人,刑诉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因此,对于证人的选择必须先排除这部分人。刑诉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向证人调取证据必须经证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同意;辩护律师经人民检

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的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的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根据此规定的意思,对于证人的选择还要排除享有拒绝作证权的证人,即以上规定中提到的证人、被害人,如果要想向他们调取证据首先必须要经过他们的同意,如果他们不同意,则不能强行要求他们作证,更谈不上出庭作证了。因此,对于此类人他们属于享有拒绝作证权的证人,故而也要作相应的排除。所以,只对上述排除之后才能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予以制裁。当然,目前我国法律在这方面是很薄弱的,对证人不到庭毫无强制力而言,甚至传唤证人到庭也只能采用通知的形式,竟不能用传票,更不用说对证人拒不到庭给予相应的制裁了。因此,在这方面应尽快地从法律上加以完善。是否考虑对那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证的人采取一些较强硬的措施,如责令限期到庭,对一些恶意不到庭的证人采取拘传等措施,利用法律来保障该出庭作证的证人出庭作证。 另外,针对证人保护的问题,由于在我国对保护证人的重要性一直没有足够的重视,只是当作一种具体措施来对待。我国的刑诉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该法律条文中只笼统地提到了关于证人保护,但就具体的如何保护?公、检、法三机关应当如何分工?对证人保护方面有哪些强制措施等等内容都没有规定 。因此,在现在尚无明细的法律对证人保护制度加以规定的情况下,应该如何实施对证人的保护?我们认为,对证人及其近亲属人身权利的预防性保护及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由公安机关负责;对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不构成犯罪的,依法应给予严厉的批评、教育,指出其行为的危害性,限其立即停止侵害,对一些行为较严重,对其教育不足以制止其行为时,应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而对构成刑事犯罪的,则应根据案件不同的性质,由公安或者检察机关负责侦查,应由检察机关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对一些应当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并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依法判处,共同作好保护证人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三,对证人出庭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谁负担,是检察院、法院还是由被告人自己承担,这也是值得探讨的问题。我们认为,在我国对证人出庭产生的一系列的费用,如误工费、交通费等这些费用的补偿,可以以国家和社会共同承担为主,由证人所在单位或者证人自己承担为补充。因为,刑事案件奉行的是国家追诉的原则,对犯罪行为的审判,从根本上讲是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因此由代表社会整体利益的国家来作为该项费用的主要承担者,在国家财政经费中专项列支,是比较合适的。当然,我国相当多的地方财政经费还是比较紧张的,因此在实践中我们还要大力鼓励由证人所在的单位或者由证人自己主动承担一部分费用,以缓解财政紧张的问题,保证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不是因为出庭费用的因素而影响他们正常的出庭作证,所以说,在还没有明文规定出庭费用应由谁承担的今天,人们还是应该提倡由证人所在的单位或者由证人自己承担部分费用,当然这个问题的提出又涉及到下面谈到的这个问题,就是要不断地提高我们国家的整个国民素质。 法律的实施,其最基本的一个目的就是要保障人民的根本利益,而法律实施的成效好坏,其中不可缺少的一个因素就是依靠整个国民素质的不断提高。就本文谈到的关于证人出庭问题也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国民素质,只有国民素质提高了,利用法律保护自己,保障全社会的法律意识增强了,才能对一些并非直接关系到自己利益的案件,自己以证人的身份出席法庭,倡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使法律不放过一个坏人,不错判一个无辜的人,保障法律的威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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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5:2024年婚检问题调研报告_调研报告_网

范文类型:汇报报告,全文共 1402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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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婚检问题调研报告

一、背景

从xx年10月1日起,新修订的《婚姻登记条例》正式实施,婚前医学检查不再是强制、必须,而是知情、自愿选择。从“强制”变为“自愿”,是我国法律、法规尊重和保护公民基本人权的具体体现。不再强制,并不等于婚检不重要。婚检可以避免家庭和下一代的不幸,它是提高出生人口素质,预防出生缺陷的一级预防措施(注:预防出生缺陷的三级措施是:一级为婚前医学检查;二级为产前诊断;三级为新生儿疾病筛查)。而“提高出生人口素质,预防出生缺陷”是《母婴保健法》《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颁布实行的主要宗旨之一。同时《母婴保健法》明确规定: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签订证明。婚检也是法律上赋予公民的义务。

二、婚检的内容

婚前保健服务包括婚前卫生指导、婚前卫生咨询、婚前医学检查。婚前卫生指导是关于性卫生知识、生育知识和遗传知识的教育。婚前卫生咨询是对有关婚配、生育保健等问题提供医学意见。婚前医学检查是以男女生殖系统、重要脏器如心、肝疾病、性病等指定传染病、遗传病、精神病检查为重点。

