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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对法院改革的粗浅认识_调研报告_网

范文类型:汇报报告,全文共 2517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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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法院改革粗浅认识

法院改革的主要目的是确保裁判的公正性。即使裁判是具体的审判人员的行为,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的个人意志的色彩,但这种“个人”意志的形成是有前提的,即符合国家的意志,体现社会道德的需要,同时是理性的,具体的科学要求。因此,一切的改革的举措,最终目的要落根于个人,即具体的审判人员。这是决定因素。要使这最终的决定因素发挥其作用,必须有一套系统的体制上来保障,而制定这样一套保障体系,就需要从多方面进行改革。现就有关问题谈一点粗浅认识。 一、 领导体系     法院现有的领导体系,就其本质仍是地方行政式的领导。各级地方法院产生,取决于各级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法院的人事也须受当地的组织部门、人事部门的制约。在党组织方面,法院受地方党组织的领导。由于多方面因素,这种领导体系,使得法院不得不面对地方上的某些因素而左顾右盼,瞻前顾后,从而影响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难以保证审判的公正性。这个问题积存已久,但一直未能引起足够重视,从而越积越深。这也是制约法院改革的根本因素之一,这个问题不首先解决好,法院的改革也难以完成。因此法院的改革首先要从外部领导体系入手,只有革除外部领导体系控制着法院内部领导体系地格局,才能真正有益于法院的改革。     从法院内部领导体系来看,改革不仅仅是一个放权的问题,而应当解决好其权力的分配与制约地问题并用制度化甚至法律化地固定下来,形成保障体系。如何充分贯彻民主集中制,是法院内部领导体系改革地本质问题。目前法院内部仍然存在着浓厚的首长负责制的现象,这样就无益于发挥一班人和审判人员的作用,也就无益于公正裁判目标的实现。     如何落实好民主集中制这个根本原则,并为实现这个原则找到切实可行的形式与方法,这是法院领导体系改革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除此以外,别无其它。     民主是每个人的意志表示,集中是多数人意志的体现,但要实现这个目标,就必须针对目前现状来一个实质性的改革。     首先是职务任免、晋降制度的改革。职务的任免、晋降关系到审判员的切身利益。所以它是能否调动审判人员积极性的关键,也是影响审判人员能否公正裁判的重要因素。尽管我们提倡法官职业道德,力求司法公正,但道德的提倡不如制度化保障有效。即使承认法官是社会精英,但也必须承认法官也是世俗之人。如果法官因为办案而影响自己的前途,甚至“饭碗”时,道德的作用在此时就可能显得苍白无力。所以解决审判人员的后顾之忧是职务任免、晋降制度改革的动机,从而确保司法公正之价值。要解决这个问题,就必须认真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倘若仍局限于几个人的意见,就意味着这项改革的失败,甚至整个法院改革的目的的实现也只能是一句空话。     其次是民主集中制的机构设置。现行审判委员会是一个有效的机构。但审委会委员,必须在干警中具有一定的威信,必须由全体人员来推荐,这样才更有代表性、权威性,才能代表广大干警意志,了解民情,才具有一定的发言权、决定权。     再次是院长、庭长的职能问题。在民主集中制原则下,院长庭长是主要职责是什么?我认为除了办案和指导办案外,还应当充当召集人和主持人的角色。当然从这个位置出发,研究法律,调查审判动态,接受咨询,提出问题,总结大家思考解决问题地办法和经验,协调出现的矛盾。院、庭长个~力的大小与民主集中的手段是成反比的,这是正常的应有状态。从目前部分审判人员素质较差的状况来看,由院长、庭长对其审判进行指导,对裁判文书进行文句上的修改,还是不可缺少的。但随着审判人员来源的变化,审判人员素质的提高,这种作用应当逐渐消失。     二、财力保障     造成法院受制于地方的另一个重要因素是财力。由于法院是非经营单位,其财力来源于地方财政拨款。这就使法院不可避免地有求于地方,而且还受地方财政盈欠的影响,这也是法院屈服于地方保护主义另一个主要原因,同时也是造成办案中“三同”的主要原因。     因此,要使法院独立地作出公正的裁决,财力保证是不可缺少的主要因素,而且这种财力应来自于整个国家,而不是地方。国家财政具有保障力强,不受地区差影响,其积极因素非同小可。 二、 法官来源     凡事以人为本。法院也是如此,审判质量好坏,取决于审判人员素质,所以法官队伍的来源也是个关健问题。长期以来法官的队伍主要来源于部队转业人员和社会上招干人员,真正经过专业学习地人员不多,在基层法院尤为突出。这也是阻碍当前审判改革的又一个问题。因此,要使法院审判水平产生飞跃,必须把好法官队伍的来源关。吸纳专业素质人员成为法官,是当前的当务之急,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是一项切实可行的举措,但这只是成为一名法官的一个方面,同时还应当具备一定地实践经验和道德水平,这两者对于法官来说都是极其重要的。     