三、婚检的意义

婚检不同于普通的体检,是不可替代的,是对男女双方负责,更是对下代负责做出的具有长远意义的实事。婚检是疾病控制的手段,对检查出来的性病等传染病能予以及时治疗,避免传给对方或下一代;对家族中的遗传病,提供优生信息,避免有缺陷的婴儿出生;进行孕前指导,做到科学、合理安排生育计划;指导先天性心脏病妇女的怀孕事宜,避免分娩时发生意外甚至导致死亡。婚检是目前妇幼保健工作模式“婚前保健—孕期保健—产时保健—产后保健—儿童系统保健”的龙头。许多人因为没有婚检,而使后续的保健工作无法及时进行,导致梅毒儿、出生缺陷儿发生率不断上升,更关系到《妇女发展纲要》《儿童发展纲要》中“提高母婴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降低孕产妇死亡、降低五岁以下儿童死亡”指标要求的实现。

四、近几年我区婚检的情况

在xx年之前,我区的婚检率均在90%以上,在全市乃至全省都是排名在前位的。xx年10月1日后,我区和全国各地区一样,由于人们对婚前保健重要性认识不高以及一些片面的错误认识,我区的婚前保健工作快速下滑,接近零婚前保健状态,对能否进一步提高我区妇幼保健“孕产妇系统保健管理”“儿童系统保健管理”工作带来严峻挑战。

现用一组数据说明xx年前后我区婚检情况:

年份 应检人 实检人 婚检率 疾病总人数 性病 遗传病 精神病 生殖系统病 内科病

1390 1318 94.8% 268 3 0 1 178 85

1250 1166 93.2% 178 5 0 0 140 28

1492 1476 98.9% 193 10 1 0 94 88

1420 980 69% 74 0 0 0 36 38

1574 30 1.9% 2 0 0 0 1 1

1794 6 0.3% 0 0 0 0 0 0

1678 14 0.8% 1 0 0 0 1 0

1668 20 1.1% 0 0 0 0 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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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6:关于干旱问题的调研报告_调研报告_网

范文类型:汇报报告,全文共 1497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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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干旱问题调研报告

1999年4月,自治区政协对海原县的干旱、水资源和春播情况进行了调研。调研组先后召开五次座谈会,深入7个乡、8个行政村、7座水库、10万亩水源涵养林、2处井窖和节水灌溉大棚、多处硬化集水场、人工井窖、扶贫机井及压沙地等进行现场察看,听取介绍,掌握了大量的第一手资料。现将调研情况及建议报告如下:

1998年人秋后,海原县与全区一样,气温持续偏高,1998年9月下旬至1999年4月中旬降水量只有2.7mm,占历年同期降水量的8%,无降水日连续达200天以上,是继1973.1982.1987年后的又一个特大干旱年份,也是解放以来冬春降水量最少、气温最高、土壤含水率最低、无降水时间最长的年份之一。旱灾严重困扰农业春耕生产和群众生活。由于旱灾影响,全县水库蓄水量仅296万立方米,比历年同期平均值减少504万立方米,库灌区冬灌面积也随之减为1.81万亩,比历年减少1.19万亩。除南部10万亩旱地勉强播种外,中北部地区30万亩旱地无法播种,夏粮播种仅完成28万亩,占今年春播原计划65万亩的44%,由于降水量的减少,全县3.6万眼生产窖有1.4万眼没有蓄水,1998年造林2.7万亩只有1.38万亩存活,育苗285亩损失114亩;大部分地区人畜饮水十分困难,全县4.6万眼生活窖只有1.8万眼有水,截止4月23日,全县有x个乡镇、122个行政村、603个自然村、19.8万人、6.6万头大家畜、18.3万只羊缺水。中北部还有两万头大家畜、10万只羊缺草。

去冬今春的严重旱情给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造成的困难不是偶然的,它再次给我们启示:海原县要实现脱贫致富,必须立足于兴水治旱,从根本上改变生态环境和生产条件。对此,县委、政府已提出“兴水治旱”战略构想。但海原县是贫困县,自身财力有限,需要自治区乃至国家的扶持和优惠政策,才能逐步实现奋斗目标。为此提出以下建议:

一、实施兴水治旱战略,大力发展灌溉农田,从根本上改变生产条件

海原县属中温带大陆性季风气候,位于干旱带或半干旱带,农作物产量受降水量制约,低而不稳。据40年气象资料统计,年均降水量1956-1979年平均352毫米,最低为1957年207毫米,最高为1964年706毫米;1980-1998年平均365.4毫米,最低为1987年195毫米,最高为1985年588毫米。降水量不均衡,一是春雨少,秋雨稍多;二是北部降水少,年均260毫米,南部稍多,年均430毫米。蒸发量约为降水量的3倍左右。同时,由于人口剧增(1949年底全县人口为67601人,1957年105,070人,1987年281,559人,1998年368,856人),群众过度开垦荒地,植被严重破坏,生态环境日趋恶化,水土流失严重,干旱加剧。实践反复证明:改变海原县农业生产的根本出路在于兴水治旱,大力发展灌溉农田。建议:

1.充分利用本县境内的水资源,开发10—17万亩灌溉农田。海原县境内地表径流年均6860万立米,邻省县流人本县的径流约500万立米。对地表水的开发,应考虑到径流的年际变化和排洪、排沙、除去苦咸水等影响,全县水资源的利用量按实有资源量的40%计算,近3000万立米。若生活和工业用水占去15%,可用于农业灌溉的水量为2500万立米。如按常规灌溉方法每亩定额250立米,可灌溉10万亩农田;如采用节水灌溉措施,每亩按150立米水计算,则可开发灌溉面积17万亩。据县水利局材料,现有灌溉面积中,有库灌3.23万亩,井灌3.34万亩,小高抽1.85万亩,合计8.42万亩。由于工程配套不力,实际保灌面积约有4万亩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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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7:关于就业问题的调研报告_调研报告_网

范文类型:汇报报告,全文共 2565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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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就业问题调研报告

就业是民生之本,党的十七大将扩大就业作为一个重要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建设中,实现充分就业对于发展国民经济、维护社会稳定和构建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认真总结实施积极就业政策以来我省促进就业工作的成效和经验,分析存在问题,研究改进措施,根据省政府领导意见,由省政府研究室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对我省就业再就业工作进行了认真调研,现将有关调研情况告如下。

一、近年来我省就业再就业工作主要成效

(一)积极的就业政策促进了全省就业工作的平稳发展

根据中央部署,自XX年以来,省委省政府在全省认真推行积极的就业政策,提出了就业优先战略,确定了“增加就业岗位、落实再就业政策、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强化再就业服务和帮助困难群体就业”等五大工作目标,提出了“就业和再就业工作要与增加投资相结合、与加快基础设施建设相结合、与国有企业改革相结合、与城市化相结合、与农业产业化相结合”的五个结合要求,并以省政府名义将就业再就业目标下达各地州,要求各地把增加就业岗位、实现就业人数、控制失业率等目标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先后制定出台了一系列促进就业再就业的配套政策和操作办法,形成了“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就业机制,全省就业工作平稳发展,各项就业指标基本实现。-XX年年,全省城镇新增就业人数95.01万人,年均增加约19万人;城镇登记失业人数累计54万人,年均登记失业人数11万人;农村劳动力转移到非家产业就业人数521.6万人次,其中,省外流动就业人数为201.14万人次;累计投入使用就业再就业资金15.17亿元;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50.4万人,实现再就业42.9万人,再就业率为85.1%;参加失业保险人数为190.55万人,失业保险基金收入30.49亿元,支出18.76亿元,有35.4万人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建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 127个,职业介绍机构共1715个,其中: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1518个,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1359个,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855个。

(二)劳动力市场体系和现代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基本建立

云南省劳动力市场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探索,90年代逐渐培育并随着国家“金保工程”的实施而不断发展,至今,一批设施、功能较为齐全的地方性的劳动力市场体系框架基本建立,包含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失业保险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等内容的就业服务体系以及职业介绍咨询服务网络基本形成,通过市场配置劳动力资源已经成为我省劳动用工的主导方式。

一是全省城乡普遍建立了劳动保障所(站)。XX年,全省129个县(市、区)所辖的53个街道已经全部建立了劳动保障所(站),1517个乡镇上已经有1301个乡镇建立了劳动保障所(站),全省851个社区中,已有637个建立了劳动保障工作站。基层劳动保障工作平台的建设,使劳动保障工作重心下移、更贴近群众,窗口前移、更方便群众。二是全省基本完成了劳动力市场网络和信息化建设,并逐步完善了劳动力市场的职能。“十五”期间,全省各级劳动力市场场地建设面积达82,649.84平方米,其中:州、市级为14,428.18平方米,县级为68,221.66平方米。市场内设有求职与用人登记、信息发布与查询匹配、职业指导与政策咨询、推荐介绍与现场招聘等服务项目和窗口。全省各地先后筹集劳动力市场建设资金8,026.03万元。其中国家补助138万元,省级补助691.25万元,各州、市、县自筹7,196.78万元。各级政府除资金投入外,还以其它方式支持劳动力市场建设,如房产、土地、办公用品、设备等,折合资金3,161.67万元。