把好法官来源关,就是要把好专业知识、实践经验、道德品质这三个方面的关。专业知识可通过考试来衡量,而实践经验要通过平时来考察,有一定时间过程。而道德品质主要来源于社会的评价,这种评价要依事实存在作为依据的。     四、内部序列     法院内部序列设置应当适应于审判效率的需要,审判人员的主要职责是如何搞好审判。如果法院内部机制设置不合理就难以保证审判人员专心审判。设立不同性质的专业序列是解决这个问题的方法之一。     1、法官序列:由法官、实习法官和见习法官组成,其人数应当较少,但要通过严格的程序产生,保证少而精。其主要职能就是阅卷、开庭、判决等。     2、法官助理序列:它不属于法官序列,但能执行法官所交办的某些事务。主要职责是送达、调查、取证,采取保全措施、庭前调解以及做好记录和材料收集整理,并做好开庭整理工作。     3、执行员序列:要配置强大地执行队伍,负责执行本院生效的裁

判文书和本院的裁定执行其它文书等。 4、 法警序列:依司法警察条例行使有关职责。     5、行政事务序列:主要是指行政管理、文印、车辆驾驶、档案保管、物资保管配发、财务管理等。     人员一旦按序列确定,就应相对固定。从上述序列设置可以看出,法官序列有利于促进专业化、知识化的发展,对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也极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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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粗浅探讨_调研报告_网

范文类型:汇报报告,全文共 4772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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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粗浅探讨

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诉讼程序方面的改革尤其关于适用简易程序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笔者想再次就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作一粗浅探讨。     一、简易程序改革的必要性     近年来,伴随着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数量的大幅度增长,与世界上其他国家一样,我国也在不断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许多法院在进行简易程序方面的改革,并取得了一定成就。但毋庸讳言,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简易程序的改革实践存在很大的局限性,在认识上也有误区。     减轻当事人及人民法院的讼累,简化诉讼程序,加快诉讼进程,是世界各国都在研究的课题,也是我国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方向。从诉讼制度的发展来看,经济的发展必然导致诉讼的增加,仅靠增加审判人员,显然不是最有效的办法,而从程序上简化一些繁杂的手续是比较可行的。但是,各种诉讼程序的设置,其目的在于保障实体上的公正,简化诉讼手续与保证案件的公正判决实际上存在着一定的矛盾。如何使这一矛盾冲突降到最低点,需要进一步研究。根据最高法院的改革构想,今后为了保证法官的素质,法院将减缓法官人数的快速增长,这些都要求法院的改革必须在提高效率上作努力。     从我国民事诉讼法制订简易程序至今,已有将近20年的历史。从时间上看,它尚属年轻,但它作为一种便捷高效、成本低廉的诉讼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无可比拟的优势,也日益受到推广和重视。在目前法制建设的进程中,为了树立司法的权威,提高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和诉讼效率,为广大民众提供便利快捷的司法救济途径确实是一个重要的课题。当然,在适用简易程序办案的过程中,仍有不便操作的规定,如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有相矛盾的地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对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头起诉。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适用此规定解决当事人讼争,有时就一份调解笔录案件即办结,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卷宗中应当具备以下材料:(1)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笔录;(2)答辩状或者口头答辩笔录;(3)委托他人代理诉讼的要有授权委托书;(4)必要的证据;(5)询问当事人笔录;(6)审理(包括调解)笔录;(7)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或者调解协议;(8)送达和宣判笔录;(9)执行情况;(10)诉讼费收据”。