XX年年,云南全省共有职业介绍机构1 865个,其中,省级1个,地、州、市级16个,县(区)以上140个,街道51个,乡镇级1,477个,其它部门开办的28个,个人开办的169个。职业介绍工作人员2,675人。劳动保障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完全覆盖了全省县以上行政区域,乡镇职业介绍机构已覆盖了全省乡镇的75.2 %,工作覆盖面达到90%以上。全省劳动力市场载体建设形成了以省级劳动力中心市场为龙头,以16个州、市为劳动力分市场,128个(不含丽江市古城区)县级公共介绍机构为骨干、其它民办职业介绍机构为补充的劳动力市场体系。

(三)农村劳动力转移输出成效显著

农村劳动力向城市流动(劳务输出)是关系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问题,也是实现农民增收的有效手段。省委、省政府将劳务输出作为农民增收和三项扶贫工程的重要任务来抓,加大了输出前的引导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的投入,强化了劳动力市场的建设,全省劳务输出规模稳中有升,劳务收入稳定增长,输出区域不断拓宽,农村劳动力转移输出已经成为缓解城乡就业矛盾和农民增收的重要途径。据省劳动保障部门数据显示, XX年年1-10月,全省当年共输出劳务人员137.68万人次,完成年计划任务的172 %。其中:境外输出0.49万人次,占0.36%;省外输出40.81万人次,占输出人数29.65%;省内输出36.45万人,占输出人数26.47%,县内输出59.92万人,占输出人数的43.52%。预计全年输出150万人次,完成年计划80万人的187%。

XX年起,我省开始实施“兴边富民工程”劳务输出项目,当年省级投入1,147.28万元,其中劳动力市场建设费380万元、农村劳动力引导性培训及职业技能培训费用767.28万元,组织开展职业技能培训27,251人,输出劳务人员239,600人次,完成省下达计划任务43,500人的550%, 当年实现劳务收入约11.5亿元。XX年投入1,317万元,其中劳动力市场建设费120万元,农村劳动力引导性培训及职业技能培训费用1,197万元,组织开展职业技能培训33,398人,输出劳务人员24,4728人次,完成省下达计划任务39,900人的613%,当年实现劳务收入约11.7亿元。XX年年投入1,848万元,其中劳动力市场建设费18万元,农村劳动力引导性培训及职业技能培训费用1,830万元,组织开展职业技能培训42,018人,输出劳务人员313,510人次,完成省下达计划任务36,600人的856%,当年实现劳务收入约14.7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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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8:关于网络问题的调研报告

范文类型:汇报报告,全文共 1233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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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由于网络经济已经成为一种日益普及的市场经济形式,作为主要履行市场监管职责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网络的监管主要包括规范网络经营主体、监管网络经营行为、保护网络消费者权益三个方面。规范网络经营主体主要指的是网络经营主体的注册登记,监管网络经营行为主要包括网络不正当竞争和网络欺诈行为,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范围较广,主要表现为:网络消费合同履行问题,主要表现为延迟履行、瑕疵履行、售后服务无法保证;网络格式合同问题,主要存在着减轻、免除经营者责任的条款及其他不公平、不合理的内容;网络支付安全问题和网络消费者隐私权保护问题。国家工商总局要求加强网络市场监管,要求严把网络市场主体准入关,按照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严格对经营性网站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依法注册登记。并且,对网络衍生的虚假广告、商业欺诈、不正当竞争、商标侵权、传销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等互联网违法行为予以查处。实际上,监管对象和内容始终被界定在上述三个方面。

二、网络违法行为相关主体的责任承担,当前的网络违法行为除比较明显的市场准入行为之外,更多的是涉及到广告、合同和不正当竞争方面。主要分为三大类:一是无照和超范围的网络经营行为。这里面有一个是否监管到位的问题;二是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包括虚假宣传与虚假表示、低于成本价销售、商标与域名冲突、网站名称与企业名称及域名冲突、违法提供有奖销售(服务)、采用超级链接技术擅自使用他人服务内容、诋毁他人商业信誉等行为。三是网络商业欺诈行为。最常见的方式是通过网络发布虚假信息,欺诈外地的消费者及经营者。 对网络违法行为主体的责任承担应该明确为“行为者承担”原则,实践中以互联网内容提供商违法行为比较突出,以假公司发布网络广告为例,互联网服务商往往对其提供的发布内容没有适当、有效的审核程序,从而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由此可知,互联网服务商在网络违法行为发生时往往担负较为被动的角色,但无论怎样,都必须对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第三方承担直接或连带责任。

三、针对网络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分别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公司法》、《广告法》、《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来分别予以规范,根据其违法行为的性质和规模,可以按实际情况做出罚款、取缔、警告等行政处罚。

四、当前工商部门对市场经营行为的监管手段主要包括:一是强制性的定期年检;二是各种方式的巡查;三是根据举报线索追查个案;四是不定期的短期集中整治。上述监管手段已经无法应付瞬息万变的网络市场监管。一般来说,违法的网络行为发生时间普遍较短,改头换面的速度较快,而且由于互联网信息量相当巨大,对网络信息的过滤和分析都需要相当大的人力、物力。具体分析,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网络违法行为有五大难题:一是对违法行为的管辖权确定难。依据《行政处罚法》第20条和《工商行政管理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4条的规定,行政处罚应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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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9:关于网络问题的调研报告

范文类型:汇报报告,全文共 6027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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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IC第35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

截至20xx年12月,我国网民规模达6.49亿,全年共计新增网民3117万人。互联网普及率为47.9%,较20xx年底提升了2.1个百分点。其中,我国手机网民规模达5.57亿,较20xx年增加5672万人。网民中使用手机上网的人群占比提升至85.8% ;我国网民中农村网民占比27.5%,规模达1.78亿,较20xx年底增加188万人。城镇网民增长幅度较大,相比20xx年底增长2929万人。

中国大陆31个省、直辖市、自治区中网民数量超过千万规模的达25个,互联网普及率超过全国平均水平的省份达12个。分经济区域看,东部地区10省中,有8省的互联网普及率超过全国平均水平,中部地区6省中仅有1省,西部地区12省中有2省,东北部地区三省中有1省,不同经济区域间互联网普及率差异非常明显。

中国网民规模增幅持续收窄,非网民的上网意愿持续下降,网民规模的增速将继续减缓。互联网知识与应用技能的缺乏是造成网民与非网民之间互联网使用鸿沟的重要原因。我国在推进互联网全面普及的工作上取得显著成效,互联网普及率的省间差异有所降低,但发达省份与欠发达省份间差异仍较明显,进一步推动欠发达省份的互联网建设工作将成为一项长期工程。与此同时,尽管农村地区网民规模、普及率不断增长,但是城乡互联网普及率差异仍有扩大趋势,根本原因则是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妥善解决城乡数字鸿沟的方法仍然需要进一步探索创新。

手机接入持续增高家庭Wi-Fi普及水平高

通过台式电脑和笔记本电脑接入互联网的比例分别为70.8%、43.2%,与20xx年底基本持平;通过手机接入互联网的比例继续增高,较20xx年底提高4.8个百分点;平板电脑使用率达到34.8%,网络电视使用率已达到15.6% 。 我国网民在家里、网吧、工作单位通过电脑接入互联网的比例与20xx年基本持平,在学校通过电脑上网比例略有增长,在公共场所电脑上网使用率增长3.4个百分点,机场、咖啡馆、餐厅等公共场所无线网络环境的提供,使公共场所成为网民网络办公、娱乐地点的补充。

平板电脑成为网民重要上网设备,网络电视开启家庭娱乐新模式。平板电脑的娱乐性和便捷性特点使其成为网民的重要娱乐设备,并在高学历(本科及以上学历网民使用率51.0%)、高收入人群(月收入5000元以上网民使用率43.0%)中拥有更高使用率;随着网络技术和宽带技术的发展,网络电视融传统电视和网络为一身,其共享性、智能性和可控性迎合现代家庭娱乐需求,逐渐成为一种新兴的家庭娱乐模式。家庭Wi-Fi的使用对家庭中高龄成员上网具有较强带动作用,推动城市互联网普及率的进一步提升。

个人互联网使用安全状况不容乐观

20xx年,总体网民中有46.3%的网民遭遇过网络安全问题,在安全事件中,电脑或手机中病毒或木马、账号或密码被盗情况最为严重,分别达到26.7%和25.9%,在网上遭遇到消费欺诈比例为12.6% 。本次调查显示,有48.6%的网民表示我国网络环境比较安全或非常安全,49.0%的网民表示互联网不太安全或非常不安全。

我国个人互联网使用的安全状况不容乐观。网络安全的维护,需要政府、企业、网民三方群策群力,全体网民应致力于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和技能,提高对网络虚假有害信息的辨识和抵抗能力,共建安全的网络环境。遭遇帐号或密码被盗、消费欺诈等网络安全问题以及各类信息泄露事件的曝光,严重影响到网民的网络安全感知。当前网络安全问题已成为公共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大力宣扬网络安全,不断增强广大网民网络安全意识,并营造网络安全人人有责、人人维护网络安全的网民意识;应不断创新网络安全监管机制和管理方法,坚持依法治理、源头治理,共同努力为我国网民营造出安全、稳定、可靠、有序的网络环境。

网民对互联网的信任度有较大提升

20xx年,有54.5%的网民表示对互联网信任,相比20xx年的35.1%,网民对互联网的信任度有较大幅度提高;有60.0%的网民对于在互联网上分享行为持积极态度,其中非常愿意的占13.0%,比较愿意的占47.0% 。有43.8%的网民表示喜欢在互联网上发表评论,其中非常喜欢的占6.7%,比较喜欢的占37.1% 。本次调查显示53.1%的网民认为自身依赖互联网,其中非常依赖的占12.5%,比较依赖的占40.6% 。