这似乎和普通程序要求一样,这种相矛盾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很难操作。为此,充分利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与积极探索立法的完善和改革问题,是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举措,也是当前司法改革的当务之急。     二、简易程序改革的几点建议     (一)明确并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第一、明确简易程序适用范围。     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十分原则,各地法院对此认识不一,适用的不够充分。建议根据案件性质和诉讼标的,确定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根据各省市不同情况规定各自标准,即低于多大的诉讼标的一律适用简易程序,并规定不得因超过审限而转为普通程序。同时规定哪类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      第二、规范简易程序的适用。     1、虽然民事诉讼法允许以口头、电话、广播等形式来传唤当事人,但当事人拒不到庭,不得缺席判决或拘传。这样使当事人及审判人员对此种传唤方式不够重视,损害法律的严肃性,影响案件及时审理。法律规定应有强制力,只要办案人员用上述方法传唤并对传唤时间、地点、内容、人员进行书面记载并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确已知道,就应赋予它具有传票传唤的同等效力。     2、15天答辩期是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适用简易程序都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案件,如果给15天答辩期又觉得太长,这就使法官不得不征询当事人的意见,使之放弃。这样,有时会使法官处境尴尬,有损法官形象。建议将简易程序明确规定是否给予答辩期,给多长时间由法官决定。      第三、正确把握简易程序的举证时限。     确立举证时限不仅在完善司法制度中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而且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方面意义尤为重要。XX年4月1日起施行的证据规则中关于举证时限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该规定若在简易程序的案件中适用与简易程序的目的相悖。简易程序的案件性质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这类案件易于速审速结,也应速审速结,充分体现简易程序高效便捷的特点。若在简易程序案件中适用如此长的举证时限的规定显然与简易程序的立法宗旨和目的不相符,也会造成当事人不积极提供证据,尽快解决讼争的局面,也会使有些当事人明明证据在手却不及时提交,恶意拖延诉讼,严重影响审理活动的高效进行。但若不适用该规定,又会造成有法不依,不严肃执法的局面,不利于体现执法效果。为此,建议将该规定修改为“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为七日内,普通程序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性质、复杂程度而定”,这样才能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     (二)简化诉讼程序     简易程序的目的在于速审、速结,尽量简化诉讼程序。这里仅就需要简化的几个主要方面略作阐述:     第一、就审期间的缩短。送达诉状与言词辩论期日之间,应有相当的时间,即所谓就审期间,以便被告准备辩论及到场应诉。在我国,法律对这段时间没有明确规定,为加快案件的审理,在送达当事人起诉状或言词起诉笔录时,应同时将言词辩论期日的通知书一并送达另一方当事人。除紧急情形和当事人合意要求进行审理外,就审期间至少应有五日,除特殊情况一般也不应超过10日。     第二、应以一次期日辩论终结为原则。除特殊情况外,通常应有一次期日

辩论终结。为实现此目标,法院在言词辩论通知书中,应表明适用简易程序并要求当事人务于期日携带所有证物并偕同有关证人到场,以免因调查证据而拖延审理期限。     第三、依职权为受诉当事人辩论判决。受诉当事人一方不到庭者,法院得依职权与到庭的一方当事人辩论而作出判决。     第四、简化判决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的制作。在叙事说理部分力求简明扼要,重点将判决书、调解书主文部分叙述准确、清楚、无误即可。要进一步简化,还可以考虑根据不同种类案件的特点,制定出格式化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等样式,使用时根据不同情况填上相应的内容即可。     第五、为简易程序的顺利运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其一,设立专人进行法律咨询,指导当事人诉讼。简易案件的当事人大多不委托律师,法院应设立专人对其进行指导,或让立案人员承担此项法律援助工作。其二,在立案庭设专门的值班法官和书记官,对双方当事人同时到法院的案件及时作出处理。双休日亦应安排值班人员继续值班,以实现简易程序“随到随办,随审随结”的立法宗旨。     (三)设立小额案件诉讼程序     小额诉讼程序是当前一些基层法院审判方式改革中创立的一种新的诉讼程序,是法院专门审理数额甚小的案件所适用的一种比简易程序更加简易化的诉讼程序。与民诉法规定的简易程序比较而言,小额诉讼程序具有以下特征:     1、审理形式的非正式化。“小额诉讼程序所追寻的理想是不需要法律技巧的简易和效率”。其程序的简便体现在诉讼过程的每一个环节,如在审理中可以不适用严格的证据规则,作证时可以简单告知证~利和义务,以及法院可以限制交叉询问及证据交换次数,且质证不受证据规则规定的顺序进行等。旨在通过灵活的方式迅速的解决纠纷。     2、职权裁量法理的适用。小额案件的审理程序应酌情采取职权裁量法理即所谓非讼法理之一部分,以促进做成简速裁判。在小额诉讼程序中,法官更为主动地介入诉讼,而当事人双方的对抗则受到一定的限制,由此可缩短诉讼周期,节省时间、费用和人力。     3、支持当事人本人诉讼。为了节省费用,小额诉讼程序对当事人聘用律师诉讼持消极态度,有些国家甚至干脆禁止律师代理诉讼。由于审判多是以普通大众可以接受的简便方式进行,当事人本人不依靠律师或其他委托代理人的帮助也完全可以胜任。     4、注重调解。小额诉讼一般采取调解与审判一体化,在审理过程中可通过谈话的方式,让原、被告直接对话,法官也不使用晦涩难懂的“法言法语”,而是循循善诱、积极规劝,促成当事人和解。在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之后,往往会在他们争执不下时,直接提出建议。即使是美国的法官,在小额诉讼程序中也往往一反其在普通程序中的消极态度,主动提问并提出和解方案。还有一些法院则专门设置独立的调解程序,采取调解前置主义。     5、与其他诉讼程序的区别:     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及小额诉讼程序同为第一审程序。普通程序的规定甚为周密。简易程序,其诉讼事件或较单纯或宜速结,除设有简略的特别规定外,仍适用普通程序的规定。小额诉讼程序,诉讼标的的金额甚小,程序更应简化。主要简化的地方是:(1)起诉方式的表格化;(2)开庭时间的放宽;(3)调查证据程序的省略,如我国台湾民诉法规定,小额程序,“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调查证据,而审酌一切情况,认定事实,为公平的裁判。一、经两造同意者;二、调查证据所需时间、费用与当事人的请求显不相当者。”(4)判决书的简化,判决书原则上仅以记载主文即可,无须记载事实及理由,仅于例外必要时,记载其理由要点。     (四)其他审判程序中设立简易程序     我国其他审判程序中简易程序制度构建的设想:1、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初审案件,除重大复杂外,一律实行独任制。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适用合议制。实际上,我国现有的司法资源是无法满足这一要求的。时至今日,合议庭空洞化的现象仍有增无减。有时为一件案件几个人忙于合议审理,浪费人力、财力,办案效率不高,如考虑到办案效率,一人主审,其他人参与合议,主审人容易先入为主,其他人仅是陪衬,案件裁判结果是主审人的意见,这样合议庭的存在显得空洞、形式,不如不要。从国外发达国家审判组织的情况看,英美法系国家审理普通案件的初审法院,原则上实行的是独任制。而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也在不断地扩大独任制的适用范围,我国完全没有必要搞这种形式主义的审判组织,而应当把有限的司法资源用到更需要的地方。     2、扩大上诉审程序中书面审的适用范围。根据我国民诉法规定,第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原则上实行开庭审理,作为例外,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这种例外实际上就是“书面审”,我们应当改革并扩大这种“书面审”。所谓改革,是指删除调查、询问当事人的规定。所谓扩大,是指扩大书面审的适用范围。此外,可将书面审延伸到再审程序。究书面审的实质而言,适用的程序是一种简化了的普通程序。据此,笔者还设想,在适用上诉审程序时,第二审法院能否大胆改革,一审时适用简易程序的,二审也适用简易程序呢?     (五)简易程序不必有答辩期     不少人认为,适用简易程序必须答辩期届满开庭,否则程序违法。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的派出法庭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这里的“当即审理”,显然是对15天答辩期届满方可开庭审判的否定。法律没有要求简易程序必须给答辩期限,仅是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作了比较明确和严格的规定,即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答辩期是为让当事人充分行使答辩权,所留给的庭前答辩准备工作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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