在转型期,传统社会的信任基础受到冲击,现代社会信任体系尚未健全,人们的社会信任度有所降低。网络空间自我发展形成的信任机制,在逐步提升了人们虚拟空间信任度的同时,也渐渐影响到线下现实社会的交往、交易等场域,对实体社会信任的缺失也起到了一定的填补作用。此外,尽管一些网络安全事件频发,但整体上升的网络信任比例体现出整体网民对网络空间的包容程度在提升。网络空间“新公共领域”的特征有助于成为社会冲突的“安全阀”,近年来,我国政府积极倡导、引导网络参政议政,广大网民通过互联网通道评论时事、反映民生、建言献策,网络已经成为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力量。

互联网基础资源持续改善

截至20xx年12月,我国IPv4地址数量为3.32亿,拥有IPv6地址18797块/32。我国域名总数为2060万个,其中“.”域名总数年增长为2.4%,达到1109万,在中国域名总数中占比达53.8% 。“.中国”域名总数达到28.5万。我国网站总数为335万个,年增长4.6%;“.”下网站数为158万个。我国国际出口带4,118,663Mbps,年增长20.9% 。

随着政策支持力度的加大,互联网基础资源持续改善。首先,政府继续加快互联网基础设施建设,20xx年1月工信部颁布《关于设立新增国家级互联网骨干直联点的指导意见》,有利于改善我国互联网络性能,推动互联网产业地理布局;“宽带中国20xx专项行动”持续开展,进一步推动了互联网宽带的建设和普及。其二,20xx年4G业务正式商用,移动运营商加大4G网络建设,移动网络基础设施得到改善。

网民手机商务应用发展大爆发即时通信作为第一大上网应用,在网民中的使用率继续上升,达到90.6% ,其中手机即时通信使用率为91.2%,较20xx年底提升了5.1个百分点。20xx年,中国网民手机商务应用发展大爆发,手机网购、手机支付、手机银行等手机商务应用用户年增长分别为63.5%,73.2%和69.2%,远超其他手机应用增长幅度。长期处于低位的手机旅行预订用户年增长达到194.6%,是增长最为快速的移动商务类应用。

截至20xx年12月,购买过网络理财产品的网民规模达到7849万,较20xx年6月增长1465万人。在网民中使用率为12.1%,较20xx年6月使用率增长2个百分点。

20xx年,在移动互联网的推动下,个人互联网应用发展整体呈现上升态势。手机即时通信逐渐演变成支付、游戏、O2O等高附加值业务的用户入口,以其庞大的用户基数为其他服务提供了巨大的潜在商业价值。20xx年第三方网络支付业务的灵活性与创新性“倒逼”传统银行改革,银行业的监管制度不断约束第三方网上支付业务金融安全。第三方网上支付在阿里巴巴、百度和腾讯等互联网公司的运作下已具备多种金融服务能力,对传统银行业务造成一定冲击。由于收益率下滑和中国股市回暖带来的分流作用,互联网理财已基本结束了其用户规模爆发式增长的态势,增速开始放缓,同时新产品扩容速度也有所放慢。20xx年,我国在线旅游预订需求潜力进一步释放,虽然企业竞争加剧盈利压力突显,但市场前景看好。各国对中国免签和延长签证时间的政策激发更多出境游需求。

全国使用计算机办公的企业占90.4%

截至20xx年12月,全国使用计算机办公的企业比例为90.4% 。分企业规模看,19人及以下规模的企业使用计算机办公的比例不足90%,其中7人及以下的微型企业使用计算机办公的比例最低,仅为81.5% 。全国使用互联网办公的企业比例为78.7% 。全国企业固定宽带接入比例为77.4%,是企业接入互联网的最主要方式。全国开展在线销售的企业比例为24.7% 。全国利用互联网开展营销推广活动的企业比例为24.2% 。

我国企业互联网基础设施普及工作已基本完成,在办公中使用计算机的比例基本保持在90%左右的水平上,互联网的普及率也保持在80%左右,在使用互联网办公的企业中,固定宽带的接入率也连续多年超过95% 。但互联网实际应用水平仍存在很大的提升空间。一方面,是采取提升内部运营效率措施的企业比例较低;另一方面,营销推广、电子商务等外部运营方面开展互联网活动的企业比例较低,且在实际应用容易受限于传统的经营理念,照搬传统方法。随着各类互联网商业模式的发展,互联网与经济活动的全面结合深度、对传统商业模式的影响和改革程度将进一步扩大,传统企业与互联网企业的分界将越来越模糊,互联网将成为企业日常经营中不可分割的部分。

一线城市O2O市场综合实力最高

从各线城市发展水平上看,一线城市O2O市场综合实力最高,环境因素、应用水平、发展潜力均高于二三线城市;二线城市O2O市场综合实力高于全国平均水平3.6分,仍然具有一定的投资价值和开发潜力;三线城市O2O市场的综合实力略逊于全国平均水平,其O2O网络发展环境和产业支撑能力发展水平较高,具有一定的市场开发潜力。

从重点城市发展水平上看,横向对比一线城市O2O综合发展水平:北京遥遥领先,排名第一;广州紧随其后,排名第二;深圳超越上海,排名第三;上海和天津分列第四位和第五位。横向比较省会城市O2O综合发展水平,武汉、长沙、杭州位居前三位。横向比较其他城市O2O综合发展水平,苏州、佛山、青岛位列前三名,O2O企业在一线城市率先布局,通过迎合用户需求迅速集聚大量O2O用户的同时,用户较高的消费能力和互联网应用水平使得深度用户数量更多,一线城市O2O中度和重度用户占比共39.2%,其O2O消费正在由数量增长向质量提升转变;二三线城市O2O业务布局正在逐步展开,巨大的消费潜力将使O2O市场进入增量增长阶段。餐饮、休闲伴随团购市场发展起步较早,O2O市场模式趋向于成熟,正在向服务精细化发展。与此同时,医疗和家政O2O的发展刚刚起步,用户需求较为强烈,未来将具有较大的发展潜力。

手机成为网络视频的第一终端

截至20xx年12月,网络视频用户规模达4.33亿,比去年年底增加了478万,用户使用率为66.7%,比20xx年底下降了2.6个百分点。20xx年的新增网民对网络视频的使用率在50%左右,网络视频对新增网民的拉动作用减弱,从而导致网络视频的用户规模持续增长,而使用率略有下降。

从网络视频用户终端设备的使用情况来看,71.9%的用户选择用手机收看网络视频,手机成为网络视频的第一终端。在使用电视收看网络视频的用户中,58.5%的用户是通过智能电视收看,70.0%的用户通过网络机顶盒收看,其中广电系的机顶盒和互联网机顶盒平分秋色,市场占有率均在25%左右,IPTV的市场占有率接近10% 。

自20xx年网络视频进入中国,至今已有十余年的历史。在这十年中,随着风险投资的大量进入,网络视频行业迅速发展并成熟,成为休闲娱乐类的主要应用。目前视频行业的格局基本确立,行业玩家都在商业模式上寻求新的突破。结合本次调查的数据,NIC预测未来视频行业会朝着以下几个方向发展:一是多屏幕、一体化,PC、手机、平板、电视等多屏协同发展,互联网电视将成为未来客厅娱乐生态的中心。二是下沉至硬件,平台+内容+终端的方式会成为未来视频行业的主流。此前的视频行业中,大家争抢的主要是内容,靠内容来吸引用户,而未来,软硬件结合的布局才是视频巨头拼抢的关键。三是上升至内容,内容依然是视频网站的核心竞争力。在视频版权逐渐走向规范化的情况下,优质版权内容带来的用户流量优势更加凸显。

游戏用户占网民总体的58.1%

截至20xx年12月,网民中整体游戏用户的规模达到37716万人,占网民总体的58.1% 。其中有74.9%的用户使用台式机/笔记本电脑,有72.1%的用户使用手机。PC网游用户中,付费用户占到24.9%,月均付费集中于11元-300元之间。PC端游用户的付费率则达到了48.3%,且月均付费在300元以上的用户在所有PC端游付费用户中占比超过30%手机游戏用户中,付费用户占到24.0%,并且月均付费不超过100元的用户占付费用户总量的72% 。

PC网游的产品使用率相对集中,用户规模排名前15位的产品中,腾讯公司占据8款,网易公司占据3款,搜狐畅游、完美世界、世纪天成和盛大网络各占据1款。排名前15位的手机游戏产品中,网游8款,全部为腾讯公司所有;单机游戏7款,国外厂商占据4款,国内厂商占据3款。

从用户规模、在线时长以及游戏收入等方面来看,PC网游吸引了最具价值的深度用户,仍然是游戏市场的中坚。手机游戏的爆发式增长在20xx年上半年达到最高峰,下半年开始逐渐进入洗牌期,并表现出稳中有降的趋势,而预计20xx年在延续这一趋势的同时,手机网游的份额将进一步扩大。20xx年,随着国务院发布在上海自贸区对游戏主机解禁的政策,电视游戏成为新的市场关注的焦点。从目前电视游戏市场的发展态势来看,未来1年内将迅速占领市场的不是游戏主机,而是互联网电视/盒子。预计20xx年电视游戏市场将先由互联网电视/盒子引爆,而游戏主机还有较长的路要走。 近期,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NIC) 发布《第35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报告显示,截至20xx年12月,我国使用网上支付的用户规模达到3.04亿,较20xx年底增加4412万人,增长率为17.0%。

20xx-02-0320xx年网购渗透率55.7% 呈移动化全球化趋势

近期,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NIC) 发布《第35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报告显示,截至20xx年12月底,我国网络购物用户规模达到3.61亿,较20xx年底增加5953万人,增长率为19.7%;我国网民使用网络购物的比例从48.9%提升至55.7%。

20xx-02-0320xx年团购用户增长22.7% 企业转型效果显现。近期,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NIC) 发布《第35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报告显示,截至20xx年12月,我国团购用户规模达到1.73亿,较20xx年底增加3200万人,增长率为22.7%。与20xx年12月底相比,我国网民使用团购的比例从22.8%提升至26.6%。

20xx-02-03中国互联网接入20xx年:网民结构优化,接入设备多样20xx年,中国实现全功能接入国际互联网20周年。二十年间,中国骨干网、宽带网络等互联网基础设施建设水平,以及IP数、域名数、网站数等互联网基础资源数量均已步入国际先进行列;此外,中国网民数量在20xx年6月超过美国,跃居世界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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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0:关于网络问题的调研报告

范文类型:汇报报告,全文共 1349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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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IC每年发布两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调查报告》已成惯例,但主要是从宏观的角度,概括性地描述我国互联网的发展状况。而此次开展对网站短信息和宽带服务的专项调查,则是对互联网市场上出现的新业务、新应用的专项调查,使得调查能够更深入、更具体地反应互联网发展过程中的热点问题。两份报告互为补充,相得益彰。据悉,NIC对此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从调查方法设计、样本的抽取、数据的采集、整理以及报告的撰写均与每年两次的《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调查报告》相同,由此,其工作量可见一斑。

报告显示,网站短信息服务用户平均每周使用网站发送短信息10.9条,58.4%的用户每月使用网站短信息服务的花费不超过10元。另外,70.8%的宽带用户是通过ADSL方式接入的,绝大多数家庭宽带用户采用包月或者包年的方式支付宽带上网费用,其每月所支付的包月费用平均为92.3元。

调查显示,对于网络短信息,在使用网络短信息的人群中,18-24岁的用户所占比例最高,达到32.8%;其次是25-30岁的用户,为29.1%;31-35岁的用户占15.8%;35岁以上的用户占16.6%;可以看出,网站短信息服务用户大部分集中在18-30岁的年轻人,他们使用网络短信息主要是为了与朋友沟通。

另外,本次调查还就网站短信息使用者的基本特征、网站短信息服务使用情况、用户满意度以及非网站短信息服务用户不使用网站短信息服务的原因等进行了分析。比较有意思的是,对于拥有手机但是不使用网站短信息服务的互联网用户,其原因多种多样:因为不需要而不使用的人最多,达到34.6%;其次是没有感兴趣的内容、不知道怎么使用以及收费太贵,分别有13%、12.2%和11.6%的用户选择;因为工作太忙,顾不上、操作繁琐、不了解该服务、上网不方便等原因而不使用的用户各占5%左右;3.7%的用户担心不安全/不可靠;没想过、不习惯/不喜欢、内容太乱/不真实、担心网络病毒、手机无此功能等也是用户不使用网站短信息服务的原因。这让我们一方面感觉到网络短信息的市场容量还远远没有饱和,另一方面,在网络短信的市场开拓与市场培育方面还有很多工作要做。

在宽带方面,报告对我国的宽带使用、发展情况进行调查分析。调查显示:宽带服务用户中,男性、30岁及以下、受教育程度在大专及以下的用户占据相对主要地位,而学生、专业技术人员、企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商业/服务业人员所占比例相对较高。使用最多的宽带上网方式是ADSL,所占比例为70.8%。而绝大多数家庭宽带用户采用包月或者包年的方式支付宽带上网费用;使用计时付费的家庭宽带用户大部分每月宽带上网花费不超过100元,采用包月或者包年制的家庭宽带用户每月所支付的包月费用平均为92.3元。另外,针对现在宽带服务,有一半的非宽带服务用户未来一年内肯定会或可能会使用宽带服务,因此我国宽带服务的前景比较乐观。

专家称,该调查报告从普通用户的角度来反映对网站短信息和宽带服务的看法和使用情况,将为政府和提供此种服务的企业提供参考数据,从而促进网站短信息服务、宽带服务乃至我国的互联网产业更加健康、快速的发展。

另外记者从NIC获悉,今后NIC将继续关注互联网热点问题,并展开相应调查,向公众公布相关数据,为中国互联网的发展提供准确、全面、深入的统计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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